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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改房交易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12:45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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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改房交易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改房交易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改善居民住房条件,规范房改房交易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市区内个人所购房改房进入市场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房是指个人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并取得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有偿解困建房以及个人部分出资购买的商品住房。
第四条 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改房可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允许出售:
(一)以所购住房抵押贷款尚未清偿的;
(二)拖欠公共部位维修费的;
(三)经司法机关查封限定产权转移的;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它暂不允许出售的。
第五条 房改房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房改房交易执行市场价;
(二)房改房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当事人交纳的税费应以评估价格为基准,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
(三)个人所购房改房出售后,不得造成新的住房困难。
第六条 凡属房改房交易行为,必须在市房地产市场内进行。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房改房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市场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房改房交易业务。

第二章 程 序
第八条 房改房交易,应先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交易协议书;
(三)买卖双方身份(户籍)证明。
第九条 按规定允许交易的房改房,须填报《房改房交易审查登记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评估审批,经市公证部门公证,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买卖双方交易手续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税 费
第十一条 房改房交易,卖方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5%的综合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在操作过程中暂按保证金管理;买方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3%的契税;买卖双方各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0.5‰的印花税,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交
纳售价0.5%的交易手续费。
第十二条 房改房交易后,卖方一年内又购买住房的,若新购住房款高于或等于其出售房改房税前收入的,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若新购住房款低于其出售房改房税前收入的,按差额比例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保证金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代征。符合退还保证金规定的,凭出售、购买住房的纳税凭证和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核后退还。
第十四条 房改房交易后,一年内未新购住房者,保证金不再退还本人,作为税收上交。

第四章 交 换
第十五条 居民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可以相互交换。交换双方可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必要的证件,经评估审批后办理交换手续。
第十六条 房改房之间或房改房与其他所有权房屋之间的交换,双方分别按评估差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并由差价支付方按差价的3%交纳契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房改房交易后,原售房时提取的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和个人交纳的公共部位维修费,随住房转移至新的产权人名下。
第十八条 职工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不得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凡违反房改政策交易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清原县、新宾县的房改房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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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提高工资区类别后如何计发离休、退休、退职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提高工资区类别后如何计发离休、退休、退职待遇问题的复函

1985年11月18日,国务院工资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十月十八日《关于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后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随之调整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九八○年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80)劳总险字46号文〕的精神,仍适用于这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改革,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和按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减人员,其离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救济费,可随同地区类别的提高进行调整:对于原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国统一规定的十一类地区中四类工资区工资标准的,可按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五类地区本人原等级的工资作为基数计发;企业单位和执行非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和计发地区工资办法的具体规定》(劳人薪〔1985〕20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即,其计算离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可以在增加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二点七五的原则下,按当地的具体规定执行。对享受粮(煤)补贴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相应冲销其粮(煤)补贴后计发。


测绘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全 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和测绘市场的发育,完善测绘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可实行测绘收费,并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收费范围

一、测绘工程

(一)大地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

(三)地形测量(含水下地形测量);

(四)地图编制、印刷;

(五)工程测量;

(六)数字化测图;

(七)地籍测绘;

(八)海洋测绘;

(九)卫星定位技术(GPS)测量。

二、测绘成果、成图资料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图像拷贝、磁带等;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他专题地图等);

(四)界线与地籍测绘图件和数据,

(五)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六)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四条 测绘收费标准的费用组成

一、核定测绘工程收费标准以测绘产品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含管理费、流通费、技术工作费)、税金(营业税)和社会平均利润等为基础。

二、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标准含测绘生产的部分成本,并考虑使用频率、更新周期、管理费、维护费及技术处理费用等因素。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加强对测绘收费的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的正常秩序。为保护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成果成图质量,防止不正当竞争,确定收费标准的85%为最低保护标准。特殊情况(如贫困地区的测绘需求等)低于保护标准时,须经任务或资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同意。


第六条 测绘收费收入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测发[1993]042号文“关于颁发《测绘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七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