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7月12日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含综合性公园、动植物园、游乐公园、郊野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森林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小游园、陵园、风景林区、滨河绿地和行道绿化带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庭院和屋顶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水土保持、护堤、护岸、护路等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的圃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位。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人才的培养、科学技术的研究及运用,提高绿化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开展中国人居环境奖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
城市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地、州、市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由地、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下列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按规定营建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对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居住区绿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并有空地可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园内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安排不低于建成区面积2%的用地,作为生产绿地。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
第十七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严格规范动植物移地繁殖与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制度。
承担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等有关配套建设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概算中,实行专款专用。
企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绿化维护费,严格按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进入单位生产成本,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国有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工程所需的配套资金。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交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责任单位的绿地、养护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临时使用土地者应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担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或断根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但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移植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管理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烧纸;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除按本办法予以处罚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已形成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归还城市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并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拒绝城市绿化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市场,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
第四条(原则)
在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进场交易)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和其他产权,可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拟订产权交易市场的政策、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产权交易市场的业务活动和中介机构活动,查处违规行为,指导产权交易中介行业协会工作。
本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做好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市场
第七条(性质)
产权交易市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八条(章程)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会员管理和机构运作等事宜。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听取市产管办意见,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九条(交易规则)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根据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管理制度和章程,依法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市产管办审核。
第十条(服务功能)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产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的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应当与国资、工商等有关权证变更登记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产权交易市场可以为产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会员)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市场会员。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会员情况向市产管办备案。
第三章 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三条(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整体产权,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出让方提交委托交易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市场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核实和审查)
接受委托代理的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
出让方、受让方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信息发布)
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对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或者采用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信息的反馈)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应当以评估结果作为主要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性因素予以确定。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竞价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出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市场协商,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者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第二十条(合同签订及内容)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在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二条(权证变更)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房地产、外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明示收费价格)
产权交易市场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报告)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有重大的产权交易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产管办。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凡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争议处理)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违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处理)
市产管办对产权交易市场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经立案调查并确认的,可以责令产权交易市场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撤销产权交易凭证致使产权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产权交易市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会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处理)
国有、集体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交易的,由市国资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和处理)
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市产管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外资购并)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股权托管和受让)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转让的,经国有资产出资人同意,应当由产权交易市场托管。
本市的国有企业受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产权交易的程序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12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