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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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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日





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实际收入额的3%计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按实际收入额的1%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对社会营运的客、货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除外)按每车每年120元征收。

(五)对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建筑工程,多层(7层以下,含7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60元,高层(8层以上)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0元,行政办公、商业建筑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0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建设、棚户区住房改造建筑工程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六)对房屋出售,按销售成交额的0.2%向出售方征收。

(七)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通信业(指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税目中的“电信”),生产酒类、化妆品、烟草,经营烟叶产品,销售卷烟(指各级烟草公司的销售业务)等行业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八)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对地方电网和小水电直供区电力按实际销售电量每千瓦时0.002元价内征收(不含国家电网、南方电网下网电量)。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0.02元价内计征,对销售企业在购货前已征收过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并能提供合法票据的,不得重复计征。

3.对销售的天然气(不分用气类别),按实际售气量每立方米价内征收0.03元。

4.对城市供水(不分用水类别)每吨价内征收0.02元。

5.国有土地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0.5%向受让方计征。

6.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本办法已明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的,各县市区要遵照执行,不得变更。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其他部门代征。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须全额划转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一)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汽柴油、天然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依据本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对社会营运的客、货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除外)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五)对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建筑工程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在建设项目报建合并收费环节征收;

(六)对房屋出售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房产管理部门房屋登记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七)对国有土地出让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资源交易机构代征,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及依法委托其他部门代征的,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地方税务机关、房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缴纳“三税”的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减征、免征、缓征“三税”的,同时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商品的储备、销售以及生产基地的生产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等活动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三)、(四)款动用的价格调节基金不高于30%。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按不高于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额的15%(其中代征手续费不高于5%)计提,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代征、宣传、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必要支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征管费用的计提比例。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违反《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郴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郴政办发〔200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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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还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还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3月14日 国税发[20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各地屡有询问,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形式的公司集团发生重组时,如外国投资者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不满五年的期限内,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集团内另一家公司,是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缴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投资者(包括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除上述情况外,外国投资者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撤回该项再投资的,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纳铁福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31号)第一条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指示精神,经过反复研究并经第二次全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将下放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权限,改革优质产品评审和进口机械设备审批办法的意见,即《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报请审批。
当前技术进步的管理工作中,急需改进的是在微观决策方面下放权限和在宏观方面加强管理。现将主要改进内容报告如下:

一、关于下放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和计划的审批权限
(一)提高技术改造项目的限额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技术改造项目总投资的限额由一千万元提高到三千万元。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技术引进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组织审批。
(二)返回企业上交中央的折旧基金
从一九八五年起,企业的折旧基金,由企业留用70%,其余30%,国家不再集中,按企业隶属关系返回给部门和地方。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直接返回给市。
(三)下放更新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
各部门、各地区可在国家分配的专项贷款建议数以内,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下达指导性的项目年度计划。各地银行可在上级行分配的技术改造贷款总额度内,根据经济效益,进行项目之间的调整。
(四)下放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审批权限
各部门、各地区可在国家经委分配的年度成交外汇额度与用汇额度内,组织审批项目用汇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可在外汇总额度内进行项目之间的调整。
(五)下放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权限
国家经委掌握的技术开发资金,三分之二下放给归口部门,安排国家重点技术开发项目,报国家经委下达计划;三分之一下放给各地区,在行业规划指导下,自行安排本地区的重点项目,计划报国家经委备案。

二、加强宏观经济管理
技术改造的微观决策权限下放以后,要注意加强宏观的管理和指导:
(一)编制三年实施计划
国家计委正在组织编制“七五”计划。为了更好地制定和实施“七五”计划,国家经委已组织各部门、各地方编制一九八五--一九八七年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技术开发和产品创优的三年实施计划。通过编制“七五”计划和三年实施计划,明确技术进步的方向和重点,确定一批重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与技术开发项目。
(二)加强行业管理
编制“七五”计划和三年实施计划就是加强行业管理的一个重要措施。由地方组织审批的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项目总投资在五百万元到三千万元的,地方在审批项目设计任务书和项目建议书时,要征求归口部门的意见并报归口部门备案。归口部门对不符合行业规划和技术政策要求的项目,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一个月后如无异议,地方即可组织实施。双方或几个部门争执不下的问题,由国家经委裁决。
(三)保持一定的经济手段
折旧基金返回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现有企业的更新改造主要靠企业的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一方面要进一步发挥银行作用,提高贷款效益,另一方面国家也要适当保持一定的经济手段支持技术进步。
目前折旧率偏低,加上折旧基金相当一部分被挪用于其它方面,影响企业的更新改造。对挪用更改资金的现象必须纠正过来,同时需要国家增加一部分技术改造贷款,用于支持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技术进步。
为了支持有些社会经济效益好,但由于价格不合理等原因,本企业收益不大、还款有困难的项目,拟在今年试点的基础上,继续发放贴息贷款。
(四)利用经济杠杆
要进一步研究利用价格、税收、利率等经济杠杆促进技术进步的政策。
我们已会同各部门、各地区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拟订了《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另报国务院审批。
(五)加强信息、预测和咨询工作
拟与有关单位协商后,建立与完善经济信息与技术信息的交流系统;组织部门与地方加强经济预测工作;完善咨询服务系统,为决策单位提供公正、科学、客观的咨询服务;赋予有资格的咨询公司以法律地位,明确规定所有重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都必须经过咨询,改革层层审批的办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一并批转各部门、各地区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一、技术改造计划与项目的审批
(一)提高技术改造项目的限额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技术改造项目总投资的限额,提高为三千万元,有色、石化总公司按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办理。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归口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组织审批,限额以上项目的年度计划,列入国家计划下达。
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按企业隶属关系由部门和地方自行审批。其中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要报归口主管部备案,有关部门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各部门、各地区更改措施项目的年度计划,要报国家经委和国家计委备案,地区计划还要报归口部门备案。
(二)返回从企业集中的折旧基金
从一九八五年起,企业的折旧基金,由企业留用70%,其余30%国家不再集中,按企业隶属关系返回给部门和地方,即直属企业返回主管部门(或全国性公司),地方企业返回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返回给开放和计划单列城市。航空、兵器、航天、核工业等四个部如何返回,由国防科工委研究确定。返回部门、地区和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城市的30%折旧基金,由主管部门、地区集中调剂使用,并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所需材料,由物资部门参照一九八四年补助基数,分别补助有关部门和地方。折旧基金返回后,过去已经安排尚未完工的项目,特别是国家安排的机械电子工业首批改造的五百五十个重点项目,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在下放的折旧基金和贷款额度内优先安排,及早发挥效益。
(三)下放更新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
各部门、各地区可在国家分配的专项贷款建议数内,对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下达指导性的项目计划。所需贷款由企业向当地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组织发放。使用节能贷款的项目要单独列出,并上报国家经委与归口部备案。
(四)开办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和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贴息贷款(包括外汇贴息贷款)
贴息贷款息金指标,由财政部列入中央财政预算支出,国家经委分配给各部门、各地区。分配给部门的,由归口主管部商各地区提出贴息贷款项目计划,报国家经委、财政部、专业银行联合下达;分配给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会同专业银行分行、财政厅(局),安排贴息贷款项目计划下达。贴息贷款实际发生的贴息息金,由国家经委与专业银行年终统一结算。引进技术的外汇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由当地经委和专业银行分行审定,报专业银行总行和国家经委联合下达。

二、技术改造的引进计划与项目的审批
(一)使用国家外汇和自有外汇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审批
使用国家外汇和自有外汇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投资限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年度计划列入国家计划下达。
(二)使用国家外汇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审批
国家经委根据国家计划确定的由国家经委掌握的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外汇总额度,按现行国家外汇计划管理办法,给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安排一定的国家外汇额度(包括成交额度和当年用汇额度)。
安排给归口部门的国家外汇额度,对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包括直属企业和地方企业),由部门自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安排给地方掌握的国家外汇额度,对限额以下项目,由地方经委或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建议书,要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行业归口部门备案。部门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一个月后如无异议,即可对外开展工作和签订合同。
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各地方根据国家经委安排的外汇额度编制下达,抄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地方计划要同时抄报归口部备案。
(三)使用自有外汇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审批
投资限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按企业隶属关系由部门、地方自行审批。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经济损失,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各地区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征求归口部门的意见并报国家经委和归口部门备案。归口部门可在一个月内提出要求复议和缓行的意见。
(四)利用外资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审批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办理。

三、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科技攻关项目的管理
(一)下放技术开发项目的审批权限
国家经委掌握的技术开发资金,三分之二下放给行业归口部门,主要用于国家重点技术开发项目;三分之一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用于本地区自定的重点技术开发项目。
国家重点项目的三年实施计划,由主持部门组织论证并汇总课题合同总表,报国家经委综合平衡后一次下达,各部门据以完成合同手续,合同副本报国家经委备案。年度经费拨款计划以合同为依据,按子项项目统一下达到主持部门,有关主持部门可以在下达资金总额度内进行项目间的调整并分解下达到承担单位。地方自定的重点技术开发项目,由各地区在国家经委核定的技术开发资金额度内,在行业规划的指导下,自行组织编制和审定,但要征求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意见,并用合同管理办法落实到承担单位。地方下达的项目计划抄送国家经委和归口部门备案。
(二)改进科技攻关项目的管理
国家经委分管的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在签订攻关合同的基础上,可进行“经费包干,节余归己,提成奖励”试点。试点项目由主持部门自定。未试行经费包干的项目,在不改变攻关合同目标的前提下,允许主持部门在本部门攻关经费总额度内,对合同经费与试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攻关成果的鉴定与验收,由主持部门负责,要讲求实效。

四、进口机械设备的审批
(一)下放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进口设备的审批权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城市,以下简称各地方)和国务院各部门审批的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项目本身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包括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在内,均由各地方、各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审批,抄国家经委和国务院有关归口制造部门备案。
(二)放宽部分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审批权限
十七种国家限制进口产品中,计算器、录音录相磁带复制设备、录音机机芯、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等六种,分别授权各地方、各部门自行审批,抄国家经委和国务院有关归口制造部门备案。
需要国家经委审批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采取集中报批办法:按需用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各地方、各部门统一审核汇总报国家经委审批后,直接到指定的机构办理进口货单的具体签章手续。原则上每年集中报批一次,必要时可再补充报批一次。各地方确属工程、生产、科研、教学临时紧急需要进口少量的汽车和微型电子计算机(均限进货单位自用,其中汽车一次限十辆以下,全年累计不超过一百辆),分别授权各地方经委自行审批,抄报国家经委备案。
(三)改革一般机电仪单机审批办法
各地方、各部门需要进口的一般机电仪单机中,现行规定应由国家物资局审批的单台单件价值五万美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五十万美元以上(仪器仪表、医疗器械、电子元器件单台单件价值二万美元以上,一次批量二十万美元以上)的单机,改为先在国内组织招标,国内解决不了的,再由各地方、各部门安排从国外进口,具体招标办法另订。上述办法未实行之前,暂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贯彻技贸结合方针
凡国家需要统一组织技贸结合的产品,由技贸结合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安排,实行技贸结合。进口商品和引进技术的单位以及有关地方、部门不得各行其是。
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进口机械设备的审批,按国办发[1984]7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五、审定国家优质产品的办法和权限
(一)国家优质产品的审定
国家优质产品原规定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现改为由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每年给各部门、各行业分配一定的控制数额,由各部门或各行业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
国家优质产品必须采用国际标准(具有我国特色产品除外),经国家授权的检测机构检定,产品质量应达到近三至五年的国际先进水平。部门或行业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国家优质产品,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严格审定。
(二)国家优质产品的范围
国家优质产品主要评选在国民经济中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一般产品只评选部门优质产品。具体范围由各部门、各行业自行确定。
(三)国家优质产品的评选,逐步过渡到经常化、科学化
要尽快地加强和建设重大产品的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逐步建立一套科学的抽样、测试、考核和评价办法。
(四)加强对国家优质产品的监督和管理
各部门、各地区应加强对国家优质产品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如产品质量下降,应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改进,必要时可撤销其国家优质产品的称号,并通报批评。

六、
沿海开放城市、国务院批准的综合改革试点城市、计划单列城市、实行投入产出包干的行业(公司)以及广东、福建,经济特区,海南行政区等,在审批权限上国务院另有规定者,按国务院有关文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