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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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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1987〕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对个体和联合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法律和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应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系指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符合开业行医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联合医疗机构,系指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原则,开办的医院、卫生所和诊所。
第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任务是:以医疗工作为中心,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做好防病治病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卫生宣传等义务。
第五条 开业行医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树立社会主义医德和医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卫生厅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体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的主管部门。
所有个体性质的开业行医人员和机构,都必须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一)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并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二)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离休和退休人员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三)自学成才(包括函授、业大、电大)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包括推拿、按摩),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和考核、鉴定,确有显著疗效者。
(五)牙科技工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者。
在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已被批准开业行医者,应按本暂行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第八条 开业行医必须具有固定的地址,必须具备合乎医疗卫生条件的房屋、设施及必需的医疗器械。联合医疗机构要有两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技人员,可设一定数量的病床。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凡开业行医人员在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的前提下,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或居民身份证)、有关证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离退休证、考试合格证书等),向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发给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对于开设专科(项)者,发给单科(项)执
照。
第十条 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部门验检一次。开业人员死亡应在一个月内注销开业执照;需临时停业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者,要经当地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开业行医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如需改变,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开业行医人员张贴和刊登广告的内容,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开业行医要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书写医疗文件(如病志、处方、各种检查报告单等)要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 开业行医人员在实施医疗过程中必须优质服务,不欺骗、不勒索、不敷衍、不推拖,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防止交叉感染,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
第十五条 开业行医如遇有法定传染病,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开业行医可以配备应诊必须的急救和常用药品。医药供应部门凭其开业执照,按批发价格供应所需的药品和器材。
第十七条 开业行医不准改变各种中西成药的剂型和给药途径。验方、秘方的配制和自制“协定处方”,须经药检部门审核并由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 开业行医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准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和伪劣药品,严禁以假充真、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和借职业之便搞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开业行医必须重视医疗安全,防止医疗事故和差错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及时上报,由所辖县(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技术鉴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开业行医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开业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恢复和健全省、市、地、州、县(区)各级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开业行医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组织业务活动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合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开业行医实行独立核算、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向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存款帐户。所需的资金、设备和房屋等均自筹解决,成员入股的资金和财物,仍属个人或集体所有,任何部门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开业行医人员的报酬及其分配形式和办法自行协商确定,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业行医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者,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提前离、退休人员,在未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停发离退休金。开业行医的集体所有制退休人员其退休金的发给办法由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订,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40%。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二十六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标准,一旦制订,不得随意调整。如需调整,必须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协商批准,否则追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业行医必须贯彻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禁止开大方、花方、滥用贵重药品增加群众额外经济负担。不准搞非法收入,牟取暴利。
第二十八条 开业行医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但除治疗用药外不得对外单独兼售药品。
第二十九条 开业行医刻制和启用印章,应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十条 开业行医应按月缴纳少量的管理费,具体数额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开业行医人员总收入的2%。
第三十一条 严禁无照行医,取缔游医、药贩和巫医、神汉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模范遵守本规定,工作成绩显著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协”应给予必要的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后果的;
(2)不择手段追求个人所得,不计后果的;
(3)因失职、过失而造成危害的;
(4)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处罚可视其情节,分以下五种或几种并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罚款20-500元;
(3)责令停业整顿;
(4)吊销开业执照;
(5)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办法,如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吉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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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矿和选矿的企业和个人,均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财政主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补偿费由省、地、县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分别征收: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补偿费;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地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县两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资格,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资格未获认定的,其征收补偿费的职能暂由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对补偿费征收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第七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零星分散的采矿权人的补偿费。受委托单位按照征收主管部门发放的代征证书规定,以征收主管部门的名义依法征收补偿费。
第八条 收购未纳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补偿费的义务人,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也可以从用矿企业、运输企业和经营企业中指定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计征补偿费的矿产品(以下称应费矿产品)含下列三类:
一、各类不同形态的原矿石,如矿粉、矿砂、矿块;
二、各类选矿产品,即原矿石经手选、重选、磁选、浮选、倍烧、堆浸而得的精矿及附产品;
三、经必要包装的液态、气态矿产品,如矿泉水、天然气等。
第十条 补偿费按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计算方式为:应征补偿费额=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由应费矿产品的销售价格与销售量相乘确定。用自采矿石加工成非应费产品销售的,其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可按该企业实际消耗的应费矿产品数量与该矿产品的当地平均市场价相乘确定。难以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取企业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的35% 作为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
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执行。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基础制定,由矿山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非国有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由矿区所在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由矿山企业在纳费申报时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外,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开采回采率系数,用以计征补偿费:
一、无证采矿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3;
二、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4;
三、能提交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而拒绝提交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确定 “核定开采回采率”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 1.5;
四、不能报送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 1.2 。
第十三条 对于生产规模小、边远、零星的非国有矿山,征收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期定额的方式核定其补偿费费额。
第十四条 补偿费一般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也可以由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无论采用何种期限,上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当年7月31日前缴清,下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次年元月31日前缴清。
第十五条 纳费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有征收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同时提交应费矿产品的矿种、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补偿费所需的数据和资料。
纳费人按时到征收主管部门办理纳费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其申报日期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
经征收主管部门确定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补偿费的,可不办理纳费申报。
第十六条 纳费人应按征收主管部门核准的金额缴纳补偿费。
第十七条 纳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纳补偿费费额可由征收主管部门直接核定,纳费人必须按照核定金额如期缴纳:
一、未按征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纳费申报,经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纳费申报所依据的资料残缺、难以查证,或所提供的材料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第十八条 征收的补偿费以及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及罚没款,必须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或《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有银行账户的纳费人,按照征收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上核定的应纳金额(含滞纳金及罚没款),自行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交款单》,到当地中央金库办理手续,以银行划拨的方式缴纳补
偿费。
无银行账户的纳费人,按照征收主管部门核定的金额,以现金形式向征收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含滞纳金及罚没款),由征收主管部门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交款单》,到当地中央金库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九条 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检查、取录纳费人计算补偿费所应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二十条 纳费人在中止或终止生产应费矿产品之日起十日内,应结缴补偿费。
矿山企业依法关闭的,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申请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一律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企业减交、免交补偿费的申请报告后,应在 15 天内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后 30 日内,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获准免交补偿费的企业,每半年应向征收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补偿费的征管工作人员执行征收和检查公务,应出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员证》。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主管部门直接收取现金形式的补偿费、滞纳金、罚款等,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部门不按规定使用专用收据的,纳费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必须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抄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县级征收主管部门于月度终了后 10日内将报表报送地级征收主管部门;地级征收主管部门于月度终了后 20 日内将汇总的报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检查、取录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检查、取录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中央返回我省的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其分配比例为:省财政10%,勘查基金 40%,省矿产资源保护及地矿行政管理工作经费 10%,县财政 40%(必须确保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人员正常开支和工作经费的需要 ) 。
以上各项基金和专项经费的储存、划拨、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一律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发布的(94)财预字第 50 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依法征收补偿费成绩显著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纳费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加收滞纳金、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在征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补偿费的;
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征收补偿费的资格,并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多征、少征、不征补偿费;
二、不使用地质矿产部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补偿费;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征收补偿费的专用单据、报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颁发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取得征收补偿费的资格后,应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行政性收费许可证,做到依法持证收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各级政府颁布的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本级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本级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10〕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本级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南阳市本级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切实支持财源建设,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源建设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设立、安排、使用和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整合使用原则。整合相关财政资金,专门用于支持财源建设,集中发挥财政资金效益,坚决避免资金使用过程中“撒胡椒面”等浪费现象发生。

  (二)宏观导向原则。市本级财政用于支持财源建设的专项资金,要体现市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更好地为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三)奖补结合原则。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统一要求,属于市级事权范围的,一般采取补助的办法;不属于市级事权范围的,一般采取奖励的办法。

  (四)依法规范原则。在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环节,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五)跟踪问效原则。财政部门联合各主管部门对财政资金具体安排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跟踪问效。

  第三条 2011年至2015年,市级整合科技三费、节能减排及重点污染源治理(排污费安排)、企业自主创新及结构调整、文化旅游发展、中小企业发展、产业集聚区奖补、质量奖、农业产业化发展、土地出让金、价调基金等财政资金4亿元,专项用于支持财源建设。

  第四条 为统筹、高效使用财政资金,今后凡使用财政资金设立专项资金或奖项时,主管部门应提出初步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专项资金或奖项。

  第五条 财源建设专项资金主要通过财政贴息、以奖代补、投资入股、融资引导等形式,支持企业科研创新、创名牌、创优质产品,对重点税源企业负责人扶持研发经费,支持中心城区产业集聚区建设,支持现代服务业和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支持房地产及廉租房建设,对我市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企业进行奖励,对新上市公司进行奖励,对财源建设和收入组织成绩突出的县市区进行奖励等。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市本级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审核、分配、批复、下达和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申报、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报财源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应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第八条 申请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财源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库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情况,按项目库排序提出专项资金初步审核安排意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经政府审定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部门和单位申报的财源建设专项资金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财政专项资金审拨程序报批和拨付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相关部门或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财源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有关财源建设项目资金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部门或单位下一年度申报同类项目资金的资格。

  第十四条 建立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的制约机制。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要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审计部门要对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财源建设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财源建设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单位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类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和管理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分类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