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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6:23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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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1月11日

  

  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根据大气雷电环境、地理地质条件等参数,对防护对象可能遭受雷击的概率及雷击后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为防雷工程设计提供依据的专业技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长安区、临潼区及市辖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安监、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政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雷电灾害基础数据库,编制雷电灾害风险区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在防雷装置设计前,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国家、省和本市确定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和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和易燃物品生产、输送、储存工程;

  (三)高度超过50米或者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者群体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建(构)筑物;20层(不含20层)以上居住建筑;

  (四)大型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商场和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其他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防雷减灾专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并签订服务协议。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九条 评估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

  (二)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三)评估所用数据代表性、可靠性说明;

  (四)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雷电环境分析;

  (五)雷电灾害风险性分析,极端雷击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措施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评审可以采取书面评审或者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

  长安区、临潼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由所在地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后方可使用。经评审通过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防雷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依据。不能提供符合规定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防雷设计审核申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评估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而拒不评估的,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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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63号



  《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已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谢旭人
   署长:于广洲
   局长:肖捷

   2011年6月14日



  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在2010年12月31日前”修改为“在2015年12月31日前”。

  (二)将附件《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二、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附件《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第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

附件: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

  (一)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实验用材料;

  (八)实验用动物;

  (九)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一)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二)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三)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2007年1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执行。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需求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六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

  第七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第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

附件:

  免税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清单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科研实验用设备(用于中试和生产的设备除外);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经海关核准,上述进口单位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在每5年每种1台的范围内,可将免税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用于其附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和农林类院校、专业);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和艺术类院校、专业);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和体育类院校、专业);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院校、专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9年7月9日)



为推动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加强维权机制建设,推动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就工会进一步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在同行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由行业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同级企业代表或企业代表组织,就行业内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劳动定额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等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在县级以下区域推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作出了规定,为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了法律依据。

推进行业集体协商,建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我国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适应了我国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和劳动关系深刻变化的需要,是加快建立行业内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实现工会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重要手段,也是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增强工资集体合同实效性的重要举措。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有利于推动建立企业职工工资共决机制、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构建职工对工资分配的民主参与和监督机制;有利于完善劳动用工管理,促进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为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促进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推动建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增强实效性,使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二、抓紧建立和完善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机制

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要着眼于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据行业和企业实际,从职工工资分配方面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入手,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注重实效,逐步提高。

1.把握协商范围。同一行业的企业,特别是同行业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是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重点。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依法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开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从实际出发,探索在县(区)及以上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2.明确协商主体。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可根据实际确定协商主体:由行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下同)与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协商;由行业工会与行业内企业方推荐产生的代表进行协商;由行业工会与行业所属各企业行政进行协商;未组建行业工会的,可由行业所在区域的工会代行行业工会的职能,与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协商。

3,选好协商代表。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代表要按照《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程序产生。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选派,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一般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未组建行业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所在区域工会选派,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可由行业所在区域相应一级的工会主席担任,也可由上级工会选派或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从本行业内企业工会主席中民主推举产生。

4.突出协商重点。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重点是:行业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劳动定额和工资支付办法等。当前,应重点围绕劳动定额、工时工价标准进行协商,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定额标准的协商共决机制。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的确定,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90%以上职工能够完成”为原则,做到科学合理。随着先进技术的应用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双方应通过集体协商及时修订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行业内各企业工会,还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定额、工时工价标准或工资标准等相关问题与企业行政签订补充协议。

5.规范协商程序。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要严格履行协商程序,充分表达行业职工的意愿要求,协议内容应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方提出协商要约或回复企业方提出的协商要约。

(2)做好协商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特别是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收集了解相关资料、信息及企业和职工意见,确定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议题。

(3)进行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

(4)建立了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地方,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该提交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在行业工资集体合同框架下,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二次工资集体协商的,其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应低于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具体做法应参照《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5)行业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10日内,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方将行业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双方协商代表应将已经生效的行业工资集体合同以适当形式及时向行业内企业和全体职工公布。

(6)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中止协商的,工会应积极作好向职工说明情况和下次协商的相关准备工作。

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工会可在原行业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企业方书面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并发出协商要约。

6、及时调处争议。对在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尽量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工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辖区内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在履行行业工资集体合同中发生争议且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工会应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并向当地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处。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工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劳动争议发生、调解、仲裁和依法裁决期间,工会应教育引导职工树立依法有序解决争议的意识,避免采取过激行为。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的重视和支持。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和政策的制定,争取人大、政协加强对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执法检查和监督;着力推动各级政府主导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协助政府强化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建立健全以最低工资制度、工资指导线制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信息发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工资调控体系;依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加强对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宣传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积极作用,为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环境。

加强行业工会组织建设,为加强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行业职代会制度,为推动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搭建民主管理平台;各级产业工会要加强对本产业、行业所属企业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调查研究,在制定行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劳动定额标准等方面加强指导服务。

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加强对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总结和指导服务。注重发挥劳动工资问题专家学者的作用,为工会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大力加强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集体协商指导员在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作用;加强职工协商代表的培训,为推动建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各地工会还应从实际出发,参照本指导意见精神,推动建立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