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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3:18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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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1]2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自治州各委、办、局:
  现将《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意见》(中发〔2010〕9号)、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对口支援新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一轮对口支援新疆工作的意见》(闽委〔2010〕14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前指”)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福建省在昌吉州的援建工作。各设区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分指挥部(以下简称“分前指”)和项目所在地县(市)政府共同负责援建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援建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资金、项目监管制度,加强对援建资金管理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援建项目高效、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章 项目援建模式
  第五条 根据受援地的实际情况和援建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交钥匙工程”和“交支票工程”两种援建模式。
  “交钥匙工程”。即由援建方全额投资的援建工程,以援建方派出的分前指为主组织项目实施。援建方提供的援建资金与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捆绑使用;援建方和受援方共同组成项目管理单位,以援建方为主;援建方与受援方就援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施工组织、概(预)算控制、竣工验收、竣工决算等实施全过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交支票工程”。即由援建方承担部分资金的援建工程,以受援县(市)为主组织项目实施。援建方和受援方共同筹集项目资金。援建方负责核定援建资金拨付申请,根据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并监督检查援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参与项目规划、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方案设计及概(预)算审核;参与工程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章 项目确定
  第六条 重点解决民生领域的突出问题,所有援建项目原则上落实到县(市)。确实需要在州级层面统筹的援建项目,应报福建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援建项目由福建省各设区市与对口的受援县(市)对接,由分前指将双方商定的援建项目方案上报省前指审核,经昌吉州对口援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福建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分前指和受援县(市)应编制援建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经省前指和昌吉州对口援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九条 援建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及受援地有关规定,依法办理项目规划、用地、环评、节能等有关审批和验收手续。昌吉州发改委和相关部门应把援建项目审批放在优先位置,简化程序和环节,加快援建项目的审批, 保证援建项目的实施进度。
  第十条 游牧民定居点平面布局规划及单体设计应经过昌吉州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审查,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援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昌吉州援疆办组织评审,县(市)政府、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为援建项目办理支持性文件(包括配套资金承诺书),昌吉州发改委负责审批或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单位由项目所在地县(市)政府确定。

第五章 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援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依照国家、新疆自治区和昌吉州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七通一平”由项目所在地县(市)政府负责,与审批有关的工作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为加强援建项目投资控制管理,经批准的投资概(预)算作为工程招标的最高控制价。援建项目开工建设后,援建资金、配套资金需根据建设进度要求足额及时到位。
  第十六条 按基建财务管理制度有关规定,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实施,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和投资控制。设计变更需经分前指、项目所在地县(市)有关职能部门批复同意后实施并报省前指、昌吉州发改委备案,增加投资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筹措。
  第十七条 援建资金的拨付应严格按照《福建省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鉴于游牧民定居工程的特殊性,援建方和受援方确定该工程为“交支票工程”,为了便于建设资金的筹措和拨付,援建方补助资金按每户6万元安排(住房补助3万元,暖圈等配套设施补助3万元),拨付时间为完成住房和暖圈基础工程支付3万元,结构封顶支付3万元。
  第十八条 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交钥匙工程”可实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援建项目所在地县(市)政府应督促项目业主单位向分前指按月及时报送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完成情况等报表。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援建项目实施的各环节、全过程,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建设、规划、审计等相关部门的专项督查、稽查和审计。
  根据项目援建模式确定监督主体,由省前指纪检监察组为主负责实施“交钥匙工程”的监督,由昌吉州纪检监察机关为主负责实施“交支票工程”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开展项目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第七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国家和新疆自治区有关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昌吉州对口援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福建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昌吉州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前指和昌吉州援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援疆建设项目实施标准等遇有国家和新疆自治区出台新政策、新办法,按其新政策、新办法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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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在外兼职可能给企业带来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故企业须通过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的兼职行为加以限制等方式进行防范。而对于欲在外进行兼职的企业员工来说,其须负担起对本单位的劳动义务及保密义务,防止侵犯了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原告天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礼品等。被告海晟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教育仪器、办公用品等。2004年2月1日,原告天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间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郭某在天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该《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资源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2004年6月,郭某从天狐公司处离职。
2004年4月,郭某通过天狐公司员工李某的电子邮箱与英国英中贸易协会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英中上海代表处”)联系定制护照夹、名片夹、徽章、领带的业务。2004年7月7日,被告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订购护照夹、名片夹、领带等,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万余元。合同签订后,英中上海代表处向海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035元。该笔货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由郭某代海晟公司至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
2004年7月23日,原告天狐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订购的产品、数量、价格均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和海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英中上海代表处与天狐公司签订的合同还在货款结算方式项下作了特别说明:1、英中上海代表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郭某与海晟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取订货合同,但英中上海代表处的真实意向是与天狐公司合作签约;2、英中上海代表处已付给郭某及海晟公司的款项不需重付,该部分款项抵作天狐公司的预付款。合同第七项补充条款还载明:该合同签订之日,英中上海代表处不再履行其与郭某及海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该合同可能引起的英中上海代表处与郭某及海晟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由天狐公司承担。
后天狐公司以郭某、海晟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庭审中,被告郭某向法院陈述,其与被告海晟公司签订过《兼职员工工作合约》,合约载明的工作期限是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他也确实到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过金额为人民币46,035元的支票,该支票是英中上海代表处支付给海晟公司的。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天狐公司主张其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就定制护照夹、名片夹、领带等物品进行洽谈,双方欲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交易的商品、数量、价格等内容属于其享有的商业秘密。上述信息是原告与其特定的客户,就某项特定的业务进行洽谈而形成的信息,直接与原告的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相关,原告为此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悉上述信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郭某曾是原告的员工,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事实上,被告郭某除为原告工作外,同时又为被告海晟公司工作。而郭某对最终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的并非原告而是海晟公司是知情的。英中上海代表处认为其真实意向是与原告天狐公司签订合同,并认为是在被郭某及海晟公司欺骗了的情况下才与海晟公司签订了合同。事后,英中上海代表处亦不再履行其与海晟公司的合同,转而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对于上述情况两被告均未递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向被告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海晟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使用了郭某披露的信息,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海晟公司、郭某共同赔偿原告天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035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履行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义务后少收的合同款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亦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判决后,海晟公司、郭某均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未与郭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注销郭某的劳动手册,致使上诉人海晟公司与郭某签订兼职劳动合同时,不知道郭某是天狐公司职工;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之间签订有规范的供销合同,海晟公司与天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常识的人应当知道不可能是一家公司;被上诉人与英中上海代表处所签合同侵犯了海晟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天狐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与一审基本相同。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郭某向上诉人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上诉人海晟公司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却仍使用了郭某披露的信息,故两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无法取得的合同款项46,035元系两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郭某在天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但同时又和与天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海晟公司签有《兼职员工工作合约》,并利用天狐公司的信息、资源,代表海晟公司与本应是天狐公司的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给天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像天狐公司一样的用人单位,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在外兼职的员工泄露,又该如何对员工在同业中的兼职行为进行管理呢?
兼职,是指劳动者在某一时期内,同时受雇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从事双重或多重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该法第五章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兼职所持的态度应是:只要兼职与本职业务无利害冲突,兼职就可以被允许。
对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来说,劳动者在其他单位兼职,无疑会存在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危险,一旦员工将这些信息泄露给其竞争对手,对企业的打击将会是十分巨大的。但由于兼职是劳动者对其业余时间的自由处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故企业要限制员工的兼职行为,只能通过与劳动者的约定,通过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得到其它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兼职的方式为劳动者创设不得兼职义务。同时,还应对员工违约的赔偿或处罚责任予以注明,以此警示劳动者不得任意违约。
而对于想要兼职的劳动者来说,只要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中或保密协议中对其兼职行为予以限制,其在满足下列条件时,仍可高枕无忧的在外兼职:一是对本单位担负起劳动义务,完成应尽的工作任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只有在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对企业担负起忠诚义务。劳动者在外兼职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不能向兼职单位披露或允许其使用属于本单位商业秘密的技术、经营信息。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某些劳动者是不被允许有兼职行为的,如国家公务员不得进行兼职;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同类企业的职务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在某些领域可能会越来越多。企业要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在外兼职的员工泄露出去,须注意与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对兼职行为及其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加以约定,从而加强对兼职员工的约束与规范,更好的保护企业的经济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计发[2005]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林业机电产品进口引导、促进和管理工作,保障我国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依据商务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林业机电产品进口原则
林业系统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下称进口单位),应本着服务林业建设、保障林业发展的原则,结合我国林业“科教兴林”、“走出去”等战略的实施以及林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从保障林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加速林业科技创新、提升国际竞争力、扩大林产品及林业机械设备出口创汇、推动境外森林资源开发等基点出发,着重引进当前林业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急需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以及加强林业部门能力建设的相关产品。进口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技术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二、 管理机构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机电司)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林业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局机电办)作为其二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业系统机电产品进口的协调、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三、 机电产品进口办理程序
(一) 为了对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国家对部分种类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产品目录由商务部定期发布,其他机电产品进口不受此限制。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凭商务部或局机电办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进口产品售、付汇手续,向海关办理进口验放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如进口旧机电产品,则应当持商务部或者局机电办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国家质检总局或进口单位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
(二) 拟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机电产品的进口单位应持从事机电产品进出口的资格证书或组织机构证书、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产品进口合同(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等申请材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如进口汽车产品,还需按照商务部发布的《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提供相应材料。
(三) 根据《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对机电产品的分类,进口产品属于商务部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进口单位需将申请材料报送局机电办初审,局机电办在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通过“机电产品进口申报管理系统”将申请材料转报商务部,经商务部审批同意并反馈局机电办后,局机电办通知进口单位到商务部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进口产品属于局机电办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局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 在按照以上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属于下列情况的, 另需提供相关材料。
1. 属于国内外投资林业项目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该投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2.属于国外无偿援助林业项目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政府间财政协议或相关证明文件;
3. 属于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凡申请进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严格依照商务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规定》进行国际招标,局机电办负责对林业系统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五) 《自动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进口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商务部或局机电办重新换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四、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
(一) 国内外投资林业项目以及国外无偿援助林业项目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严格服务于所属项目,不得另作他用,局机电办将对项目进口机电产品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二) 进口单位须严格按照以上程序办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机电产品的进口手续,如擅自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一经发现,局机电办将在1至3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的申请,并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