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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2:02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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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融资办法支持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出口,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贷款的对象为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进口方银行或国外进口商。
第三条 本贷款用于国外进口商购买中国的成套设备、般舶及其他机电产品。
第四条 使用本贷款的贸易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贸易合同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
(二)出口商品在中国制造的部分,在成套设备和普通机电产品合同中一般应占70%以上,在船舶贸易合同中一般应占50%以上;
(三)进口商以现汇即期支付的比例,船舶在交船前不低于贸易合同的金额20%,成套设备和其他机电产品一般不低于贸易合同金额的15%。
第五条 本贷款项下签订的贸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双方国家和政府的有关法律规定,获得贸易双方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进口国外汇管理部门同意汇出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的文件。
第六条 本贷款项下的贸易合同原则上须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第七条 使用本贷款的贸易合同在对外投标及签订贸易合同前,出口企业应尽早与中国进出口银行联系并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所签订的贸易合同与贷款协议同时生效。
第八条 拟采用本贷款的进口方银行应在进出口双方商谈贸易合同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借款人的法定地址、名称;
(二)借款人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表明经营状况的资料;
(三)贷款的用途及还款计划;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受理贷款申请后,按贷款程序审批贷款,并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签订前借款方董事会或其权力机构应提供有效签字人的授权书及签字样本。
第十条 本贷款项下,借款人的权力和义务未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贷款协议原则上须在办妥出口信用保险后生效。
第十二条 借款人须在支付贷款协议规定的现汇部分后方可支用本贷款。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设贷款帐户并按照贷款协议支用贷款。
第十四条 贷款贷币为美元或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的其他贷币。
第十五条 贷款金额:船舶项目不超过贸易合同总价的80%;成套设备及其他机电产品一般不超过贸易合同金额的85%。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指自贷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及费用之日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参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利率水平由借贷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出口买方信贷收取管理费和承担费。
第十九条 本贷款项下的本金每半年等额偿还一次,第一次本金偿还日期根据不同的贸易合同逐项确定。
第二十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根据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提前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则按倒序偿还。
第二十一条 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件,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借款人违约并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加收罚息或中止贷款,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加速还款。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进出口银行另有同意外,借款人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均采用英文书写,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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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办函〔2010〕204号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国办秘函〔2010〕1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

涉 及 字 母 词 审 核 把 关 的 通 知

  国办秘函〔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近些年来,行政机关公文(不含外事公文,下同)中出现使用字母词(由字母构成或其中包含字母的词语)增多的势头,影响了公文的严肃性。这既有外语新名词大量涌现而尚无规范汉语译名的原因,又有一些行政机关使用规范汉字意识淡薄,随意在公文中使用字母词等因素。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公文用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在公文中依法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行政机关应模范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牢固树立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养成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良好习惯,在制发公文时自觉使用规范汉字,为全社会作出表率。

  二、严格规范使用公文中涉及的字母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制发公文时一般不得使用字母词,确需使用字母词的,应在文中首次出现时以括注方式注明已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定的汉语译名。行政机关文秘部门在草拟公文时如不能确定字母词准确的汉语译名,要主动征求语言文字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用其推荐的汉语译名。此外,对于国家权威机构编写的汉语词典中收录的字母词,已有对应汉语译名的,可使用其汉语译名。

  三、切实加强字母词的翻译审定工作。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外语字词的译写规则,对新出现的字母词及时翻译,尤其要加强对汉语译名简称的创制工作,定期向社会推荐字母词的规范译名及其汉语简称。地名主管部门要组织制定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规则,对新出现的国外地名及时进行翻译、审定,向社会提供准确、规范的国外地名译名。

  四、加强对公文中涉及字母词的审核把关。各级行政机关文秘部门在草拟、审核公文过程中,应加强对公文中涉及字母词的把关工作,发现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1日,邮电部

为了有利于邮电通信的发展,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进一步方便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对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移动通信资费
(一)取消无线移动电话开户费。
(二)整顿无线移动电话入网费,统一收取入网初装费,其标准在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内,由各管理局自定。
(三)无线移动电话机的售价,由各管理局根据话机进价和有关费用开支如实核订,不得多收。
(四)其他收费仍按现行标准和邮电部(1991)5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用户传真资费
(一)月使用费,不分用户类别、机器制式、国际国内,一律每部每月一百九十五元。
(二)调测费、传送费仍按现行规定计收。
三、用户交换机(专用局)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按现行每月每门计费标准和用户交换机容量计收。
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标准,仍按邮电部(1991)6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