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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1:44:29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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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防空工作的顺利进行 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国防需要,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 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是人民防空的重点。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结合城市建设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同步进行。城市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入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区的街道办事处、大专院校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如水库、水厂 大中型企业、电站 桥梁等).根据本辖区、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 可以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辖区、 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 政策和3去律法规 规章 拟订本行政区人民防空工作的规定和措施;
(2)编制本行政区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计划;
(3)拟定防空袭方案和各项保障方案;
(4)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 警报建设与管理;
(5)组织本行政区人民防空无线电管理;
(6)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建设 基本建设和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贯彻人民防空要求的执行情况;
(7)检查督促战时医疗救护、 物资储备 、水电供应和其他保障方案的落实;
(8)组织群众防空队伍建设和训练;
(9) 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10)组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11)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
(12)管理人民防空经费、物资和资产;
(13)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和组织实施灯火管制 组织指挥人民防空疏散和掩蔽.配合要地防空和城市防卫作战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活供应和其他保障工作 组织消除空袭后果 协助有关部门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秩序:
(14)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应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以及组织人员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的专项费用, 必须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其开支计划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同时 ,要根据情况变化及上级的要求和部署, 适时组织修订和演练 。凡有战时疏散人口接收安置任务的县(市),应制定疏散人口接收安置计划, 做好疏散基地的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疏散基地的建设子以支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的重要厂矿企业 、科研基地 、交通枢纽、 桥梁、水库、 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按其等级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对为战时储备粮食、 医药、 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 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 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等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其专用道路(疏散于道),及指挥通信 警报设施等。人民防空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备案,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产权单位依照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和维护;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任务具体分工如下:
(一〕入民防空指挥工程、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中央预算引、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公安、城建、电力、化工、交通、邮电、商业、卫生、医疗、环保、物资等有关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其经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上述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安排解决。(三)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格获工程,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由有关单位负责修建,其经费由单位自筹或结合本单位基本建设计划解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以及施工临时占地,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留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安全距离。严禁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堆放淤泥、垃圾等,不得在人民防空1程口部30米范围内江自进行采石、采土、开矿,改变地形、地貌。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扩建、改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桩基础以承台为准)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修建相应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扩建、改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对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工业项目及其厂区内的生活配套设施,予以免收.
第十五条 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六条 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 11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不得挪作他用.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及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依法核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须按规定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核手续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建审核表或易地建设费缴款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部门不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合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除指挥工程和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必须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承建;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必须采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定点厂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工程,必须先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建设设计要点,设计方案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五)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将工程竣工技术档案送依法核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须按规定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核手续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建审核表或易地建设费缴款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部门不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合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陈指挥工程和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必须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承建;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必须采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定点厂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工程,必须先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建设设计要点,设计方案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日、设计文件必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五)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将工程竣工技术档案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民防空工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验收证明,作为该项目验收的必备资料。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内部设施保持良好状态。平时,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优惠。涉及政策优惠的单位应通力协作,子以支持。战时,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应无条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负责本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军队通信部门等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定为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设置的防空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客观条件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定期组织防空袭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天前发布公告。清远市区防空袭警报试鸣日定为每年的10月13日.防空袭警报试鸣具体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确需改造、拆除的,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二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要求和“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的原则,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并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期间的一切待遇不变、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和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政、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家教育计划.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11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具.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人民防空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打桩、钻探、采石、取土、爆破;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六)其他损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或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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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实施细则
(1994年1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2002年1月25日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房屋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补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以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房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户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以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含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放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愿搬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补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补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补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铁道部


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国家铁路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加强集体合同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铁路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
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各企业。
第三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为确定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协议。

企业与工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集体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
第四条 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
(二)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
(三)实事求是;
(四)权利和义务相统一;
(五)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
(六)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 铁路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度应与集体合同制度配套实施。

第二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六条 企业与工会集体协商可以就以下方面进行: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检查;
(二)企业内部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改;
(三)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和职工文化体育生活等内容;
(四)集体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和履行合同争议的预防和协商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协商代表是指依法定程序产生并能切实代表各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企业和工会双方应以人数对等的代表组成集体协商小组,代表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方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一方代表应是与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书面委托的其他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代表可以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
第九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第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各指定一名记录员,负责记录协商会议的内容和过程,整理双方协议;受首席代表委托起草有关文件。记录员有对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和协商代表的个人意见保密的义务。记录员不具备协商代表资格。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产生后应报企业注册地(以下简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和备案。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并应在协商和合同履行期间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情况造成代表空缺的,应当重新推举或指派。
第十二条 参加协商的工会方代表在担任代表期限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不公正对待。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低于其担任协商代表的期限。

第四章 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或工会一方均可依法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协商要求,企业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进行协商前,双方首席代表应将拟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提议方应与对方共同商定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等事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应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集体协商采取会议或其它形式进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召开协商会议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事先商定的程序逐一提交会议讨论。
(三)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在原定议程讨论完毕后提出,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议程。
(四)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中止协商期间,双方对不能确定的问题,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协调、确定。双方也可就有关问题向各自的上级组织或部门咨询,取得上级组织或部门的指导。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十五条 铁路企业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职工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企业工资政策和规定,坚持“两低于”原则。主要包括: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支付办法、形式、时间;职工最低工资水平;职工加班工资的支付;职工收入增减办法。
第十七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每天最长工作小时数;加班限制;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年休假、法定假日、公休日;其它假期;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
第十九条 劳动安全与卫生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劳保用品的发放和具体标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劳动条件的改善等;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的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福利主要包括:按国家规定应参加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及按国家规定应享受的其他保险待遇,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般性规定主要包括:对职工个人劳动合同内容的要求,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变更、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职业培训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培训措施;职工提高职业技能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奖惩、裁员主要包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经济性裁员的实施原则及具体程序等。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但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条款应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随时协商。经协商一致后修改、补充的内容亦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并向全体职工公布。续订集体合同,应在集体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提出。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工会按照集体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组成集体合同起草小组,拟定工作计划,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第二十六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先送交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预审,修改完善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企业和工会代表应就合同草案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审议未获通过的,由双方协商代表再行协商作出修改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后,由企业与工会的首席代表以书面形式签字。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在七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附件及说明一式三份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组织和劳动工资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应尽快采取必要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

第七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企业和工会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三十二条 经企业与工会双方协商一致,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应在七日内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制作《变更集体合同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集体合同的相应条款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修改或废止;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铁道部的有关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和企业合并、解体、转产、停产,使集体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不能履行;
(四)企业宣告破产、兼并或被解散;
(五)因客观原因导致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或没有实际履行;
(六)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七)其他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一)一方向对方提出并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建议和理由及协商要求;
(二)在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七日内,双方应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有关条款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书面协议;
(三)协议书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职代会闭会期间,可将协议书提交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在下一次职代会上予以确认。审议未获通过,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
(四)协议书审议通过后,按集体合同报送程序报送。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解除后,应在七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八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与工会应通过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通报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九章 上级工会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上一级工会组织和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为协商双方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服务和信息资料。
根据企业的要求,上级工会或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帮助、指导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铁路各级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制度,做好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工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依照《集体合同规定》和《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合同试行办法》协商解决。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企业与工会代表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部属国家铁路各企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和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