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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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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曾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额外,按照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及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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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本市正常的生产、工作、交通、教学、科研和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居住或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权利。对公民反映的情况、表达的意愿和提出的意见、建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妥善、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对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向公民说明情况。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办结和延期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上级信访部门备案,对延期办理的信访事项应说明理由。
第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公民行使民主权利,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和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可以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
第八条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应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人数较多的,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如实反映情况,依法解决问题。
第九条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围堵、冲击机关,扰乱机关工作秩序;
(二)拦截公务车辆;
(三)堵塞道路交通;
(四)损坏公私财物;
(五)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六)携带武器、危险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后,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人数、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以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申请范围之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参加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器械和危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十二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三条 公安、信访及其他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部门及人员,处理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事件,应当坚持说服教育,宣传法制,正确引导和疏导,严格依法办事。
对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危害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者,维护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依法拘留。
对聚众阻塞铁路、道路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应采取果断的处置措施,恢复秩序;对聚众阻塞铁路、道路的组织、策划者和实施打、砸、抢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要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日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48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或确认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人员和规定的注册资本,有拟设立评估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和组织章程,由评估机构向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
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资质等级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前已经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按《管理办法》和本规定条件,于1998年12月底前向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套档换发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对以前经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但又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评估机构,在取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后,必须在两年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领取法人营业执照,逾期未领取法人
营业执照的,不可继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及其营业范围
(一)甲级
甲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7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4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
甲级评估机构可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可以接受房地产价格管理委员会委托,对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甲级评估机构可跨省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乙级
乙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5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
乙级评估机构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丙级
丙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3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评估业务培训。
丙级评估机构可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其注册地(市、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资格
对在审核认定时不完全具备《管理办法》最低等级规定条件但又确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颁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临时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至少要有2名以上取得国家
有关部门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临时资格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延长临时资格。
取得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只能从事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其注册地(市、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各级评估机构应向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后,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合格的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甲级资质评估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关系未理顺前,可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由省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予以确认,再由省相关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报材料
新设立的评估机构申领资质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资信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和专业人员职称证明、任职文件及聘任合同;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七)3宗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实例报告。
原有评估机构申请资质等级确认的,除提交前款一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如实填写评估业绩材料。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升降及取消评估资格
(一)无论是《管理办法》发布之前成立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的重新确认,还是《管理办法》发布之后成立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的申请,其资质等级均根据目前状况统一评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年审制度。资质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1、填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验表;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附主管机关任命书;
4、评估人员、专业人员增减情况说明;
5、验资证明,减资的还应附减资说明。
资质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资质年审实行分级管理,甲级、乙级评估机构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丙级、临时机构机构可委托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市(地)房地产价格
评估委员会年审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可以由所在地的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提出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意见,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未申报年审的评估机
构不得承接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每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办理工商年检,须凭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年审合格证》加盖年审印章后,方可办理工商年检。
(三)申请升级的评估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半年前将所需材料报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批。
资质等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一般间隔两年以上,个别评估业绩突出的可提前申请升级。
(四)为规范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行为,提高房地产价格重新评估的准确性,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委托甲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同时,也可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重新评估。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凡违反《管理办法》规定,利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垄断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将予以降低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六、本规定由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