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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1:45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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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七条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者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按前两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应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缴费单位、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清算。
依法破产终结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法人登记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统筹;民族自治州可以州或县为单位统筹。实施统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州应将当年依法应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8%,按季度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妇女生育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银行代收失业保险费和代发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费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
(七)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在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
(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二)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第十九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颁布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以及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从1986年起计算的单位的续存时间和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按照规定缴费的实际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发给门诊医疗补助金。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的70%给予住院医疗补助金,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总和。住院期间停发门诊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经审核后可一次性发给其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其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参与刑事犯罪活动而导致伤、残、亡的,不享受第二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连续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补助费的期限,为在该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5%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应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从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划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单位成建制和职工个人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迁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失业保险金:
(一)本人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二)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的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
失业人员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给予费用补贴。
第三十二条 单位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和失业人员对所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直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没有全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拖延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足额上缴;逾期仍拒不上缴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单位和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划转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限期划转;逾期拒不划转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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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09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行为进行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产品的行为,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并确定了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电话,现予公告。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监督,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是指公民个人(含外国人)向农业部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检举、投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生产资料主要是:

  (一)农药;

  (二)兽药;

  (三)种子;

  (四)肥料;

  (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六)农机及零配件;

  (七)渔机渔具。

  第四条 本办法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行为主要是:

  (一)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农业生产资料产品;

  (二)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或应取得而未取得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等证件不齐全的农业生产资料产品;

  (三)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的农业生产资料;

  (四)其他严重违反农业生产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假售假活动。

  第五条 农业部设农业生产资料打假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提出具体奖励人员和奖励金额。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案件经查属实,案件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并经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给予奖励的,可以获得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金额1—15万元。

  第七条 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视每个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分别发给奖金,但奖金总额不超过单一案件应得的奖励金额。

  第八条 农业部受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后30日起开始执行。

  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电话

  农业生产资料种类 举报电话

  农药 010-64192810,64194066

  兽药 010-64192829

  种子 010-64192079

  肥料 010-64192810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010-64192848

  农机及零配件 010-67347472

  渔机渔具 010-65066115, 64194378

新余市教育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教育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2000.07.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8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教育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教育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教兴市”战略,加快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体制改革应通过优化资源配置,调整教育结构,扩大办学规模,发展教育产业,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使“一基一高三中心”(即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成人教育中心、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中心)教育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快速发展,构建符合教育规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教育新体制,为我市建设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提供知识和人才支持。

第三条 完善基础教育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体制。各级政府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的普及要列入各级政府工作目标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考核内容。县(区)政府加大对教育经费的统筹,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兑现,学校危房得到及时修缮。从严把握新进教师关,坚持少进多出,逐步地把教师总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要求内。

第四条 对我市长林、长红、新纺、电工厂企业中小学剥离,并与城区学校网点调整结合进行,由政府接管。市教育、财政、经贸部门按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协商制订具体剥离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按照“相对集中、扩大规模、合理布局、改善条件”的原则,根据人口出生率、城市人口的增加和教育发展规划以及我市企业中小学剥离的情况,合理调整我市城区基础教育学校网点布局。

第六条 农村网点调整。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小学适龄儿童减少地区的学校和教学点进行撤并,具体工作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积极发展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在内的高中阶段教育,扩大办学规模和招生人数。城区率先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逐步实现全市普及。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教育,鼓励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跨区域招生。

第八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行素质教育的决定》,加强学校德育工作,减轻学生过重负担,注重培育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素质,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

第九条 新余高专要以创建本科院校为目标,深化内部改革,实行学校后勤社会化,发展教育产业。大力拓宽办学渠道,面向市场和社会开办专业。实行普通教育与成人教育并举,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举。加强与名牌高校合作,搞好“北大”远程教育基地。

第十条 坚持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方针,采取公办、民办、民办公助、公办民助、联合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十一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均允许社会力量参与办学,包括职业教育、普通教育、非义务教育和义务教育。鼓励民办学校跨地区招生,教育部门按规定为其办理学籍。对办学困难、效益低的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前教育,进行“国有民办”改制试验。

第十二条 加强对民办教育管理和监督。按规定标准审批民办学校,加强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管理。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及社会信誉进行量化评估,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扩大办学规模。

第十三条 按照“教育规模、结构、专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争取省有关部门支持,做到市属部门和单位原则上不再管理学校。打破条块分割,优化教育资源,挖掘教育潜力,加快合并办学步伐,千方百计扩大办学规模。具体合并办学方案由市有关部门联合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区)政府要重点建设好一所能够成为示范性职业高中的学校。推行“初中后分流”,对农村初中部分学生进行初三分流,一方面进行文化知识教育,一方面进行现代农业技术和其他职业技术教育,为农村经济发展培养实用人才。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按照教育法律、法规要求,确保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优先用于教育事业,乡财政收入主要部分用于教育。教师工资纳入财政全额预算。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县(区)管、乡(镇)用”(国家如有新的政策出台,则按新政策执行)。加大对基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力度。教育费附加只能用于中小学义务教育,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

第十七条 在政策范围内,允许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根据自身偿还能力,通过向银行贷款,解决学校基本建设资金。鼓励企业、个人赞助办学。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和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来我市投资办学,包括独资或联合办学。凡来我市投资办学的组织或个人,学校教学用地可由各级政府无偿提供,学校基础建设各种配套费在政府职权范围内可给予减免,并享受我市招商引资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加大对教育经费的使用监督。各级政府的教育、财政、审计部门每年联合对下一级政府的教育投入及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禁止任何单位到学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对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