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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21:02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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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2 号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四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体育竞赛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体育竞赛进行投资、赞助和捐赠。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体育竞赛提供捐赠、赞助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条 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一条 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未成立单项体育协会的,由本级体育总会主办。

  第十二条 行业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大学生体育运动会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体育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第十四条 大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自治区单项体育协会和大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中、小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和学生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成绩作为升入高等院校学习优待条件的,其竞赛成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国家体育服务标准。

  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应当执行自治区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体育竞赛场所安全容量发放、出售票证。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举办期间,举办者应当配备与观众数量相适应的安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参加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参赛人员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体育竞赛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观看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检查,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运动队或者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二) 除全自治区综合性运动会以外,其他冠以“自治区”、“全区”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条 下列体育竞赛,由盟市或者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举办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二) 举办高危险性项目的体育竞赛;

  (三) 举办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一条 下列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
 
  (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举办的体育竞赛;

  (二)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

  (三) 企业、民办非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体育竞赛。

  第三十二条 其他体育竞赛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总会注册登记,并报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 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经费;

  (三)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 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备;

  (六) 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 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 举办者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证明材料;

  (三) 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四) 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 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 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器材、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七) 主办者、承办者、协办者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60日提出申请,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体育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体育竞赛相关信息。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可以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取消。

  体育竞赛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前15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体育竞赛举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纳入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确认,盟市、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确认。

  评定裁判员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每两年对裁判员进行一次考核、注册,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应当聘请经过确认、注册并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选派或者委派。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的赛风、赛纪、裁判员执法以及体育竞赛举办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第四十六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者以及有关合作方应当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不得阻挠、拒绝。

  第四十七条 体育竞赛举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十八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的体育项目竞赛未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义名称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聘请未经有关方面确认、注册并符合登记要求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二)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同意的;

  (三)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者,包括主办者、承办者和协办者。

  第五十六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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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的承压固定式锅炉和压力为零点一兆帕(表压,下同)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凡是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等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核能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企事业主管部门及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本系统、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计
第四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条 发热量在每小时二百一十兆焦以下,压力在零点一兆帕以上的汽水两用炉的设计,须经市、地、州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劳动人事局(处)审查备案。
第六条 锅炉的设计图纸,应由承制单位向主管部门及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七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图纸,应由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经审批后,应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专业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可按项目或按年度上报;制造单位设计三类压力容器的图纸,应单台备案。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要求。
第九条 从外单位引进的设计图纸,必须持有设计单位的技术转让证明,才能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与压力容器有关的站(氧气站、乙炔气站和液化石油气站等)和各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备案的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图纸,不得用于生产。

第三章 制造
第十二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方可从事制造。没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制造锅炉、压力容器。
第十三条 制造零点一兆帕以上的蒸汽锅炉和三类压力容器(包括现场组装大型容器)的单位,经省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局批准,由国家劳动人事部发给制造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造零点一兆帕以下的蒸汽锅炉、水温低于摄氏一百二十度的热水锅炉和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省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劳动人事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由省劳动人事厅发给制造许可证。
第十五条 制造发热量相当于每小时二百一十兆焦以下和零点一兆帕以下的汽水两用炉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单位,须经市(地、州)主管部门同意,劳动人事局(处)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给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只准制造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第十七条 制造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八条 制造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发制造许可证作废。
第十九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产品质量,由制造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局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监察机构或省劳动人事厅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派出的驻厂人员,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驻厂监督检验人员,要在制造厂产品质量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实行质量监督验证,经验证合格签发《驻厂检验证明单》,并在产品规定的位置上打代号钢印。无检验证明单和钢印的,一律不准出厂。
检验证明单和钢印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制造单位在试制新产品前,应将设计图纸先报送主管部门和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由省劳动人事厅逐台发给锅炉、压力容器《试制证明书》(汽水两用炉的试制审批程序由地级劳动人事部门确定)。试制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凭《试制证明书》对试制品逐台进行检验
,质量合格者,方可出厂安装试运行。
第二十三条 《试制证明书》原件要随出厂资料装入设备档案,试运期半年以上,经热工试验和技术签定合格,办理批准备案手续后方准批量生产。

第四章 安装
第二十四条 大型压力容器(球型贮罐等)的组装,必须由劳动人事部批准的单位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安装蒸发量为每小时四吨以上、压力为一兆帕以上的锅炉和大型基建项目的压力容器或需跨地区安装的单位,须经省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安装蒸发量为每小时四吨以下、压力为一兆帕以下的锅炉及单台一、二类压力容器,且专业安装单位在本地范围内施工的,由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具备安装条件需要自行安装的单位,经所在地劳动人事局(处)审查批准,可以自行安装汽水两用炉、立式锅炉和快装锅炉及单台压力容器。安装前,须将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送当地劳动人事局(处)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锅炉、压力容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专业安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施工,确保安装质量。安装工程的分段验收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总体验收,必须有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代表参加。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准投入运行。

第五章 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在购置锅炉、压力容器时,必须选购有制造锅炉、压力容器许可证的、国家定点厂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及有关规程、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负责。发生事故,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逐级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并组织事故调查组,当地劳动人事局(处)要派人参加,认
真查清事故原因,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健全设备技术档案,并到当地劳动人事局(处)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手续,领取《使用登记证》。没有使用登记证的,不得投入运行。
《使用登记证》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所全面检验鉴定,确认需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应将检查报告报地级劳动人事局(处)批准。已经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在本单位继续做为承压设备使用,也不准充当承压设备转卖或转让给其它单位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应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经考试取得合格证者,方准独立操作锅炉、压力容器设备。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锅炉安全运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低压锅炉水质标准》和有关经济运行的技术标准。锅炉给水,必须达到规定的各项指标。蒸发量为每小时二吨以上的锅炉,应采用炉外水处理设备;蒸发量每小时二吨以下的锅炉,应尽量采取炉外处
理,也可通过炉内投药的方法进行水质处理(不包括使用负硬水的锅炉)。各使用锅炉单位,在购置新锅炉时,应同时购置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六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操作规程及防火、防爆、防毒等制度,并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第六章 修理和改造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具备与被修理、改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类别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工艺装备、检测手段和健全的规章制度、质量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从事锅炉和一、二类压力容器专业修理和改造的单位,须经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处)审查批准;从事三类压力容器修理和改造的单位,须经省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修理和改造。
第三十九条 专业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于变动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和改造,应事先将经过本单位技术总负责人批准的施工方案(包括图纸和强度计算书),报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备案。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修理和改造的质
量。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七章 检验
第四十条 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省劳动人事厅授权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的检验所负责进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人事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公益事业单位。检验所的工作受上级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检验所的建设、组织领导等,应严格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检验的收费标准按(82)吉财工联字第57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所的各项收入首先用于检验所的经费开支。如这部分收入超过开支,其超过部分应上缴同级财政;收入不足时,经费开支的差额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四十四条 检验所的各项检验收入要纳入预算,检验所所需经费也要编制经费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的检验所,是本系统或本单位自身安全管理工作职能机构的一部分,不具有监督的性质。业务上受劳动人事部门指导和监督,经省劳动人事厅授权后,可以从事本系统或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检验工作由持有省劳动人事厅核发的检验员证的人员进行。无证人员不得检验和提出检验报告。
第四十七条 检验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规程、标准、对检验的质量负责,做到不漏检,不误检。
第四十八条 在用锅炉要每年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检验。设备状况和管理较好的,经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两年进行一次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四十九条 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三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各种气瓶及盛装介质为液化气体的设备,其检验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新装、移装、停运一年以上的,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改造或对设备有怀疑的锅炉、压力容器,均应进行内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汽水两用炉由当地自定)。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应按照国家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锅炉、压力容
器,不得在我省安装使用。
第五十二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发现问题,检验所应及时发出检验通知书,使用单位要按期解决,未解决之前不准擅自投入运行。
第五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要加强领导,审批发展规划,督促其按时完成各项任务,及时上报检验进度。

第八章 奖 惩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安全生产、文明生产、节约能源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包括没收设备);对触犯刑律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除令其停止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设备外,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由于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等原因而发生事故的,除责任单位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由于管理不善发生事故,一次死亡一人、重伤二人或一次伤亡二人以上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伤亡三人以上的加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被罚款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二)机关、事业单位和驻军,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三)对于个人的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他方式追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第六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被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统一的《收据》和劳动人事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向当地财政部门足额上缴,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对个人的罚款,由劳动人事部门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吉林省革命委员会发布的《吉林省蒸汽锅炉安全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年吉林省劳动厅制定的《吉林省热水锅炉安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6年2月5日

市政府办公室优质文明服务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政府办公室优质文明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吉府办字〔2003〕153号 )



本办各科(室、队),所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研究,现将《市政府办公室优质文明服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市政府办公室优质文明服务实施办法


为了使本办的服务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争创一流的服务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确立服务中心、服务人民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履行人民公仆职责,力求领导满意、基层满意、群众满意。

第二条 强化诚实守信、优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意识,向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提供高质量、高效率、高层次的服务,以优质文明服务的工作实绩去赢得民心。

第三条 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勤政为民,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努力形成"亲民、爱民、为民"的浓厚氛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全体干部职工。

第二章 基本服务内容

第五条 服务道德

1、服务道德总的原则是:尊重群众,忠于职守,公道正派,文明热情,谦虚礼让,一视同仁。

2、遵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准以任何方式和借口怠慢、顶撞、刁难群众,不准借机向基层和群众索、拿、卡、要以及利用工作之便为科室和个人谋取私利。

第六条 服务态度

1、坚持为群众提供及时、热情、周到、细致的服务,做到"三声、五 心"。即:"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热心、耐心、虚心、细心、关心"。

2、解答群众提出的疑难问题时,态度要和蔼亲切,语言要通俗易懂,表达要清晰准确,做到群众百问不烦不厌。

3、听取和接受群众的意见、批评时,要谦虚诚恳,积极改进。

4、在服务工作中受到委屈时,要顾全大局,冷静礼让,求得理解,做到三个不计较:①群众举止不雅不计较;②群众语言生硬、态度不好不计较;③群众提的意见与事实有出入不计较。

第七条 服务语言

1、服务语言总的要求是:称谓得体,语义明确,语言贴切,语气谦和,使用文明用语和普通话。

2、全体干部职工要在使用"请、您好、对不起、谢谢、再见"等常用文明语言和本办制定的10条文明用语的基础上,结合不同的工作特点和场合灵活使用其它文明用语,如:见面时应主动说声"您好"、"请问,您找谁?",接电话时应做到语气平和,主动自报家门"您好,这里是市政府办公室××科(室、队)。"等等。

3、全体干部职工要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坚决杜绝使用服务禁语,如"不知道、问别人去、没看到我正忙着、我就这态度、你愿上哪告就上哪告去"等伤害群众感情、损害政府形象的语言。

第八条 服务仪表

1、着装整洁。服装要洁净得体,衣扣整齐,不敞胸露怀,不穿拖鞋、不外穿背心上班。

2、仪表庄重。男士不蓄长须、长发,女士不浓装艳抹、不涂色彩鲜艳的指甲油、不戴过多耀眼的饰物。全体干部职工不得染异色头发。

3、举止端正。举止要严谨、礼貌,做到面向群众,目光关注,距离适当,体姿良好;推行微笑服务,做到自然、亲切、微笑,让群众感到温馨、轻松、愉快。

第九条 服务环境

建立定期的内务整理和检查制度,保持办公环境卫生整洁,地面、墙面、窗门干净;办公用品、资料要固定位置,摆放正规有序,其他与办公无关的用品、资料一律不得摆在桌面上,力求服务环境优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市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大厅设置政务公开的电子显示屏;在各科(室、队)人员办公桌上设置岗位监督牌,坚持亮牌上岗,不断增强为民服务的透明度。

第十一条 为了扎实开展优质文明服务活动,办公室由许红华、罗素芳两位同志担任监督员,具体负责优质文明服务的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投诉,特设投诉电话:8230773。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