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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51:23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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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厦门市银行卡信息网络,规范银行卡跨行交易处理,加强中央银行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管,维护银行卡跨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信息港的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是指厦门市各商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以及邮政储汇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向个人或单位发行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磁条卡或智能卡(IC卡),包括各种信用卡、储蓄卡(含邮政储蓄卡)及其它卡。


  第三条 厦门市发行的银行卡具有购物、消费、存取现金、和转帐结算等功能,并逐步扩展其收缴公用事业费及其它社会应用服务的功能。
  厦门市发行的银行卡必须入网使用。


  第四条 厦门市各公用事业等单位必须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直接联网,利用该网络中心办理收费业务,逐步实现“缴费自选一卡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银行卡跨行交易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银行卡跨行交易的具体业务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场所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布点、统一管理”的原则分期分批安装受理银行卡购物、消费的终端(以下称为特约单位POS),并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直接联网。
  统一布点的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会同厦门市金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商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是厦门市银行卡及网络服务中心业务活动的主管机构,履行如下职责:
  (一)监督管理厦门市银行卡的推广应用;
  (二)制定厦门市银行卡跨行业务管理办法、结算办法等有关银行卡跨行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管理厦门市银行卡跨行交易资金清算;
  (四)对厦门市各银行卡发卡行、受理行和网络服务中心的有关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受理上述单位在银行卡跨行交易中的有关投诉。


  第八条 厦门金卡工程有限公司是从事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转接的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其服务范围为:
  (一)建设、管理厦门市银行卡跨行网络;
  (二)对成员行(含邮政储汇局,下同)发行的银行卡的跨行交易进行信息转接,并根据所转接的信息提供跨行清算数据及相关服务;
  (三)负责提供本市特约单位POS的统一布点服务,并统一进行管理;
  (四)负责与异地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联网事宜。
  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提供上述服务,可以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第九条 成员行职责:
  (一)发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的银行卡,并对卡户实施管理;
  (二)拓展各种银行卡的支付功能,推广银行卡的应用;
  (三)配置自动柜员机(以下简称ATM)及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四)配合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做好银行卡跨行网络的管理工作;
  (五)受理银行卡跨行交易,做好交易资金的清算工作,其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签约受理银行卡支付、结算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特约单位)必须遵守厦门市银行卡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签定的协议使用POS,并贴挂由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受理银行卡业务的统一标志。


  第十一条 特约单位不得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交易,不得以受理银行卡交易业务为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应当使用厦门公用数据分组交换网、数据数字通讯网或公用电话网。


  第十三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与境内异地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应遵照国家金卡办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与境外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成员行的银行卡网络必须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联网,以受理银行卡跨行交易。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任何成员行不准自行与系统外其它单位的网络及异地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处理银行卡交易。
  各成员行与其系统内其它行的联网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和厦门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报备。


  第十七条 在厦门市银行卡网络上传输的数据必须采用安全保密措施,以防止泄密或数据被篡改。


  第十八条 在ATM和POS机具上处理银行卡跨行交易的有关联网资料、软件及银行卡网络系统的有关联网资料、软件,各成员行及网络服务中心应妥善保管,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拒绝或违反“统一布点”原则配备POS的单位或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营业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银行卡使用的单位或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特约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受理银行卡业务为理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或收取其它费用,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信息转换过程中,由于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过错造成信息丢失或信息转换延误,损害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的合法权益的,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的过错,给厦门市银行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成员行、网络服务中心、特约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银行卡跨行业务工作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冒用、伪造银行卡或通过其它不正当手段利用银行卡网络进行非法交易的,应依法对其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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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电力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1999〕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停小火电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重、时间紧,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经贸委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加强指导,加大协调工作
力度,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二、在制订小火电机组关停计划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电
力局(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注重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在摸
清小火电机组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关停计划,并按《通知》
要求于1999年6月底以前报国家经贸委并抄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在实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要充分依
靠各有关部门,与有关方面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按照《通知》确定的原则,结
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制订实施细则和具体实施过程中,要认真研
究并妥善处理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人员安置和债务问题,以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
工作顺利进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等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保局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