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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41:58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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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1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二十九号公布 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乡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走街串乡、摆摊设点的食品商贩(以下统一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须先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领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营业时须悬挂卫生许可证。全民和集体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派往集贸市场或街头销售食品的人员,须佩戴本单位的工作符号。
农民临时出售食用农副产品,可不办理卫生许可证,但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保持生产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禁止乱丢腐烂瓜果、蔬菜和死臭动物等废弃物。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有相应的防蝇、防尘、防鼠、防腐等防污染设施。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和临时从业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业。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做到:(一)接受有关食品卫生知识的教育,遵守食品卫生法规;(二)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将手洗净,着装整洁;(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工具;(四)不将直接入口食品与货币、票证、杂物混放。
第六条 各类食品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必须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七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接触食品的售货台、衡器,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餐具、茶具等器皿,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保洁。
禁止使用装过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物质的容器盛装食品。不准用书报、废旧纸和未经消毒的荷叶等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的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有毒的动物、植物(如河豚鱼、毒蕈等)和动物的有毒脏器(如淋巴结、甲状腺、肾上腺等);
(四)死的黄鳝、甲鱼、乌龟、蟹类;
(五)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以及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七)超过保存期限的;
(八)生水茶、色素茶、搓凉粉,非食用色素染制的食品和未经批准生产的饮料、调味品;
(九)用手捏制和用嘴吹制的直接入口的儿童玩具食品;
(十)为防病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第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市场建设,添置必要的卫生设施,维护经营场地的清洁卫生,按食品种类划行归市,明确标记,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水产品的卫生检疫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检疫基本技术的培训。
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或街道卫生人员中委任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可根据监督检验需要,按照规定无偿取样,并给予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收据。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严禁围攻、威胁、侮辱和伤害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销售、销毁禁止出售的食物、罚款五至二十元的处罚,也可以数罚并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行政罚款和没收的物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被处罚者开具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罚没证或收据。
对同一违法事件,一个部门给予罚款后,另一部门不再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者,
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5年6月1日起实施。我省过去制定的有关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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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调整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5月25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北京市公路局,上海、天津市政工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张家港、南通港务局,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
自交通部下发《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交计发〔1992〕57号)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普遍加强了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和租赁使用的管理工作。通过有偿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目前,随着价格体制的改革,钢材价格放开,战备钢桥维护成本和损坏部件更新费用上涨幅度很大,原来规定的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相对显得过低,不足以弥补由于使用所造成的损耗和管理费用的开支,不利于战备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为此,部决定对战备储备器材(包括钢桥、特种工具、浮箱、绑扎器等)的租赁使用费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均为代部储备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战备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和开发利用为原则,根据市场价格自行调整租赁费标准,但不应低于104元/吨.月。
二、各代部储备主管单位应按以上原则制定各种器材、构件的租金标准,并报部备案。
三、各单位仍要按照交计发〔1992〕57号通知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动用报批程序和年报制度,不得擅自动用战备器材。
四、要建立健全维护保管制度和租赁使用资金帐目,收取的租金要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按规定的比例上缴。
各单位对储备器材管理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或好的管理方式、办法,请报部战备办公室。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价房地〔2008〕111号


各区、县物价局、建委、房管局、规划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 津 市 规 划 局

二OO八年六月二日


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规范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3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以下简称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按照规定核定。
  第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竞标前,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测算并确定限价商品住房拟定平均价格和拟定最高价格(以下简称拟定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列入公开出让文件。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拟定价格和销售价格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土地整理成本、建设标准、建筑安装成本、配套成本、项目管理费用和利润因素,并原则上比测定价格前3个月内周边或同地区相同级别土地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低20%左右。
  第五条 测算限价商品住房拟定价格前,由市规划部门提供拟建项目的规划条件和相关规划指标;由市建委提供拟建项目建设安装及配套工程成本测算结果;由市土地整理主管部门提供拟建项目用地经审计部门审核或土地整理主管单位认定的土地整理成本资料;由市国土房管部门提供拟建项目周边选取项目的备案平均销售价格及平均计算结果。
  拟建项目的各项配套费用按规定标准计入成本,没有规定标准的可参照同类建设项目的平均费用计算。
  第六条 拟建项目周边或同地区同一地级前3个月内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商品住房销售备案价格提供。
  周边或同地区同一地级先按地块坐落行政区中相同土地级别确定,从中选取5个或5个以上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上述范围内选取到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不足5个的,可以放宽到相邻行政区的同一地级,仍然无法满足需求的,可按由近及远的原则继续放宽选择范围。
  将选取项目的前3个月内备案平均销售价格的平均计算结果,作为该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销售价格的修正参照基数。
  第七条 拟建项目周边或同地区同一地级前3个月内普通商品住房的备案平均价格或据此测定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市场实际情况有较大差距,不能作为修正参照基数时,可委托中介机构对该地段前3个月内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该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销售价格修正参照基数。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中标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协议书规定的规划设计指标、建设标准、工程质量、配套项目和环境建设等要求实施开发建设。不得擅自降低或变更规划设计、建设标准和配套水平等标准,做到质价相符。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单位中标后,应按规定尽快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并根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标的拟定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报市物价局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销售价格一经公布,原则上不再进行价格调整。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中发现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集中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管理。中心城区以外区县自行组织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施行。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