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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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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第 55 号

 


  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
学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现予重新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发挥社会助学对发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以下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根据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开展的辅导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可通过电视、广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社会助学活动。提倡业余助学与脱产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六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七条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监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工作。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市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的业务指导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社会助学管理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社会助学的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省、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属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省属高等、中专学校,中央和部队驻粤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属及市属以下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高等及中专学校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所在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审批。
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助学机构,应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助学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地、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稳定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具体的助学计划;
(五)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申请举办社会助学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社会助学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报告及主管(依托)单位意见;
(二)创办人、办学负责人资历证明资料;
(三)办学设备、场地及经费来源等证明资料,租用办公用房、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的,必须提交租用协议书;
(四)管理人员及师资资料;
(五)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必须提交合作协议书;
(六)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会助学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指导、监督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对社会助学机构的申办进行核准、审批;
(三)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组织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和教学质量的评估;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监督;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辅导班,按专业考试计划开设辅导课程的授课总时数,应相当于全日制学校相同学历层次、相近专业相应课程的授课总时数。
第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在每次招生开班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班场地情况;
(二)受聘教师情况;
(三)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助学机构联合招生开班的,须提交联合办班协议书。
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每期审批一次,并只限该期有效。
第十五条 主考学校不得举办负责命题专业的社会助学活动;命题人员不得参与本课程的社会助学教学活动。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
社会助学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监考、评卷、登分等与考试相关的考务活动。
第十六条 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学历教育班。
社会助学机构的名称应标明“自学考试辅导”的字样,不得与自学考试机构、学历教育的院校相混淆。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助学机构,报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冠以“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名称:
(一)办学方向明确,有良好的办学信誉;
(二)学员考风考纪好,应试合格率高;
(三)举办社会助学4年以上;
(四)专职管理人员10人以上;
(五)在学学员人数保持1500人以上。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冠以“大学”名称。
第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印章式样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证明,新闻媒介方可刊登、播放,社会助学机构方可张贴、发放。
第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刊登、发放、张贴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不得有虚假、欺骗和误导之词,不得与非自学考试的广告混登;
(二)以社会助学机构的名义刊登、发放、张贴,不得以自学考试机构或主考院校的名义进行招生办辅导班;
(三)注明广告(简章)审批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和日期。
第二十条 社会助学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
社会助学机构收取的学费、杂费等费用,应报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超过标准收费或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应把其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回给学员。
学员因户口迁出外地(如参军、工作调动)、被省普通招生或成人招生录取等中途退学的,社会助学机构应酌情退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公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及指定的教材。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擅自翻印、盗版、改动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聘请的辅导教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教学经验或实践经验的教师或工程技术人员;
(二)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三)能按照自学考试大纲指导学员学习,为学员解难释疑,提高学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社会助学机构应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市主管部门应组织社会助学质量评估小组,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应收回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变更、调整、停办,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社会助学机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办学要求,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负责人(校长、院长、主任)必须是专职人员。
社会助学机构的依托单位、出具申办证明的单位、联合办学单位应对该社会助学机构的助学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学、教师聘任、财务会计和学籍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颁发与学历教育证书相混淆的学习证书。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组织授课、辅导期间,必须有专职人员在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助学机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给予表扬、奖励:
(一)学员考风考纪好;
(二)学员应试合格率较高;
(三)社会助学取得显著成绩;
(四)社会助学信誉良好。
第三十三条 自学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及主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和取消命题教师、主考学校资格:
(一)自学考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的;
(二)命题教师在社会助学机构中担任该课程辅导工作的;
(三)主考学校以主考学校名义进行主考专业的助学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专业辅导资格:
(一)招生广告(简章)未经批准而刊登、播放、张贴、发放的;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由省、市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省人民政府第5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20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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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论文如何做外文参考文献

施尚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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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侦查措施要规范适用

                  罗 猛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人员能否及时有效突破案件,其所采用的侦查手段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在英美国家对腐败犯罪普遍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因为他们认为,贿赂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的犯罪,很难取得令法庭满意的证据,因此只能依靠技术侦查和“秘密渗透”的手段。面对腐败这一难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都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

技术侦查与特殊侦查措施的关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不仅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还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这里要区别特殊侦查措施与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查需要,根据规定所采用的电子侦听、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和进行电子邮件检查等技术手段。一般认为,技术侦查措施包含在特殊侦查之中,是特殊侦查措施之一。特殊侦查措施亦称秘密侦查措施,一般是指侦查机关采取隐蔽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而在侦查实践中,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技术类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二是诱惑类侦查措施。指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景,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性向其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手段。主要有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三是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主要指特工行动,包括刑事特情(线人)、卧底侦查、侦查圈套、廉洁考验等。在这三类特殊侦查措施中,目前使用较多的是技术类侦查措施和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诱惑类侦查措施由于易侵犯侦查对象权益,其适用受到限制。

特工行动,是指侦查机关根据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协议以及国内的法律,运用秘密的侦查力量,控制犯罪赃物或资金的流向,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方法。刑事特情也被称为线人,一般多为具有犯罪前科、能够活动于犯罪团伙周围、容易接触到犯罪分子的人员。卧底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者受国家追诉机关选派的其他人员,通过改变身份或虚构某种身份,获得犯罪分子信任,在一定期限内潜伏于犯罪组织内部,收集犯罪组织的内幕信息或者从内部瓦解犯罪组织,以配合案件侦破的一种秘密侦查方式。廉洁考验专指侦查人员及其他参与侦查活动的人员通过诱惑的方法对某人的廉洁性进行考验,以促使其犯罪行为暴露的一种特殊侦查方法。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需要注意的问题

技术侦查措施是一个双刃剑,使用时要坚持必要性、适度性、有限性等原则。笔者认为,第一,在立案以后,对于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经过审批可以采用技术侦查。一方面,对那些已经有基本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重大贪污贿赂嫌疑的就可以申请技术侦查。另一方面,禁止对没有基本证据证明的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不能假借行为人行为涉嫌重大贪污贿赂而申请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对贪污贿赂案件申请技术侦查措施,不限于那些立案时属于重大贪污、贿赂的案件。对那些立案时不属于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但是,随着侦查的进展,嫌疑人的涉嫌犯罪数额不断增加,达到重大的标准时,如果有必要,也可以申请技术侦查措施。

第三,对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主要是对嫌疑人采用,限制对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采用。

第四,对贪污贿赂犯罪采用技术侦查的审批权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力,公安机关有配合实施的义务。

第五,技术侦查措施中获得的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以及其他物证、书证,应该视情况与嫌疑人进行质证,使其成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工具,使得嫌疑人最终交代其犯罪事实。

第六,由于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监控等措施都具有迅速及时等特点,审批部门对于案件的审批、公安机关的实施就不能按部就班,而应该采取应急通道,这就需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形成工作机制积极应对。

第七,积极探索对重大贪污贿赂案件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积极解决立案后对于相关涉案嫌疑人的技术侦查、边控、监视居住等问题,但是对以事立案不得滥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