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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8:09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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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规范我国证券市场,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布施行。

附件: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的规范和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禁入是指下列人员因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三)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四)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资产评估人员;
(五)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从事证券业务是指为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进行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专业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公司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证券或获准证券上市交易的;
(二)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在信息披露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公司、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四)利用公司资金买卖本公司证券的;
(五)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被认为市场禁入者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从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市公司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任何事项的审批申请;情节严重的,可责令证券交易所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股票交易。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在证券发行活动中,组织或参与策划、编制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的文件或信息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机构、个人或者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
(三)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挪用客户资金、擅自将客户证券出售、质押以及有其他严重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五)抗拒、阻挠或严重干扰证券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八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出具的专业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利用内幕信息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在信息披露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三)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其他手段操纵市场价格的;
(四)挪用所管理和托管的基金资产的;
(五)违反基金章程、信托契约等规定进行投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制造、传播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价格的;
(三)利用内幕信息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四)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证券投资咨询人员,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证券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三至十年内停止受理其证券发行或上市的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受理其证券发行和上市的申请:
(一)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证券发行、上市资格所需各种批准文件的;
(二)申报文件或披露的信息中含有虚假、重大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三)未经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指定报刊和其他信息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任职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任职。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或者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聘用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地区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贯彻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市场禁入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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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6]19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已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件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出示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 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出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终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官在法律规范和待决事实间来回穿梭,然而,法律规则的简约性和社会生活的丰富性,注定了法官不会沦为适用法律的裁判机器,这就需要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确保个案的公正和法律的适用。由于刑事自诉案件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相较于公诉案件而言,自诉案件是法官根据案情来确定是否给犯罪嫌疑人贴上犯罪标签的问题,这种纠纷性质的转化使法官在审理自诉案件时拥有相当空间的自由裁量权,下文笔者结合法学知识和司法经验来分析法官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到庭问题思考

  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等人的教唆下在领取诉讼文书后外出,致使刑事庭审不能顺利进行,法院出于“慎重”的考虑,也常常将案件中止审理,而法律没有规定对能够进行民事赔偿的案件因被告人行为中止而超过正常审理期限后的时间适用加收银行同期利息等民事罚则。自诉人很不理解,既然刑事案件都立了,你们为什么不将犯罪嫌疑人控制起来,跑了为什么不发通缉令将人抓回来,当法院不能实现自己心中预期的正义时,上访也许成为一种督促法院审理的行为选择。法院在没有经过庭审很难断定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而且发通缉令将被告抓回可能会在被告无罪时给被告和法院造成负面影响,也会更加会引起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立,而难以实现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旁敲侧击”是法官的实践智慧和断案策略,间接向被告律师透露影响其职业操守和业务评价的信息以督促律师协助寻找被告,如:被告没找你还有人身自由,被告找你代理,法院发了通缉令,被告却进去了。

  二、被告态度问题思考

  自诉程序直接进入法院审理,欠缺检察机关的过滤机制,因此,被告的态度可能很蛮横,认为怎么自诉人说自己犯罪了我就成犯罪嫌疑人了。在乡村司法中,个别纠纷会经过村调解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调解,尤其是故意伤害等派出所出警的纠纷,由于两造系熟人关系,为了追求两造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秩序的和谐,行政处罚措施常常不用,派出所在做了询问笔录后,会根据纠纷的情况制作调解协议书,而加害人有权利不签字。自公民人权意识的逐渐觉醒和依法行政的严格要求,以前做了“坏事”的人在派出所很“老实”,而现在不仅可以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且派出所对自己的恶行没有采取任何行政措施。而当法庭通知被告来应诉时,得知自己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对待软暴力机关的法庭也怎么能够心平气和。由于“先后后刑”的自诉实践司法模式,当被告人不能满足法官也认为合理的原告民事诉求,对被告人的主观恶行可能会有偏见,尤其被告对“细枝末节”上的固执从而无法形成调解协议,不能保证法官在处理纠纷和汇报案情时只想到对被告不利的要素,从而自由裁量权在判决中不仅会有偏向的使用而且会大幅度的使用。

  三、先民后刑问题思考

  理论上是“先刑后民”而实践中是“先民后刑”,先民后刑在外在有用性上获得“各方利益兼得”的效果,而在内在正当性以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来降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征表其认罪悔过的程度,【1】法院先民调解的行为也为被告在违法后如何补救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司法指引。但是,自诉人所享有的撤诉权又在一定程度上迫使被告人就范,在动辄上访的难缠人面前被告很难不满足其赔偿条件,毕竟自诉案件是贴不贴犯罪标签的问题,而公诉案件只是贴多大标签的问题,而超过被告人经济能力的赔偿很可能动摇刑法的罪责自负原理,由于人的社会性,在经验层面上,经济赔偿可能会难以避免的波及、连累、冲击直至殃及无辜的他人。【2】先民后刑的模式也会被自诉人滥用为“以刑逼民”的手段,徒增法院的负担和耗费司法的资源。

  四、证据认定问题思考

  刑事审判模式呈现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法庭调查,对案卷笔录可采性的天然“推定”,对案卷笔录证明力的优先接受,【3】然而,在自诉司法实践中,被告动辄会说“我要是不那么说,我就出不来”,“他们打我”,“他们骗我这样说就没事了”,这就牵扯到法官在刑事审理阶段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进行认定的问题。

  1、非法证据问题思考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该规则。

  我国司法的基本价值定位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由于“赵作海案”等令人发指的冤案得到互联网的广泛传播,社会生活和司法公正要求司法人员摈弃陈旧的司法观念,但不能从“只讲打击不讲人权”的一个极端走向片面强调保护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另外一个极端。刑事司法系统必须肩负起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公众权益的职能,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庭固然要进行排除;但对于那些违法情节不严重、侵害的利益不很重大、造成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一律采用无条件排除的做法,容易破坏程序性违法与程序性制裁相均衡的原则,并且也可能导致一些有价值的证据仅仅因为取证手段的轻微违法而被否定了证据能力,使得案件的事实真相难以发现,甚至带来放纵犯罪的消极后果。【4】同时,法律不应该严禁在犯罪侦查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但是应该加以限制,而限制的方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那些以恶劣的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5】

  2、瑕疵证据问题思考

  “瑕疵证据”,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俗称“瑕疵”或“缺陷”)的证据。瑕疵证据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若能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则该证据即具有证据能力,可继续在后续程序中使用;若无法予以补正或合理解释,该证据即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使用。【6】

  在法院和检察院里,只有具有法官和检察官身份的才能办理案件,而该种身份的基础是公务员。而在公安机关,由于纠纷多人员少,其公务员比例本身不高,加上公诉案件的必须符合法定程序需要具有办案身份的警察,因此,在派出所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干警就很少,有些地方警力不足就需要请编外人员来协助。因此,在派出所出警后对纠纷当事人和旁观人所做的询问笔录,通常在询问行为的步骤、方式、地点、时间、签名等技术性手续方面存在着一些不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而不存在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问题,也没有明显侵犯任何一方的利益,更没有造成诸如证据虚假、案件系属错案等严重的后果。

  3、公法关系问题思考

  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在同一乡镇中,互相配合乡镇开展综治维稳的中心工作。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首先就要来自于检察机关的评价,而检察机关目标考核和绩效考核体系的设置也能使法院很少的启动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而在自诉案件中,当被告提出派出所具有程序性违法行为时,由于自诉案件的审理缺失检察机关,因此,法庭在自诉案件中往往必须身兼检察官的工作,法庭启动证据审查程序既可能招致派出所的不理解,又可能增加法庭运作的压力。如果法官要认定一个案件当中存在非法证据,就意味着法官以及他所在的法院认为同级侦诉机关的工作有着不足、缺陷甚至有错误,这当然是公安机关所不能接受的,他们会想尽各种办法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与“协调”。这样法官认定非法证据就很难成为现实。【7】

  四、结语

  自由裁量权是有效实现司法公正的“润滑剂”,没有自由裁量权的审判将难以保证个案的公正,而过分的自由裁量权也难以保护司法的公正,公诉案件中所涉及的自由裁量权更多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刑罚轻重的问题,而自诉案件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其所涉及的自由裁量权会表现在是否适用刑罚的问题,因此,法官在自诉案件审理中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更应当理性和公正的行使,而在乡村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自诉案件时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更会遭受司法外部运行环境的约束和司法有效回应社会诉求的压力,难免产生一些难以实现公正的问题,这就需要在正视刑事自诉案件自由裁量权的实践问题制定出科学的法律规范和合理的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28-129页。

【2】苏力:《从药家鑫案看刑罚的殃及效果和罪责自负》,载《法学》2011年第6期。

【3】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70-194页。

【4】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5】何家弘:《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限制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