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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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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7日,国家科委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七日国家科委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交易会的管理,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技术市场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交易会是指在一定场所和期间,集中展示技术成果,组织当事人洽谈、签约的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会的内容包括:
(一)技术成果的展示与交易;
(二)科技项目的招标;
(三)技术信息的发布;
(四)科研新产品的销售;
(五)技术合同的洽谈、订立和与技术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
参加交易的项目应是国家允许交易的,并有推广应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及技术产品。
第三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坚持推动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四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遵循勤俭办会、讲求实效的方针,提倡公平交易与诚实信用的风尚,提高技术交易的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交易会的管理和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出国举办技术交易会,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举办的技术交易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与管理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科技性社会团体。
第八条 技术交易会可以由一个单位举办,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者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通过委托协议共同举办。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书面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举办单位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三)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
(四)有必要资金和所需的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办会申请,并填写技术交易会申请登记表。申请内容应载明:
(一)办会的目的和意义;
(二)技术交易会的名称;
(三)国内市场供需情况分析;
(四)筹备机构及工作人员情况;
(五)办会内容和方式;
(六)组织供需方的办法;
(七)日程安排;
(八)经费预算;
(九)展出场地面积及其配置图。
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共同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举办全国综合性的技术交易会,应经举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意后,于半年前向国家科委提出申请。
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从各部门和行业征集项目,展出摊位不得少于100个(3米×3米)标准摊位,展出项目不得少于500项。
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的名称可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第十二条 举办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当于半年前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批文件抄报国家科委备案。
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从本行业系统征集项目,展出面积不得少于50个(3米×3米)标准摊位,展出项目不得少于300项。
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的名称可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但必须注明其专业系统。
第十三条 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技术交易会或两上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向交易会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的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展出项目在50项以下的小型展览。这类技术交易活动,可由各单位自行决定举行。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对审批决定不服的,申请单位可以按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当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按批准的规模和要求开展筹备工作。
技术交易会举办前,承办单位应持批件及有关材料向举办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织与经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被批准后,举办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消息,向各方发出邀请,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组团参展。委托组团参展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通过多种方式掌握技术信息,保障各摊位的展出质量,提高技术交易会的效益。
举办单位应当切实办好专业报告会、业务洽谈会、项目招标会等技术交流活动和社会服务工作等。
第十八条 参展单位应派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展,参展工作人员应了解项目的技术经济内容,并具备一定技术贸易知识。
第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费用由举办单位筹集或由参加单位负担。为促成技术交易项目成交,主办单位应积极取得金融机构的投资或贷款支持。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会后应进行经费核算。由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者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举办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分配盈余或分担亏损。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并及时报审批机关。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将总结报国家科委备案。
前款总结内容包括:交易会基本情况、技术合同签约情况、展出项目汇编、经验与教训、建议等。

第四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交易会上的优秀技术项目,举办单位可组织评奖活动也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奖励。对举办技术交易会和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全国性或地方性技术交易会,或者擅自提高技术交易会规格的,举办地的科委应予通报批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查处。
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活动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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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第141号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应当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统一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或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
  (二)规划红线图;
  (三)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实证明文件。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资金预算全额落实,并按项目拆迁进度分期足额专户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按实折价计入。
  第七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
  (三)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
  (四)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
  (五)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
  (六)过渡方式和期限;
  (七)搬迁期限;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的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包括:
  (一)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
  (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的具有拆迁能力的独立法人。
  第九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可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测绘资料;
  (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资料;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对经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提出异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拆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被拆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15日之内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其中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和发布的拆迁公告应当允许公众查询。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按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
  前款所称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
  (三)村镇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属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的,需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
  (五)县(市)、区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当地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的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价格评估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可提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交付时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规定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从取得补偿资金之日起5年内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购买安置房屋(其中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内,被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购买安置用房)的,可抵扣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等额部分的房屋契税。
  
  第四章 住宅和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宜迁建安置的地点并予以公布。
  被拆迁房屋在公布的宜迁建安置用地范围内的,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迁建安置。选择迁建安置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安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其房屋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与或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领取并填写《低限标准安置申请表》。该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向拆迁人提出,拆迁人应当予以查实。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低限安置标准,被拆迁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每户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其他县(市)、区的低限安置标准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低限安置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拆迁公告上月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采用安置用房交付当月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定公布的与安置用房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因市场等原因,当地价格、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无法测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3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被拆迁住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2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50%计算;被拆迁住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50%计算。
  被拆迁住房在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拆迁住宅用房再增加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被拆迁住房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内的,按5%计算;在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调产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相应拆迁费用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6个月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其货币补偿评估金额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采用成本法等估价办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货币安置补偿资金后,被拆迁人需要易地建造房屋的,所需用地和过渡用房等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补偿后,被拆房屋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本县(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八条中所指的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补偿费和拆迁非住宅用房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在其他行政区域内的,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明电[2004]7号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形势总体上是好的,事故呈下降趋势。但是,近期火灾和公众聚集场所人员伤亡事故、道路交通等事故接连发生。2月5日,北京密云县灯会发生踩踏事故,死亡37人。2月1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百商厦发生特大火灾,死亡53人,伤68人;同日,浙江省海宁市一乡村土庙发生特大火灾,死亡40人。这些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反映出一些地方安全制度和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应急预案不完善。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有关方面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并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对有关事故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为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以对党和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安全工作

  安全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政府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一定要树立正确的发展观和政绩观,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认真贯彻近期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目前我国安全工作形势的严峻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牢固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各级领导干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了解实情,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工作的薄弱环节,组织制定各项防范措施,努力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狠抓《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提出了做好安全生产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配套措施,充分运用行政监督、市场调节、社会服务等手段,把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全面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的要求,充分发挥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坚决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

  要切实加强道路和水上交通、地铁、商场、宾馆、医院、学校、旅游地、文体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公众场所安全工作,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漏洞要进行专项整治,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道路交通要按照“五整顿(整顿驾驶员队伍、整顿路面行车秩序、整顿交通运输企业、整顿机动车生产和改装企业、整顿危险路段)、三加强(加强责任制、加强宣传教育、加强执法检查)”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要加大各类公共场所的防火专项检查力度,对堵塞疏散通道、违章用火用电等行为要立即纠正,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隐患,要采取断然措施,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改变用途。要针对春季火灾特点,着力抓好森林草场以及清明节扫墓防火工作。

  四、严格安全工作责任制

  安全工作要立足防范,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层层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今年下达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要层层抓好落实,确保责任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各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要加强监督考核,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大幅度减少事故数量特别是事故伤亡人数。对责任不落实,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对近期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决定派出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作出严肃处理。

  五、迅速组织开展全国安全大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立即行动起来,针对当前安全工作的实际状况,认真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把安全工作重点从事后处理转到事前防范上来。检查的重点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制度和责任是否落实,安全措施是否到位,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预案是否建立和完善。要结合今年初国务院安全生产督察组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本地安全工作的薄弱环节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要查到企业、机关、学校等每一个基层单位,查到易发安全事故的每一个环节,切实找出漏洞和隐患,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整改,并建立起对本地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完善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安全监管局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各地区、各行业、各系统安全大检查情况进行抽查。要通过安全大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强化管理,落实责任,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六、努力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做好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舆论工具,加强对全社会安全防范工作的教育和引导。一是要宣传好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做到安全生产、安全经营;二是要做好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安全培训,提高领导和从业人员安全技术素质,提高全民的自我保护和识灾防灾能力;三是要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形成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氛围。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