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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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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经对个别条款修改后,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排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溉、供水、控制河水流向、水力发电等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四条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管理工作。

  供水和控制河水流向的工程由隶属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投资兴建水工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水工程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

  兴建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条实行水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跨县(市)区、乡(镇)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国家兴办的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提出工程管理单位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工程,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管理规程规范进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蓄水工程在汛期不得超汛限蓄水,以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五条从事水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订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工程检查、观测等工作,并建立完整的水工程管理档案;(二)维修养护水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工程调度及防汛抗灾工作;

  (三)做好计划用水、水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蓄水工程。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50米至10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0米至300米内为管理范围;中型水库30米至5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内。

  (二)堤防工程。

  1、江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至50米内。闽江下游福州段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50米内。

  2、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3、路堤结合工程(含堤后公路或道路)的路面以及两侧路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堤防的堤身、背水坡、迎水坡及坡脚线外延至水域,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灌溉工程。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50米至100米内,中型工程30米至5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内。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四)其他工程。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控制河水流向的丁坝、顺坝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300米内。

  (五)其他小型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确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已划拨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办理征用或者划拨土地手续。

  第十九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

  (二)围垦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矿、建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渠、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损毁、破坏、盗窃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排放污染物;

  (六)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履带式机动车、硬质轮胎车或超重车辆,以及雨后在泥结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坡、渠道边坡上垦植或者砍伐防护林木;

  (九)其他有碍水工程运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水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对存有险工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除险加固方案,由该工程业主负责实施,及时组织抢修,排除险工隐患,确保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水工程除险加固工作的组织协调,并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的总水平。

  第二十二条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水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其他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的,其建设方案必须事先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工程项目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用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设施或者土地和水域,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征用水工程设施的,应当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征用者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单位的违法所得,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验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防汛抗旱调度,给防汛抗旱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动或者损坏水工程管理范围标志的,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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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65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国资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下统称监管企业)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省属企业(含省属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统称其他企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范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具体包括:
  1.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2.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下同)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转让净收入;
  3.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具体包括:
  1.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
  2.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一)应上缴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上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出资额(国有股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应缴各项税费。
  上述公式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转让,即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收益等行为。母公司国有产(股)权整体转让时出资额(国有股本)不作扣除。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由省国资委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2.上缴比例:
  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30%上缴。
  (二)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1)应上缴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应得的股利(红利)×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按公司年度分红方案确定。
  (2)应上缴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母公司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上缴比例。
  母公司净利润按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中的净利润确定。公式中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2.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产(股)权的应得股利(红利),按2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实行分类上缴,其中所持有的境内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50%上缴,我省持有的中国电信境外上市股份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100%上缴。
  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按20%上缴。
  第五条 省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在经营业绩考核时视同客观因素,相应调增所有者权益和调整有关考核指标。
  第六条 省属国有资产收益除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缴入省国资委专户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等收益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七条 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应当按照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部门批准,接受省财政部门的监管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审计厅、国资委研究制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程序和上缴时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直接上缴,其中监管企业缴入省国资委账户,其他企业缴入省财政专户。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在次年6月底前,由省属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在取得股利(红利)两个月内,由省属企业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省财政视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和培育战略产业的情况,根据省政府的决定,每年从国有资产收益省财政专户中按50%的比例安排部分资金,合并到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中,专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支出及国有资本再投入。此项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使用和管理等办法,由省财政厅提出并会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授权投资机构或未授权企业必须按本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逾期不缴交国有资产收益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省纪委等单位颁布的《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省财政厅负责其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2006年7月1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检察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检察机关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研究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规律;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对策、措施;
  (三)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组织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
  (二)指导、监督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落实整改建议,报告整改情况;
  (四)定期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报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金融机构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大额资金流动、可疑支付交易应当实行监控、预警报告制度。
  第六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督促发案单位建立、完善、落实相关制度;
  (二)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个案、专项、系统预防工作;
  (三)向有关单位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七条 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书面方式提出建议、意见。被建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建议、意见内容包括:主要情况、存在问题、具体建议、整改要求和时限。
  建议、意见和整改结果,应当书面报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等部门,与建设单位建立联系制度,成立联系协调小组,聘请联络员,采取以下措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针对项目特点,制定、实施预防制度;
  (二)加强项目招投标的监督;
  (三)开展警示教育;
  (四)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五)建立资金拨付登记、跟踪制度,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九条 推行乡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集中监管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加强以下管理制度:
  (一)规范财政专户管理;
  (二)完善财务报帐制度;
  (三)实行分管、主管负责人资金双签拨付制度;
  (四)实行民主理财、监督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情况;
  (五)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条 建立、实行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活动中的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由监察机关立案,并且已经结案的违纪行为档案。
  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判行贿犯罪的档案。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查询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档案,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单位证明或者身份证件。证明、证件齐全、有效的,监察、检察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告知查询结果。
  第十二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处理的决定作出后15日内,有关单位应当向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违纪、违法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处理情况。
  检察、监察机关应当对违纪、违法备案情况进行研究,提出预防措施,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干部;
  (三)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
  审计的方法、内容、程序、处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审计报告抄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利用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本市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