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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1:27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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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下同)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服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负责接收安置。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公室),负责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各级劳动、计划、人民武装、公安、粮食、财政、物资、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业务经费,纳入各级民政部门的预算,在其他民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执行任务或气候、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对不适合继续留队服现役,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可随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接待,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区、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区、县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区、县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户口报入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半年不报到,家居城镇的,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家居农村的,招工时不
予照顾。
退伍义务兵自带人事档案的,安置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由入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办公室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回乡退伍义务兵,自建房屋有困难的,由集体帮助;市物资建材部门应每年下达一定数量的计划建筑材料,专材专用于退伍义务兵的建房;区、县财政部门应拨出一定经费给予经济补助。
(二)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义务兵,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
(1)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的,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下同)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并获得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或在保卫边海防的对敌作战中荣立三等战功的(但不包括集体立功和退伍后补功的退伍义务兵);
(2)烈士的遗孤或兄弟、姐妹接替参军的;
(3)在服役期间,因行政区划变动或国家建设需要,土地被征用并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由国家供应计划口粮的;
(4)在服役期间,父母因落实政策而农转非的;
(5)从学校招收的飞行学员,因身体原因不适应飞行而退伍,具备部队团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航空学校证明的。
(三)对入伍前是孤儿的退伍义务兵,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妥善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安置办公室安置到国营农、林、牧、渔场,户口报入所在单位。
(四)从国营农、林、牧、渔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场安置。
(五)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参战、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录用时对年龄和文化程度的要求应适当放宽。
(六)对有一定专业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和军地两用人才,应向用人单位推荐录用。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系社会待业人员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本市前,市劳动部门应下达劳动指标,由市安置办公室分配到各主管局,并由各主管局分配到各单位。凡有增人指标的单位,均应优先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参战、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照顾其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尽量使其专业对口。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关于征集义务兵政治条件的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四)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五)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作提前退伍处理的。
(六)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的。
前款所列人员有退伍证的,由安置部门出具证明报入户口;无退伍证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证明办理户口报入手续,并告知民政部门。其档案材料移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系在职职工入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安置办公室介绍回原单位;对在入伍时已办理固定工手续的,予以废除;对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恢复其农业户口。
第十一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对能坚持工作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市安置部门会同劳动部门下达指令性计划进行安置。各全民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在沪企业)须按该单位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比例接收安置,并在分配工种和岗位上给予照顾,使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二)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伤和致病,具备部队团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的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其中病愈后能坚持劳动,但从事农副业生产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对少数乡(镇)安排有困难而需安置到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登记为非农
业户口的,由各区、县安置办公室和劳动部门共同审核,在市劳动局下达的劳动指标范围内自行安排。
(三)对精神病患者,经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可由地方接收。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卫生和民政部门安排入院治疗;对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对其中生活有困难的,由接收地区、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家居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在病愈后可酌
情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定量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退伍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机
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四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
人或者原学校向区、县以上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复学学习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非在职入伍,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户口由外省市迁入本市,或入伍前父母一方户口迁居本市,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至本市,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的,可接收安置。
(二)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本市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愿意随父母落户的,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向报入地的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经批准由本市接收安置的来自外省市的退伍义务兵,免征城市建设费。
第十六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
续工龄。回农村安置的退伍义务兵,除在农村工作的时间外,其军龄与以后参加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逾半年仍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八条 对回农村的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和军地两用人才,各级政府应利用多种渠道和形式安排使用。对无技术专长和虽有技术专长但不能对口使用的退伍义务兵,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进行技术培训。培训所需经费纳入民政经费预算,从民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安置办公室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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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爱心基金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爱心基金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一、为贯彻落实“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弘扬中华民族尊师重教、扶贫帮困、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资助家庭困难的高校学生,奖励见义勇为者,支持“希望工程”建设,树立中国建设银行良好的企业形象,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建立“中国建设银行爱心基金”(简称爱心基金)。为管
好爱心基金,保证爱心基金的合理、有序和规范运作,特制定本规定。
二、爱心基金来源为建设银行系统职工个人自愿捐款和基金增值。不接受建设银行系统外个人捐款和公款捐赠。
三、爱心基金全部款项由总行集中管理,并在银行开立专户存储,本金保持不变,每年的存款利息等收入(基金增值部分)用于专项资助支出,当年支出节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四、爱心基金专项支出主要用于资助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高等院校中的贫困学生,奖励社会上见义勇为者,每年为全国贫困或受灾地区建立两所建设银行希望小学。
五、爱心基金资金专项支出由总行掌握与管理。
六、总行设立“中国建设银行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总行行长、副行长、纪检组长、总行有关部门主任和各一级分行行长组成。日常工作由管理委员会秘书长会议负责,具体工作委托总行扶贫办公室办理。
各一级分行应明确相应处室,负责管理、监督和落实总行爱心基金管委会下拨的资金。
七、爱心基金每年向全国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提供50万元资金,用于在全社会奖励见义勇为者。
爱心基金每年向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提供50万元资金,用于在全国贫困地区或当年受灾地区建立两所建设银行希望小学。
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分配各分行每年资助贫困学生的名额,并按每个贫困学生每年资助2000元的标准,将资助贫困学生的资金每年一次按分配的名额拨付到各一级分行。各一级分行应根据拨付的资金额商当地政府教育委员会,明确1~2所重点高等院校并具体确定资助对象。具体
分配比例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八、爱心基金全部款项必须按照指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截留或改变用途。
九、各一级分行每年12月1日前向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资助贫困学生资金使用情况,由总行扶贫办公室汇总后报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于次年初在《建设银行报》上向全行职工公布。
十、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1996年6月10日起执行。



1996年6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3]368号

1993-11-08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税地字[1993]第434号《关于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和税地字[1993]第461号《关于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