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本案中应否准许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舒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13:50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律师在一案中先为一被告人辩护,该被告人被另案处理后,又接受了同案另一被告人委托——

本案中应否准许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


舒 服



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戴家明因涉嫌非法运输枪支的共同犯罪而被起诉到法院后,戴家明委托了杨泽万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在随后法院开庭审理中,杨泽万出庭为戴进行了辩护。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了起诉。不久,公诉机关再次将该案向法院起诉,没有再起诉戴家明,但在指控被告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犯非法运输枪支罪的同时,起诉书中也指控了戴家明与这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并注明已对戴家明另案处理。法院立案后,杨顺伟委托了杨泽万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
关于应否准许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法院在审理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在本案中,律师杨泽万在已经为戴家明进行辩护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准许律师杨泽万再为与戴家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杨顺伟辩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戴家明涉嫌非法运输枪支的共同犯罪一案经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再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已是立的另一个案号了,况且公诉机关也未再起诉戴家明,这就说明在法院受理的被告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非法运输枪支一案中,戴家明已经不再是本案中的同案被告人了。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与为戴家明辩护是在两个不同的案件中的行为,没有违反“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因此,法院应当准许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

?法官析案?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准许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

关于这个问题出现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关键是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中“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的不同理解所致。导致出现上述后一种意见的根源就在于混同了刑事案件中的“同案”与“同案号”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定称谓,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被称作“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同案被告人是指因共同实施犯罪而被起诉到法院的被告人,是绝对不能以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立的案号是否相同来认定的。对于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我们经常都会遇到这种情况:由于种种原因,同案的被告人公诉机关没有或者根本不可能同时起诉到法院审理,由于时间有先后,法院在审理这些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时所立案件的案号肯定是不相同的,倘若因案号不同而认定不是同案被告人,岂不是大大放纵了共同犯罪吗?这也是与我国刑法有关认定共同犯罪的规定不相符的。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就已指控了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戴家明四人系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而此时律师杨泽万接受被告人戴家明的委托出庭为其进行了辩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已经决定了律师杨泽万作为一名辩护人不得再为这个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三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中的任何一名同案被告人辩护。虽然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但无论是在任何时候再向法院起诉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只要起诉中仍然指控了戴家明与这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都不能否定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中的任何一人系公诉机关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戴家明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实际上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时虽然只列了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为被告人,但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仍然指控了戴家明与这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只是因为其他原因将戴家明另案处理而已。律师杨泽万在明知自己已经为戴家明进行了辩护的情况下又接受戴家明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杨顺伟的委托为其辩护,已经违反了“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所以,法院不应准许其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

刑事案件不能简单以法院受理案件的案号来区分是否是同案。一件刑事案件通常都要经历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判等阶段,法院的审判仅仅是一个阶段而已。即使是法院对一件刑事案件的审判?也有可能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但实际上审的都是同一件刑事案件。因此?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应该在法院审理同一件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适用。本案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实质上是对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适当的限制。不仅仅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有这个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另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如果没有这些必要的限制,允许一名辩护人可以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就必然会至少损害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从而侵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却没有明文规定,目前还只能用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及行业规范来对此加以规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

199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司保函〔1990〕86号对天津海事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争议案判决的意见函收悉。
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研究。现将研究结论通知你公司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天津第一航务工程局在投保时虽不是“拖轮三号”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在该船上有可保利益,符合《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效。
二、关于免赔权。
根据《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人保)有义务主动了解有关主要危险的情况。投保人对有关情况未作任何虚假陈述,并邀请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你公司也曾书面指示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但天津人保未派人去现场。故保险人无根据指责投保人申报不实,不能行使免赔权。
三、关于适拖证书的效力。
中国船检局验船师二人到现场履行职责,后签发了“拖轮三号”的“临时入级证书”和“适拖证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船舶检验局章程》的规定,中国船检局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其签发的有关证书在法律上被认为有效。法律上适拖应被推认为事实上适拖。
四、关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拖轮三号”机舱进水系因有关加固措施不能抵御较大风浪而造成的意外事故,对此投保人既不可预知也无任何过错,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此复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6〕13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4日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购买、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的管理,规范公务用车行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标准的通知》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用于非盈利活动的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及其它非生产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和使用必须坚持严格核定编制、控制配备标准、限定总额费用、严格审批手续、规范公车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配备和使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办、市监察局、市编委办、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为成员单位。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 办公地点设在市财政局控购办,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具体事务工作。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五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按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工作职能核定单位车辆编制,车辆编制数为最高控制数。
(一)现职正、副厅级领导原则上每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二)正处级行政单位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1~3人、人员编制16人之内的,定编1辆;领导职数4~5人、人员编制17~30人的,定编2辆;领导职数6~7人、人员编制31~50人的,定编3辆;领导职数8~9人、人员编制51~60人的,定编4辆;领导职数9人以上的,每增加2人(不足2人的,以2人计算),可增配1辆;人员编制超过60人(不含60人)的每增加10人可增配1辆,但最高编制数不得超过现实有车辆数。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数不一致的,以最高定编数为准。
(三)正处级其他事业单位,领导职数1~3人、人员编制60人之内的,定编1辆;领导职数4~5人、人员编制61~120人的,定编2辆;领导职数6~7人、人员编制121~200人的,定编3辆;人员编制200人以上的,定编4辆。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数不一致的,以最高定编数为准。
(四)副处级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50人以内(含50人)的,定编1辆;人员编制51人以上的,定编2辆。
(五)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和纪检监察、防汛抢险、森林防火及外事接待等特殊部门,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采访部门,有关担任行政执法、监察、督查任务,需要及时办理公务的部门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配备车辆的,经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可适当增加公务用车编制。
第六条 接受捐赠的车辆或上级单位配备、调拨的车辆以及单位接受抵债、抵资的车辆均纳入编制管理;合署办公的单位按一个单位的编制数配车;兼职领导由其工资所在单位配车;非常设机构原则上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需用车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连续三年以上、确实工作量大的,经审批后,可以定编1辆;撤、并或升、降格单位以及新组建单位,其车辆编制数按本章条款重新核定。
第七条 市级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由国家投资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的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批购置,纳入车辆编制管理,车辆费用从项目资金中支出。
第八条 市直各单位的公务用车总编制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定,并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逐车配发《湘潭市市直单位公务用车定编证》,一车一证,不交叉使用。

第三章 车辆配备

第九条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配车标准按中央、省有关规定执行。厅级干部(含副厅级)的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 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车辆;县处级单位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0万元以内的车辆。车辆配备标准为最高标准,车辆价格以购车发票标明的售价为准,不含按有关规定缴纳的税费。
第十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一律实行政府采购,擅自购车的,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公务用车定编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编制,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牌照。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购置报批程序:
(一)市直单位购置编内车辆,须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经对购车单位的车辆编制、资金来源、车型、车价、排气量逐项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具《小汽车准购证》,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须持《小汽车准购证》方可购车。
(二)公务用车购置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凭《小汽车准购证》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程序办理采购手续。财政部门一律凭《小汽车准购证》和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有关凭证支付相关费用。
(三)经批准购买的公务用车,单位凭《小汽车准购证》到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证照等相关手续,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到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费用实行总额控制。市财政局在每年年初根据工作性质、业务量大小、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对各单位年度公务用车费用进行核定,明确各单位公务用车费用控制数,公务用车费用支出须在限额内据实支付,年底超支不予报销,限额内节余金额留单位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车辆未达报废或更新标准的,原则上不得更换新车。市直单位车辆调配、报废等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委员会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报废和国有资产账目变更等手续。撤销单位的车辆,超编、没收、报废的车辆以及未到报废年限经过批准更新的旧车等应该收回的车辆,由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收回、调配和处置。
第十四条 单位公务车辆必须集中管理,统一调派。各单位要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公务用车应保证工作需要,对公务用车的里程和费用,每半年在单位内公示一次。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公务用车在5年内不得更换。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公车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和统一保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市监察、财政、物价、交通和审计等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检查和监督,防止出现违规违纪问题,并要严格加强对中标单位的监管。
第十六条 有接待或特殊业务专用车辆的单位,要严格按使用性质使用。市直单位(部门)一律不准配备接待用车,原有接待用车的车型、车号及数量、质量情况,应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备案,以便统筹调配使用。特殊业务用车,按行业特点和有关标准,在车身外壳喷绘醒目特殊行业标识。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配备使用公务用车。从严控制公务用车的新增和更新,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车辆,车辆购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不得通过下属单位和企业购置公务用车,也不得向下属单位和企业长期借用或调换车辆。严禁用扶贫款、救灾款、集资款和非解决交通工具的专项资金购车。凡是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和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不能新购小汽车。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驾驶员和公车使用的管理。严禁公车私用和违反规定驾驶公车,不得将公务车辆私自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遇有特殊情况确须临时借用公车的,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九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中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挪用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工程项目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购车的;
(二)购买超标准小轿车和越野车或对所乘坐的车辆进行豪华装修的;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或企业调换、借用、摊派资金配备购买各种车辆的;
(四)弄虚作假,以接待用车或特殊公务用车为由,购置超标准轿车和越野车供部门领导乘坐的;
(五)对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公车使用违纪违规事件,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导致违规购车问题突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对违规车辆的处理,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和报批,擅自转让、转移或藏匿,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七)不严格把关,违规购买超编制、超标准车辆,或为购置车辆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规定的。
第二十条 对公车私用等违纪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进行严肃查处。对违规用车或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的,除了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个人要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属领导干部的,一律免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控制资金使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对不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的要追究责任。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抓好贯彻落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及所属各单位的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并报市公务用车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往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