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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2:02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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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0〕1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0年10月8日

附件:

                    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采购活动按计划进行。

第五条、采购机关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机关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2次以上。

第六条、低于门槛价的采购项目适用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在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

第七条、采购机关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八条、集中采购机关是指政府或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即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机关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分散采购,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包括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统一采购。

第十条、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财政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招标等中介业务的社会招标机构。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事务。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采购机关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第三章、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采购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要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采购机关。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当年集中采购目录,采购机关各采购项目的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关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采购机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后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实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采购清单应当标明的内容是: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预算和资金构成、交货时间或开工竣工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核对无误后,交集中采购机关实施;尚未设立集中采购机关的,可委托中介机构承办。

第十八条、集中采购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一)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二)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以下称谈判人)、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2、谈判人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在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4、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询价小组成员(以下称询价人)、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2、询价人提出报价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询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4、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购单位在组织门槛价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活动时,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有关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采购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原则上由集中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集中采购机关会同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分散采购项目的合同由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机关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需要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采购合同变更时如原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合同中止,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合同履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负责,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支付采购资金时,采购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包括检测机构证明、验收结算书、接受履行报告及中标供应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下同)。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对采购机关报送的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采购(付款)进度向中标供应商付款。政府采购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各级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财政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机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采购机关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或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认证,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采购机关使用要求的证明,或通过实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认必须购买外国产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公开招标方式向外国购买,但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第三十二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接受财政补贴的公用事业和服务业,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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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合理分配干部住房,对于进一步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广大干部群众同心同德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切实纠正在住房问题上的不正之风,密切干群关系,维护广大干部群众的正当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省城市住宅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大
成绩,但住房仍然很紧张。为了妥善而合理地做好干部住房分配工作,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住房分配控制标准:
1、县级以下干部(不含县级干部),每户建筑面积四十至六十五平方米。
2、县级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每户建筑面积六十至七十五平方米。这个标准大体上也适用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3、地、市和省直厅、局级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每户建筑面积七十至九十五平方米。这个标准大体上也适用于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正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对于有突出成就的学者、专家、作家、艺术家,以及国内外有影响的统战对象,需要特殊照顾的,可按具体情况,经省政府批准,适当放宽。
二、本标准是根据全省干部住房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只作为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分配时应结合家庭人口构成考虑。标准的上限主要是用于多口户(五人以上)。分房人口按户口簿常住人口(包括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和在校读书的大、中专院校的学生)计算。为鼓励计划生育,凡领取
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缺房户,按两个子女给予照顾。住房分配面积按家庭中职务最高的成员确定。单身干部原则上要住集体宿舍。
由于当前住房紧张,现有住房超出上述标准部分,原则上应让出。不愿让出者,对超过一间的部分,每平方米收月租金两至三角,由单位财务从工资中代扣,单位不准补贴。现有住房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下限的,只能从实际出发,逐步解决。
三、住房分配要首先解决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几代同室或大几大女同住—室的不方便户。在此范围内,根据本单位拥有住房的情况和家庭人口构成,按先后顺序把房子分配给最困难户。对离休、退休的老干部,按省委[1981]97号文件办理。
四、一个家庭只能有一处住房。在住房标准范围内,也允许两处住宿。男女双方具有申请住房的同等权利,但夫妻双方在同一城市分别在两个单位工作的,只能向其中一个单位申请住房。分到新房后,原住房必须退交原住房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不得私自转让。单位之间对新房分配、老
房调整要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五、干部调到外地工作时,应将原住房交出,家属子女不能随迁的,住房应由其工作单位安排。
已工作的子女的住房,应由子女所在单位解决。如愿意与父母同住的,可以同住,但不得增加分房面积。
六、县以上领导干部夫妇一方逝世,另一方可以住原房.双方均逝世后,原住房在一、两年内收回。原与其同住的子女的住房,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安排,无工作单位的,由原住房管理单位另作适当安排。
七、不论单位自筹或统建住房,一律不准建小庭院和单户住房。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提高建筑标准。如有违反, 银行不予拨款,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制裁措施。
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住房问题和住宅建设、分配等问题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政策的行为和各种不正之风。
九、住房分配工作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由群众推选代表成立分房小组,采取个人申请,群众评议,张镑公布,领导集体审定的方法进行,不准由少数人包办或个人批条子。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带头执行本规定,不搞特殊化。房管工作人员要大公无私、坚持原则
,履行职责。对营私舞弊、搞不正之风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决不能迁就纵容。
十、厂矿、企事业单位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市、县的干部住房标准,应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备案。
上述暂行规定,如同省房管部门规定有矛盾,应以本规定为准。



1983年1月18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消防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消防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3〕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消防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消防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评机制,促进目标任务的落实,确保年度工作任务如期完成,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消防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漯政办〔2003〕59号)要求,特制定漯河市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消防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及奖惩办法。

  一、县区消防工作目标(100分)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15分)

  1、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综合工作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记5分,未纳入的扣5分。2、县区政府与各乡镇政府、县直部门,县直部门与所属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内容有针对性,有量化指标的记3分;未签订责任书的各扣1分,责任书内容无针对性、无量化指标的各扣0.5分。3、制定消防责任目标奖惩措施,每年县(区)政府对各乡(镇)、县(区)直部门消防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评,并落实奖惩措施记5分。未对各乡(镇)、县(区)直部门消防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评的各扣3分;未制定奖惩措施的或奖惩措施不落实的各扣1分。4、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对重特大火灾事故责任人员的追究落实记2分,无责任追究制度,对重特大火灾事故责任人员没有追究的扣2分。

  (二)社区消防建设(10分)

  1、制定具体详细的社区消防建设实施方案记1.5分,未制定方案的扣1.5分,方案不具体的扣0.5分。

  2、将社区消防建设纳入社区建设整体规划并同步组织实施的记1分;未纳入整体规划的扣1分,未同步实施的扣1分。

  3、抓好社区消防建设试点工作记3分;未进行试点的扣2分,试点工作效果不明显的扣0.5分,试点工作被市推广的奖2分,被县(区)推广的奖1分。

  4、建立社区消防工作领导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记1.5分;未按要求落实的扣1.5分。

  5、社区配有必要的消防设施,管理维护责任落实记1.5分,未落实的扣1.5分。

  6、社区设立必要的消防宣传标语、标牌,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记1.5分,未落实的扣1.5分。

  (三)社会单位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0分)

  1、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责任、管理制度落实记2分,否则扣2分。

  2、消防安全管理到位,认真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记2分,否则扣2分。3、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健全,措施得力,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彻底记2分,未及时彻底整改的每一起扣1分。4、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记1.5分,宣传教育培训开展不力的扣0.5分。5、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进行演练记1.5分,未按要求落实的扣1.5分。6、消防档案健全记1分,否则扣1分。

  (四)农村防火工作(5分)

  1、建立健全农村防火安全组织,落实农村防火安全责任制记3分,否则扣2分。2、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构建农村消防群防群治网络记2分,否则扣1分。

  (五)消防经费投入(10分)

  1、消防业务经费及时拨付,并随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的记5分;未按预算拨付的扣2分,未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递增的扣2分。2、城市维护费列支的消防专项经费不低于总额6%的记5分;未列支的扣2分,每高(低)于6%一个百分点加(减)1分。

  (六)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15分)

  1、重点县完成消防专业规划编制的记3分,未完成的扣3分。

  2、所属重点镇消防规划编制完成的记2分,未编制的扣1分。

  3、城市新建道路消火栓建设一步到位的记3分,未同步建设的扣3分。

  4、制定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三年还帐”计划,并按责任目标要求完成消火栓建设数量的记4分,超(欠)目标一个加(减)0.5分。

  5、所属消防中队消防车辆装备达到国家规定的记3分;未达到的扣1.5分,未按责任目标要求完成建队任务的扣1.5分。

  (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15分)

  1、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档案,实行整改责任制和隐患立销案制度的记3分,否则扣1分。2、县(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责任明确,整改时限确定,整改措施到位,整改效果明显记4分,达不到要求的每项扣1分。3、2001-2002年公众聚集场所遗留火灾隐患,2003年整改率达到60%记5分,达不到要求的每一起扣0.5分。4、建立隐患整改长效机制,对短期内难以整改的火灾隐患,专题研究,制定针对性措施,逐步整改记3分,达不到要求的扣3分。

  (八)消防宣传教育(10分)

  1、加强对消防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协调宣传、广电、教育、劳动部门和新闻单位大力开展社会消防宣传教育记4分,未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的扣2分;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开设消防宣传专栏的奖2分。2、“119”消防日宣传活动组织严密,效果明显的记3分,活动组织开展不力的扣3分;在全市消防知识竞赛中获得一、二、三等奖的,分别奖3分、2分和1分。

  3、消防队站开放设施齐全,定期向社会开放的记3分,未按责任目标要求达到队站开放标准的扣3分;队站开放工作被评为省或市先进的,分别奖2分、1分。

  (九)火灾事故(10分)

  不发生重特大恶性火灾事故,保持火灾形势相对稳定的记10分。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一票否决;发生死3人以上重大火灾事故的,每起扣5分,发生其它重大火灾事故的,每起扣2分;火灾事故中每死亡1人扣1分。

  二、市直单位消防工作(100分)

  (一)实行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建立督查考核机制;落实考核奖惩记15分。每少落实一项扣3分。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组织机构。明确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记10分。每少落实一项扣4分。

  (三)制定本系统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措施。

  将消防工作纳入系统检查、考核、评比内容;与其它工作实行“五同”记10分。每少落实一项扣5分。

  (四)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61号令。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制定完善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加强消防安全检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企业单位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建立完善消防档案记20分。每少落实一项扣5分。

  (五)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每年对员工培训不少于一次。严格实行重点工种和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积极组织所属单位参加“119”消防宣传等社会消防宣传活动记15分。达不到要求的每项扣3分。

  (六)实行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制,督促所属单位及时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记15分。所属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未实行隐患整改责任制的扣6分。年内所属单位重大火灾隐患未销案的每一起扣3分。

  (七)系统内不发生重大恶性火灾事故。对发生的火灾事故,层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记15分。系统内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一票否决。系统内发生死亡3人以上重大火灾事故的扣10分,其它重大火灾事故的扣5分。系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每死亡1人扣2分。对系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未进行处理的,每一起扣3分。

  三、奖惩

  市政府于每年12月份进行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具体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市政府。考核分数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完成目标任务,90分以下(不含90分)为未完成目标任务。考核成绩在纳入市综合目标落实奖惩的同时,市政府专门对完成目标任务政绩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黄牌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