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资源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口设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城市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的要求,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要符合国家或我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排污口,是指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水库排放污水的出水口;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扩大。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五条 对在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和规范化整治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设置排污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江河、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规定,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江河设置排污口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置对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提交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水功能区要求、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九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第十条 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单位,可以将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纳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并编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完备、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
(一)申请书(表)内容填写不完整或不明确的;
(二)应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否则,其排污口设置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排污口大小;
(二)废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
(四)特殊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四条 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意设置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三)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设置排污口,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设立标志牌和安装污水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江河、水库设置的排污口,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程序的,应当重新进行登记。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排污口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
排污口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污染物种类及排污量;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在江河、水库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量统计表。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提交报表或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江河、水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市水利局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制作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芦山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3〕2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13至2015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3年4月20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四川芦山“4·20”强烈地震灾害评估报告》明确的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30日
附件:
芦山地震受灾地区范围
灾区类别
地 市
县(区、市)、乡镇
极重灾区
雅安市
芦山县
重灾区
雅安市
雨城区、天全县、名山区、荥经县、宝兴县
成都市
邛崃市高何镇、天台山镇、道佐乡、火井镇、南宝乡、夹关镇
一般灾区
雅安市
汉源县、石棉县
成都市
邛崃市(其他乡镇)、浦江县、大邑县
眉山市
丹棱县、洪雅县、东坡区
乐山市
金口河区、夹江县、峨眉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
甘孜州
泸定县、康定县
凉山州
甘洛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