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权,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主要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通过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的进行情况,以及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
和问题,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符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更加符合实际;使代表进一步密切同人民群众和选举单位的联系;加强对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省人大代表由各州(市)及地区所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解放军选举产生,受原选举单位监督。省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同代表选举单位和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代表有效地履行职权。各选举单位也要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共同
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根据大会议程及代表的意愿,安排代表进行视察,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根据会议审议的议案,发函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提供会议参考。在审议通过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或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或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举行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组织专题视察时,可以吸收有关代表参加。围绕两个文明建设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组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代表见面,通报情况,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第七条 省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可以在居住地区就近进行视察,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某些问题的有关情况。视察可以单独或几个代表联合进行,一般到基层单位
,由被视察单位如实介绍情况。代表如需事前进行联系或约见有关地方政府负责人,可由当地的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协助联系安排。被视察单位应热情接待,提供工作方便。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专职委员要接待约见的来访代表;外出调查研究时,可以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座谈或走访代表,听取意见。居住在地、州、市、县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同当地的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联系
,向他们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要密切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进行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根据需要,可召开有关代表的座谈会。对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条 省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承办单位,并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必要时应派干部走访代表,听取代表对办复的
意见,解决办理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接待室。对省人大代表的来访或来信,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认真接待和处理,重要问题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阅批处理;需要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应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由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根据代表的意愿和便于组织、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建立省人大代表小组;在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可以单独建立代表小组。每组推选组长和副组长。居住分散的代表,可就近参加当地州、市、县代表小组的活
动。
代表小组的活动,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讲求实效,不流于形式。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了解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项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开展就地视察;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交流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经验等
。
第十三条 按照法律规定,各州(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通知本单位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列席。
各州、市、县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代表视察或其他重大活动时,根据需要可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围绕会议将要审议的议案,可根据需要征求住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会后,有些重要情况,可向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传达。
各州、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负责组织省人大代表的视察和处理代表提出的应由当地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法律草案和省人大常委会重要议案的意见,联系当地省人大代表小组,安排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等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及时印发代表。常委会办事机构编印的《会刊》、《代表通讯》和有关资料,要及时分送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所在地区和单位应积极支持省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权,开展活动。代表开展活动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劳保、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由省财政拨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2日
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30号
正文:
(1989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加强对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外出人口和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本市、县(市)而离开本市、县(市)外出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县(市)而从外地来本市、县(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计划生育部门应将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地区、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列入年度考核。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都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搞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以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外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外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前,必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五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外出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履行下列职责:1.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2.落实“一胎上环,二胎结扎”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3.如实填写《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4.对外出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造册,并定期与外出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情况。
第六条 施工企业外出承建工程项目,外出前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户籍所在地城建部门凭《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介绍外出。施工企业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航运管理部门对从事交通运输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办理公路运输、航运许可证的领证、签证、验证、换证时,要验核《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入册。无证明者,不予签(验)证,不发执照。
第八条 对计划外怀孕或不落实节育措施而外避的已婚育龄夫妇,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要共同配合,落实节育措施,阻止计划外出生。其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工作人
员的往返差旅费等由当事人负责。
第九条 外出承包项目的集体单位,应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 从外地来本市、县(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人员,必须向居住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派出所在办理已婚育龄妇女暂住证时,应同时查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入册。对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者,不予办理暂住证手续,并令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履行下列职责:1.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2.验核《计划生育情况证明》;3.落实“一胎上环、二胎结扎”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4.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定期检查督促落实合同。
第十二条 暂住在本市、县(市)居民、农民家中或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和暂住证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招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时,对已婚育龄妇女必须验核《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计划生育内容。没有《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不予录用。
录用单位应负责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如发生早婚超生、计划外生育等情况时,除对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本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录用单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外来施工企业承建项目时,应验核企业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并通知该企业将《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交施工企业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备案。施工企业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施工企业要定期向企业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汇报计划生育情况。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程的发包单位,应负责对施工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第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县(市)承包土地或从事养殖业及其它劳务活动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对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应给其承包承租,不予审批其它劳务活动。
对外地来本市、县(市)从事交通运输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婚姻关系造成人户分离的,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女方现暂住三个月以上地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妇孕期和产期医疗保健时,应验核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对无《准生证》的孕妇,及时报告孕妇户籍所在地或医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
工作,落实补救措施。
外地孕妇来本市、县(市)分娩,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接受分娩的医院对无《准生证》的孕妇一律按计划外出生处理,并及时报告孕妇户籍所在地或医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而从外地来本市、县(市)避居的育龄夫妇,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共同做好工作,落实补救措施,阻止计划外出生。
第四章 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把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职责,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凡已婚育龄妇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或换发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验核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入册。无证明者,不予审批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凡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或政策而被开除或辞退以及因不实行计划生育而自动离职、退职的育龄夫妇,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必须待落实节育措施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如领取营业执照后继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青年实行晚婚晚育。对实行晚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精神鼓励或适当奖励,所需费用从个体经营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夫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在领取《一孩父母光荣证》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原是待业青年、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的,在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原是停薪留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原是社会闲散人员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区、镇政府,应从提留费中列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实施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应当履行有关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因失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出现计划外超生的,应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子女,由下列部门征收超生子女费:
1.系单位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征收;
2.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
3.建筑施工人员,由施工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建筑业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4.从事交通、运输人员,由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公路运输、航运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5.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由征收单位按有关规定,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隐瞒婚育情况、知情不报、徇私舞弊或骗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者,以及为外出、外来人员提供假证明或有意庇护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侮辱或以暴力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妨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外出或外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用工用人单位,可采取必要的制约措施,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