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统计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9:39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统计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统计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统计工作要认真贯彻十二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继续贯彻《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围绕统计工作“六化”,加快卫生统计工作改革的步伐,积极为卫生工作改革和编制卫生事业第七个五年计划提供资料,更好地发挥统计服务和监督的作用。
一、卫生统计制度方法的改革
1.改革卫生统计报表制度要在现行的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卫生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遵循“除旧布新”的原则进行改革,对重复的、过时的、繁琐的报表提出修改意见,不适应新情况的加以补充,争取做到报表和指标有增有减,基本统计不断不乱,保持主
要统计数字的统一性和连续性。1985年4、5月份修订出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初稿,6月初召集部分省、市讨论定稿,8月份召集全国会议布置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必须严格按照卫生部制发的报表,在满足部的要求原则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出本地区的
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并拟制出基层单位上报用的表式。
2.改革卫生统计的调查方式。要遵循“方式灵活”的原则,通过多种调查渠道,采用多种调查方式,广开统计信息资源。卫生部计划统计研究室拟在今年进行全国卫生现状抽样定点调查(市区及县级),内容较简要,拟专门培训人员,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被抽到的
地区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卫生统计服务与监督工作的改革
1.改革卫生统计服务方向,扩大服务范围。要由过去的“封闭式”统计转变为“开放式”统计。卫生统计不仅要为领导机关决策服务,还要为各级卫生机构领导决策和加强科学管理服务,改进《卫生统计年报汇编资料》、《卫生统计提要》及《卫生统计历史资料》等编辑工作,不断
丰富资料内容,并逐步做到文、图、表并茂,以多种形式公布统计资料。卫生统计资料应有单位间、地区间、部门间和国际间的对比,卫生部拟编印“1984年全国卫生部门县及县以上医院基本情况一览表”。各级卫生部门要进一步搞好卫生统计资料的整理和分析工作,充分发挥卫生统
计的服务效能,努力提高统计服务优质化水平。
2.各级卫生统计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针对卫生工作在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进行专题调查和分析,写出统计分析报告。卫生统计不但要了解卫生工作的过去和现在,还要对未来进行预测(包括对预测方法进行探讨和实践),为防治疾
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卫生工作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三、保证基本统计数字的质量,实行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为了保证数出有据,数字准确,基层统计工作必须进一步建立与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统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统计工作细则。各级卫生部门必须坚持每年进行一次统计数字搜集、整理、上报全过程的质量检查工作,形成制度。检查结束后必须有总结、通报,并抄报当地统计
局和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为了健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统计,今年下半年,卫生部拟委托部分省、市编写“全国乡、村卫生院(所)统计工作手册初稿”(包括原始记录、台帐、基层报表、统计工作制度、细则),在部分地区试行,取得经验后视情况逐步推广。
四、逐步实现统计分类标准化
为了便于国际间卫生统计信息交流和对比,要逐步实现疾病分类和死因分类国际标准化以及卫生机构、人员分类标准化。首都医院国际疾病分类中心已出版了中文本国际疾病分类(I.C.D)第九版第一卷。第二卷中文本将在今年出版。今年初,卫生部已委托有关单位结合我国现行
的疾病分类和死因分类,制定出拟在我国使用的国际疾病分类和死因分类,并拟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定稿后先选择部分城市医院试行,取得经验后在全国逐步推广。关于卫生机构、人员的分类标准问题,拟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年报进行分类。
五、试编卫生统计指标体系
为了全面、系统地反映卫生事业的规模、水平和效益,必须建立科学、完整的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将卫生工作的质量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评价,这些都应在试编卫生统计指标体系中体现出来。今年,中国卫生统计学会拟进行“医院统计指标体系”的笔谈、讨论,试
编出“医院统计指标体系(初稿)”,希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人员积极参加此项工作。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积极组织本地区力量,试编出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卫生部拟在1986—1987年召集有关单位,共同研究讨论编制出全国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卫生部门属于

第三产业,各级卫生部门应在各级统计部门的指导下,研究卫生部门产值的计算方法。
六、卫生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改革
今年,卫生部对1984年全国卫生统计年报改用电子计算机汇总。为便于全国及时交流卫生统计信息,需统一机型。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1985年必须统一购齐I.B.M/pcxt微型电子计算机。卫生部计划统计研究室拟在今年举办I.B.M微型机卫生
统计年报程序设计培训班。今后全国卫生统计年报汇总,逐步改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用磁盘报送,实现全国省级脱机联网。随着今后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水平的逐步提高,最终实现计算机计算—制表—照相制版—印刷出版的连续作业。
七、健全统计机构,加强统计力量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精神,统计机构必须健全,统计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卫生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设立和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于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工作的市、县卫生防疫站或市、县卫生局,至少应增设专职死因
统计人员1人。各级卫生部门要保持统计专业干部的稳定,不得轻易调动。
八、加强卫生统计干部队伍的建设
建立一支高文化结构和专业水平的卫生统计干部队伍,是卫生统计工作现代化能否实现的组织保证。从全国卫生统计干部队伍的现状来看,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者占6%,中专占32%,高中占35%,初中占27%。因此,必须努力提高卫生统计干部队伍的素质。今后,卫生统计专业
干部的来源应以医学院校和财经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为主。对非大、中专和非卫生专业毕业的卫生统计人员,要逐步进行各种方式的学习或培训。卫生部拟委托少数医学院和中等卫生专业学校举办在职卫生统计干部大专班和中专班。1986年,卫生部拟委托少数医学院举办“全国中等
卫生学校卫生统计师资进修班”。今后卫生部将以培训全国中等卫生学校的师资队伍为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都应选择有条件的医学院校举办各种卫生统计进修班。今年,国家统计局将成立中国统计干部函授学院,9月份开学,学制3年,全部课程考试及格者,国家承认
其大专学历。上海第一医学院拟1986年举办卫生统计专业函授部,学制3年,毕业后承认大专学历。希各级卫生部门要积极支持广大卫生统计人员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为他们的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文化和专业水平。



1985年4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10〕7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源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

安装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全面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广东省污染源排放废水在线监测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和监测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负责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在线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列入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二)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四)其他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测监控的重点是污染源废气排放的流量及二氧化硫浓度、废水排放的流量及化学需氧量浓度。同时,根据国家要求和环境管理的需要,逐步扩展实施对其他污染因子的监控。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六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有污染的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联网。
第九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第十条 现场子系统的探头及监控仪器安装位置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确定,并出据附有平面位置图的确认材料。安装单位在系统安装完成后应将有关软件资料(如操作系统、传输软件、使用维护技术手册等)交付给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及对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进行核实,并定期对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监控设施维护单位的工作和排污单位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企业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市、县财政、环保部门按属地原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给予所属企业一定补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要维护、停用、改动、拆除或者更换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正式使用前,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比对验收监测。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比对验收监测合格并稳定运行后,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在材料齐全情况下,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结合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对已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实施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比对监测。内容包括:现场比对试验、质控样试验、对运行数据和日常运行记录进行审核检查等。经验收、比对监测合格后的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执法、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验收资料清单:
(一)建设依据。
1、市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建设安装任务文件;
2、省、市环保局有关管理规定;
3、市环保部门批复的排污单位制定的实施方案;
4、安装合同;
5、建设单位的验收申请文件。
(二)资质认证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2、国家《环保产品认定证书》及《认定检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子系统简介。
1、系统组成框图;
2、各部件名称、功能及单价;
3、应交付的设备、配件及软件清单。
(四)系统安装、试运行及调试情况。
1、安装情况;
2、调试记录。
(五)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污口规整意见及系统安装点位图。
第十七条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可将监控设备委托第三方运营企业进行运营维护,并将运营企业信息上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环保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均需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二十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详细做好监控设备日常运行检查和记录台帐,包括日常定期维护、保养、消耗品更换、易损件更换、停电等检查及详细记录;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校核工作及记录如零点、跨度的检查和校正;
(三)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四)监控设备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二十一条 对第三方运营企业的日常运营的考核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运行商是自动监测设施稳定运行的责任人,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签定运营维护合同,对现场设施完好、数据准确与完整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应当保障现场巡查频次不得少于1次/周/每点位,并在现场保留详细的运行维护记录资料。比对监测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设施因故无法正常运行或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运行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机构和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告并提交说明,在24小时内响应、48小时内恢复。设备不能按时修复的,需书面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恢复之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市环境监测机构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向市环境保护信息中心报送数据并在现场留存。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恢复的,每延误1日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2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满分10分)0.2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25%,并扣运行分0.25分。凡属国控污染源,运行商未在24小时内提交书面说明的,1次扣除该点位年度运行费的0.5%;延误修复的每日扣除0.5%,并扣该点位年度运行分0.5分;缺失数据的,每缺1天扣除0.5%,并扣运行分0.5分。点位年度运行分扣完后,运行商失去该点位下一年度运行资格。运行分扣除总数超过该运行商所运行点位年度总分值50%的,运行商不再具有在河源运营自动监测设施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应当建设和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条件(如站房、供水、供电、防雷等),以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一)监测专用房面积必须大于5m2,房间内环境应清洁、干燥、空气相对湿度≤85%,并安装空调(保证仪器工作的环境温度为0~40℃),废水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安装位置应避开腐蚀性气体、较强电磁干扰的电器设备和振动,连续排放监测系统装置内具有加热源的,安装必须避开易燃物,严禁烟火和不通风的封闭场所;
(二)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使用的电源为照明用电和电压稳定的工业用电,并安全接地;
(三)用于数据传输的通信设施必须专线设立,严禁任何无关监控的设备接入网络,保证数据传输畅通;
(四)企业用于在线监控系统的计算机必须专机专用,严禁作为一般的办公电脑使用,严禁上网、玩游戏等无关监控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排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施行。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农发[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残留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农药登记残留试验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管理工作,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认证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认证的范围和数量,根据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工作任务确定。
  第四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科研、教学等从事农药残留试验工作的单位。
  (二)残留实验室与其他常规实验室分开;无污染源(粉尘、烟雾、震动、噪声、辐射等),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毒、防火、防爆等)。
  (三)拥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占85%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人员超过60%);能熟练掌握“农药残留试验准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有独立完成农药残留试验工作的经验;有一定的外语基础,了解国内外有关信息、动态;有严格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试验不受人为因素影响,确保试验结果科学、真实。
  (四)具有残留检测仪器设备,包括检测仪器(气谱-ECD、FPD、NPD;液谱-UV、FD、PAD;气质联用等)配置及运转情况;配套设备(提取、净化、浓缩、样本加工、储存条件及数据处理系统等)。
  (五)建立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包括检测仪器及量具计量检定、校正状况(主要检测仪器、天平等);技术档案(试验计划、试验数据处理原始记录、总结报告、仪器购置、验收、使用、维修记录等);人员培训、考核、业绩等档案。试验管理、试验资料归档、农药样品管理、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在申请资格认证时应填写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验室设施和办公条件情况。
  (二)相关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情况。
  (三)完成相关工作的历史资料总结。
  (四)技术人员情况。
  (五)管理制度及其他参考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认证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请专家组会议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每届任期3年。
  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对申请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
  技术评审的具体考核内容和指标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批准后,发放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承担残留试验的,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续展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审查通过的续展申请,报农业部批准后,换发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的试验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农药残留试验准则》及有关规定完成农药残留试验。
  第十三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要及时完成试验报告。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主持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签字并加盖试验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与试验委托人(生产者)签订试验协议。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应将所要承担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情况,告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残留试验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农药登记残留试验认证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证资格。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假报告;
  (三)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
  (四)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
  (五)违反其他试验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执行。按原有规定认可的农药残留试验单位,需继续承担试验的,应当在2002年10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取得试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