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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9:52:25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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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贫困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着力提高贫困重度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湘发〔2009〕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重度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无固定收入,年满十八周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贫困残疾人。

  第三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工作,实行在市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财政部门负责筹措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残联部门负责做好贫困重度残疾人的政策宣传、调查摸底、残疾等级的认定,申请对象的审批管理、汇总统计、定时上报,以及《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领取证》和补贴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残联、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工作的评估、督导和考核机制,及时掌握各地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工作的进展情况,并组织力量对各地的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做到规范发放,应补尽补。

  第五条 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制度,要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特殊生活补贴与最低生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贫困范围,不得享受特殊生活补贴待遇:

  (一)通过招聘(录用)就业、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社区就业等形式享有工资待遇的。

  (二)从事个体、私营、规模种养殖业或其他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自由撰稿人、艺术家、设计师、律师、经纪人、会计师、按摩师、歌手、画家等),且上年月平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除外)。

  (四)残疾人以本人所有的物业出租获得经济收入且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由政府各级组织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五保户”等。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享受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无法定监护人且自己不能表达意愿的重度残疾人,可由村(居)委会代为提出申请,填写《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本)、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村(居)委会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所在村(社区)公示3日,无异议的,在《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委会报送的申报审批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的,在《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残联审批。

  第十条 县、市、区残联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的,发给《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报市残联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补贴对象管理

  第十一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行属地和动态管理,每年按法定程序对补贴对象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补贴,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补贴。对辖区内新增符合条件的对象要及时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对象实行县、乡两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县、市、区残联负责的建档内容包括《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补贴发放凭证、公示记录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的建档内容包括《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公示记录等。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所需资金,市辖区由市与区按各50%的比例分担,县、市的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由县、市、区残联按季通过银行发放。县、市残联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区残联应在每季度第三个月10日前将《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发放花名册》上报市残联。

  第十六条 本市符合条件的补贴对象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金。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金不计入其家庭经济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政策执行出现偏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金的,由县、乡残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补贴金;截留、挪用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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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翁福琳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筑活动而进行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的场所和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中介服务,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以及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第五条 福州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应在“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内进行。


  第六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建筑市场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工程发包条件和承包、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
  (三)监督管理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制订工程造价,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
  (五)监督管理工程质量;
  (六)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建筑市场管理。


  第七条 各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
  (二)工程施工;
  (三)工程中介服务;
  (四)商品混凝土生产。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包,不得从事建筑中介服务活动。


  第九条 从事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本省外地(市)的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提交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资质证书,向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省外单位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的,应按规定到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持资质验证通知书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进入本市,承接工程设计任务的,必须取得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核准的《资格审查表》,并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登记。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建筑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必须按建设部《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到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按《福建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不得涂改、伪造、外借、出租、出卖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有关资质升级条件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注销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三章 发包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后十五天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具有与所发包工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发包。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发包。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个人住宅除外);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凡建筑高度超过80米的高层建筑,实际建设用地0.5公顷以上的各类住宅小区的设计发包,应通过设计方案招标确定承包单位。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少于2个,设计方案不少于3个。
  工程设计招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并按《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建设单位或发包代理机构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要求承包方垫资施工或附加其他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承包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承包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可以按资质等级和承包经营范围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向未办理报建手续和未经审核批准的工程发包单位和个人投标、承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的自营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要按批准的范围在内部从事经营活动。确需进入社会的,须经原资质审批机关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对外承包。


  第二十四条 甲、乙级设计单位可以与其他合法的设计单位合作承包设计业务,双方必须签订正式合作设计合同,并明确一个主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工程设计单位进入本市设计市场,应与本市或已经进入本市的国内设计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后,方可联合承接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实行总分包形式的工程,必须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非法转包工程。
  实行管理层与作业层分离的试点企业可以实行管理承包,也可以使用外来作业队伍,但必须对承包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建筑工程劳务的企业必须与发包劳务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承包企业应对派出的职工负责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对由于本单位职工责任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筑劳务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建设监理的建筑工程,必须委托监理。


  第三十条 从事监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发包或者招标;
  (二)组织实施发包,协助发包方签订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提出并解决设计、施工中的问题,负责控制工程质量、工期;
  (四)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和合理支付工程款;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时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另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的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建设监理前,将监理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技术经济资料。


  第三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发、承包双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三十四条 从事招标代理的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劳务介绍机构从事介绍业务,必须核验劳务人员的身份证、计划生育证、务工许可证。
  需使用建筑劳务的单位,应从持上岗证的人员中录用。


  第三十六条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对工程及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制。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各项指标及建筑红线图进行。发包方不得强求设计单位提高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减少绿地、停车场面积。设计单位对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不得自行更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指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面积、停车场面积)必须计算准确。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设计单位应按工程规模分阶段设计,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自行缩减。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可指定国家、省推广的新技术和福州市重点推广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不得指定有关部门已经宣布为落后、淘汰的工艺、材料、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必须是合格品。发包方不得指定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商和提供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承包方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承包方可以将该项工程移交发包方管理,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全面移交。


  第四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单位,均应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文本统一使用国家建设部和工商局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
  合同签订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合同的价款,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商定,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整系数进行调整。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批准的工期定额。建设单位要求提前工期的,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承包方支付适当的加价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应达到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发包方要求全部或部份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应支付由此增加的经济支出。因承包方原因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进行反修,由承包方承担这项费用。反修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的单位,不得将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发票、图章、图签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中,互相勾结,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象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发包或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发包工程,以及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发包工程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五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没有办理进入福州手续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将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发包给无生产许可证单位的;
  (三)委托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将单位工程分部、分项进行肢解发包的;
  (五)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应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
  (八)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第五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视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级别范围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或未办理进入福州手续在我市承包工程的;
  (二)无生产许可证承包生产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的;
  (三)施工单位非法转包工程的;
  (四)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建筑劳务人员,或在技术岗位使用无技术证书人员的;
  (六)涂改、伪造、外借、出租、出卖资质等级证书、设计图签的。


  第五十二条 在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建筑中介服务机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妨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包方是指承担勘察设计费用和工程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承包方是指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济活动的单位;
  (三)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筑劳务介绍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晋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市级储备粮管理体系,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实施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监管、指导和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政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发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和布局提出建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审核后下达,承储企业根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和品质情况提出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换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合理布局、集中管理、便于监督、降低成本、节约费用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市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相关补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拔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库存成本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依照同期贷款利率,按月拨付。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必须在农发行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实,承储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根据《晋城市保障粮油供给应急预案》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或者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