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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26:27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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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3号】泰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活动,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居住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

第七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
(一) 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拆迁协议书;
(二)拆迁房屋现状图和安置房屋规划平面图;
(三)房屋拆除安全保障措施;
(四)实施动迁的时间、步骤、措施;
(五)安置房屋的准备情况及相关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政策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做好有关政策和拆迁事项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再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翻建以及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买卖、租赁、抵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以上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也可自行拆迁。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办备案。
拆迁人应当支付委托拆迁费。委托拆迁费参照拆迁安置补偿费3%-6%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金额、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金、停产停业补偿费等。
腾空房屋拆除费用,原则上以料顶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合法房屋进行丈量,对附属物进行登记,并经被拆迁人签字,评估机构同时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由拆迁人代市房管、国土资源部门收回被拆迁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合法证件,统一缴有关部门注销。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和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了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相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人防设施、寺庙、教堂、文物古迹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房屋拆除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将拆迁资料报市拆迁办存档保存,重要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保存。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建安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的金额计算公式为:住宅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平均单价×调整系数×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平均单价,由评估机构根据拆迁范围的区位、建筑结构、房屋类型等因素按新房评估确定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同一区位、同一结构、同一类型的房屋,评估出一个平均单价。
调整系数包括成新系数和朝向、楼层系数。
拆迁房屋的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金额,结算差价。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先搬迁后建设安置房的,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按同一时点进行评估,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附属物及室内装修的补偿,按市政府制定的指导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拆除院落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为同一人的,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给予评估补偿。 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金额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拆迁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经营性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补偿,其性质按城市规划批准的用途或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用途为准。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其他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其用于经营面积部分参照经营性房屋评估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办公非住宅房屋,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评估补偿。需要重新建设的,按城市规划确定位置。实行土地置换的,由拆迁人对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迁租赁土地上的生产、办公等用房,对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按规划要求确定。居民安置楼房的户型,按国家设计规范要求设计。设计图纸报市拆迁办备案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成片统一拆迁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组织被拆迁人制定安置房屋的分配方法,房屋分配结果张榜公布。
对确有困难的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在楼层的安置上给予适当照顾。照顾户的名单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张榜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政府直管公房的,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原承租人。租赁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时,拆迁人按合法房屋面积一次性发给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按合法房屋面积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房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超过18个月后,拆迁人应加发50% 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期限,根据工程工期合理确定。

第四十条 因拆迁生产、经营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按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以及其他补助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二条 拆迁房屋的估价,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信誉好的评估机构,并建立房地产交易价格信息公布制度。
在同一拆迁范围内原则上选择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拆迁办组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抽签确定。
拆迁人应当与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支付委托评估费用。评估费由拆迁人与评估机构协商确定。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评估采用的方法,由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的评估活动。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日。

第四十六条 评估机构在实施评估前5日内,应当将评估的原则、方法、主要估价因素等予以现场公示,并进行现场解释。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的权属资料、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可由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拆迁人出具评估报告,将评估结果现场张榜公布,并书面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申请复核估价的,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核结论。另行委托评估的,应在5日内完成评估。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论、另行委托评估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委托一家评估机构对前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进行复核,并于5日内出具最终结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每提前一天由拆迁人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00元;超过期限的,每超过一天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扣罚1.00元。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
(三)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四)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伪造虚假安置补偿资金存款证明以及挪用、抽逃补偿安置资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不遵守评估规范造成评估失真,或评估人员徇私舞弊的,三年内不准从事拆迁房屋评估业务。

第五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违法拆迁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以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泰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其他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实施拆迁尚未完成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附件: 1、单元式楼房楼层、新旧、朝向调整系数
2、拆迁附属物作价补偿指导标准
3、拆迁房屋室内装修作价补偿指导标准
4、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附件一:

单元式楼房楼层、新旧、朝向调整系数

  楼层

差层系数

楼层









1
1.1
1.05
0.85
   

1
1.1
1.1
1
0.8
 

1
1.1
1.15
1.1
0.9
0.75


1
1.15
1.2
1.15
0.95
0.85
0.7


注:1、楼层调整系数:顶层为阁楼的系数加0.1。
2、房屋新旧调整系数:按使用年限每周年减2%,不满1周年的,不计算折旧年限,最多折旧年限为30年。
3、房屋朝向调整系数:朝南1.02;朝东、朝西为1;朝北0.98。

附件二:

拆迁附属物作价补偿指导标准(表一)

名 称
类 别
评 价 标 准
补偿金额




一 等
砖墙、钢筋混凝土平顶或大瓦顶,与房屋结构相同的过道大门,檐高2.6米以上大门完好。
300-350元/m2

二 等
砖、石墙、平顶或大瓦顶,独立结构,大门完好。
240元/m2

三 等
砖、石墙、大瓦门楼
160元/m2

四 等
随墙大门
200元/个




一 等
24砖墙或石墙、大瓦顶或一坡厦大瓦顶,檐高2米以上的独立厨房
240元/m2

二 等
24砖墙或石墙、三面墙体、平顶、大瓦顶或石棉瓦、塑钢瓦,一坡厦
120元/m2




一 等
大瓦顶、二面或三面墙
80元/m2

二 等
简易石棉瓦、油毡、塑料瓦顶,墙体不全
40元/m2




一 等
砖墙、平顶或大瓦顶、独立厕所
300-350元/m2

二 等
乱石墙或部分砖墙、平顶或大瓦顶,独立厕所
150元/m2




拆迁附属物作价补偿指导标准(表二)

名 称
评 价 标 准
补偿金额

栏圈
上下栏齐全
80-140元/m2

院墙
24砖墙
20元/m2

乱石墙或水泥砌块
15元/m2

土坯墙
10元/m2

砖花墙或12砖墙
12元/m2

禽舍
鸡、兔舍
20元/个

石磨
砖或石砌垒,不能移动
60元/盘

线杆
水泥线杆
50元/米

水井
压水井
100元/眼

石、砖砌垒,直径1.5米以下
40元/米

石、砖砌垒,直径1.5米以上
50元/米

深水机井
200元/米

自来水管

下水道管
埋设管子的下水道、水管(指平房室外)
10元/米

下水道
砖石砌垒
按评估价

储水池
砖石砌垒、不漏水
30元/m3

暖气
热电厂集中供热
60元/m2

土暖气拆装费(包括炉子)
20元/组

其它方式集中供热
20元/m2


拆迁附属物作价补偿指导标准(表三)

名 称
评 价 标 准
补偿金额

电 话、宽带网
补偿迁移费

管道燃气
迁移的,补偿迁移费;实行货币补偿或安置地点不能迁移的,补偿初装费

有线电视
补偿迁移费

空 调
拆装费
200元/台

太阳能热水器
拆装费
150元/台

电热水器
拆装费
50元/台

燃气热水器
补偿迁移费

防盗门
拆装费
120元/个

防盗棂
钢制、铝合金
40元/m2

不锈钢
60元/m2

配套房

平房地下室
24以上砖、石墙,净高2.2m以上(含2.2m),室内墙皮完好,无积水、无渗水
300-350元/m2

24砖墙、石墙,净高2.2m以下,无积水、无渗水
260-300元/m2

净高1.8米以下
100元/m2

楼房地下室、车库
按评估价

楼 梯
室外楼梯,砖、水泥砌垒、钢制(按投影面积)
60元/m2

挑 檐
探出房屋墙体60cm以上
50元/m2




拆迁附属物作价补偿指导标准(表四)

名 称
评 价 标 准
补偿金额

烟囱
砖石砌垒的独立烟囱
20元/米

水池、煤池
砖石砌垒,不能移动的
20元/个

水塔、大烟囱
按评估价补偿

炉灶
瓷瓦正规灶
150元/个

水泥正规灶
100元/个

砖石砌垒的普通灶
80元/个

假山
按评估价

室外地面
砖地面、水泥块地面
10元/m2

砼地面8-15cm、能承载
30元/m2

砼地面15cm以上、能承载
40元/m2

树株
胸径3cm以下
1元/株

胸径3-5cm
3元/株

胸径6-10cm
5元/株

胸径11-15cm
10元/株

胸径16-20cm
15元/株

胸径21-25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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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联席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联席会议的决议


(1957年9月26日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联席会议一致同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筹备庆祝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40周年的建议,决定成立中国人民庆祝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40周年筹备委员会,统一部署各项有关工作,并且决定以王稼祥、邓颖超、包尔汉、史良、朱德、朱学范、老舍、刘少奇、刘宁一、刘格平、何香凝、吴玉章、宋庆龄、李四光、李济深、李德全、李烛尘、沈钧儒、陈叔通、陆定一、周恩来、周扬、林伯渠、竺可桢、胡耀邦、茅盾、乌兰夫、马叙伦、马寅初、张奚若、张闻天、曹靖华、梅兰芳、许德珩、郭沫若、彭真、彭德怀、黄炎培、董必武、廖承志、蔡畅、赖若愚、钱俊瑞、赛福鼎为委员,以刘少奇为主任委员,以宋庆龄、郭沫若、吴玉章为副主任委员,以钱俊瑞为秘书长,组成筹备委员会,即开始工作。
联席会议认为:纪念十月革命40周年,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伟大的十月革命开辟了整个人类历史的新时代,照亮了全世界劳动人民彻底解放的道路,对于全世界人民和中国人民的革命事业具有无可估量的伟大和深远的影响。中国人民历来把中国革命看成是伟大的十月革命的继续。40年来,苏联人民在苏联共产党的领导下,保卫和发展了十月革命的成果,在社会主义建设方面获得了伟大的胜利,并且对于保卫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事业作出了伟大的贡献。苏联的历史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的优越性和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无限的生命力。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苏联的先进经验和苏联人民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是我国人民必须努力学习的榜样。
联席会议号召全国各地和各界人民,庄严和隆重地庆祝十月革命40周年纪念,继续学习苏联的先进经验,继续普遍深入地进行社会主义的宣传教育,同苏联和全世界劳动人民一起,高举十月革命的旗帜,更进一步地巩固和加强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的团结,维护和加强全世界无产阶级的国际主义团结,并且沿着十月革命的胜利道路,为争取人类进步事业和保卫世界和平的新的胜利而奋斗。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长政发[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长治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26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规范政府工作行为,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市委九届五次全会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差或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局长或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一致,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要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有效实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结合本市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更加注重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经济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等,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拟订和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后,方可公布施行。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二十五、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特殊需要保密的外,均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接待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不得用公款旅游或变相用公款旅游。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领导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和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四)讨论和通报重大改革和机构变动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扩大到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性问题;
(五)分析全市经济形势及安全生产形势;
(六)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需要市政府审定的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确定;
(八)研究政府系统人事任免事项;
(九)讨论其他需提交常务会议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3次,一般安排在每月上旬和中旬召开,原则上每月下旬不安排常务会议。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为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市直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的负责同志和市政府法律顾问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通知有关新闻单位参加会议,并作宣传报道。
四十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交办事项或紧急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五、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和监察、审计方面的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实行公文限时办结制,减少公文办理层次,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程序。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下级机关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等,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