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上海浦东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1:45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上海浦东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上海浦东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财政部


一九九零年九月七日国务院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浦东新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
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生产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六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而有来源于浦东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
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在浦东新区的企业中工作或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和对其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征收的房产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晋城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和《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晋城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和《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33号
1997年3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强化技术改造基金管理,提高我市技术改造决策的科学化、 民主化水平和项目实施的成功率。现将晋城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和《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试  行)

为加快现有企业技术进步,强化技术改造项目全过程管理,促进我市产业结构 、产品结构调整步伐,根据山西省技术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技术改造遵循的原则

1、技术改造必须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政策,加强宏观调控,引导投资方向,避免盲目发展和重复建设,保持我市产业结构协调发展,促进产品结构优化。

2、坚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调整结构为主线,以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 、增加新品种、 增加出口创汇 、替代进口为重点,加快企业技术改造。

3、坚持把技术改造与新产品开发 、新技术推广 、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紧密结合,对开发出来的深加工、 技术密集 、高附加值产品优先安排改造,使其尽快形成经济规模,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4、坚持走以内涵为主的发展道路,应用新技术、 新工艺 、新装备及电子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传统工艺。坚决防止在低层次 、低水平上单纯依靠增添普通设备,简单扩大生产能力。

5、坚持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原则,围绕优势产品,集中对骨干企业进行重点改造,扶植和发展一批产品竞争力强 、经济规模大的行业排头兵。

6、坚持把技术改造与企业改革、 改组和加强管理相结合,发挥现有资产存量的潜力,改善投资结构,搞好增量与存量的优化组合,促进专业化协作,发展以优势产品 、优势企业为核心的企业集团,逐步形成具有相对优势的支柱产业群。

7、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引进外资及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改造现有企业。重点放在引进软件 、适用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上,严格控制一般加工设备进口,防止盲目引进、 重复引进。

8、按照国家计委计资(1983)869号文“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严格划分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界限。凡是列入技术改造的项目,要严格控制土建面积。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20%。

9、企业在建项目未能按时峻工验收的,一般不再安排新开工项目。

10、技术改造项目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领导班子素质好,富有开拓精神,经营管理水平较高;项目在建期间,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换企业厂长(经理)及项目负责人。

(2)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取得明显进展。

(3)技术基础较好,对引进技术有消化吸收能力。

(4)产品销售市场好或潜在市场大。

(5)企业经济效益好,具有一定自筹能力和还贷能力,基本符合各专业银行对企业的考核要求,如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5%,产品产销率在95%以上,银行信用度在3B以上,总收益占总资产的比例在25%以上,项目风险度在0.6以下等。

二、技术改造工程的宏观管理

1、市及各县(市、区)经济管理部门 、金融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省和市有关技术改造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正确引导投资方向,加强对企业技术改造的宏观管理。

2、市经委负责全市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工作。积极参与国民经济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研究,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企业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实施意见和管理办法。合理规划和调整投资结构,优化投资方向,不断提高投资经济效益。

3、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着重研究编制本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及重点发展产品 、重点企业改造规划,及时提出行业产品结构调整方案。严格审查和管理本行业技术改造项目。对重点项目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实行全过程管理。

4、各县(市、区)经委应参与本县(市、区)国民经济长期发展规划研究,编制本县(市、区)技术改造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监督目标责任制的执行。

5、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估论证程序及制度,对技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凡列国家专项 、省重点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及省行业主管厅局共同组织专家 、金融等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凡列为市级技术改造项目的,由市经委及行业主管局共同组织评估论证。

6、加强对技术改造资金的投入和管理

(1)技术改造资金的筹集。列入国家项目的资金,主要由国家专项解决;列入省重点项目的资金主要由省经贸委安排组织;列入市级技改项目的资金由市经委安排组织;列入县级技改项目的资金由县经委安排组织。市技术改造基金采取财政拿一点、 预算外资金补一点 、银行贷一点、 企业筹一点的办法加以解决;财政专项要在每年400万元的基础上逐年增加,公路外运煤炭的市贸能源基金和加价款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市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国家专项,省 、市重点项目的资金配套,原则上对县级项目不搞拼盘办法安排资金。

(2)市技术改造配套资金的管理执行“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

(3)从1996年开始,对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建设。在总投资中,除从银行或者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资本金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的,在项目实施中,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三、技术改造项目的全过程管理

对技术改造项目,从前准备、 立项 、施工到竣工验收 、投产达产直至收回投资,必须实行全过程管理。

(一)前期工作管理

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一般包括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编制 、论证、 评估和审批,以及引进项目的设备分交、 招标 、对外谈判和签约成交。

1、项目审批程序

技术改造项目需在预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根据项目复杂程度编制和报批初步设计和实施方案。引进项目可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外开展工作及申报进口手续,但不得对外签约或草签合同。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方可进行国际 、国内招标,对外开展商务谈判、 签订合同。

(1)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由改造企业编制或委托咨询、设计单位编制,按审批权限报批。

(2)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改造企业委托有资格的咨询 、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附有投资、环保 、 电力 、财政等部门意见。项目投资要打足,要考虑到建设期贷款利息、 汇率 、投资方向税及物价指数 、利率变化等,铺底流动资金要落实并计入项目总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谁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3)初步设计由企业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按审批权限报批。为保证决策科学化,初步设计、 施工设计原则上不应由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单位承担。

(4)实施方案:项目投资在200万元以下无土建工程的项目,由企业自行编制或委托设计单位编制,按审批权限报批。

(5)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中的进口设备,需办理海关减免税的,应在当年一月底和六月底前按企业隶属关系申报当年减免税计划。在设备到货前30---50天内,凭立项设备分交 、进口合同及批准生效文件(不包括单台设备进口卡片)到省经贸委办理减免税证明手续。海关和税务部门凭证证明办理减免税。凡未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2、项目审批权限

(1)总投资在3000万元(原材料工业5000万元)以上项目,由省经贸委报国家贸委审批。

(2)总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3000万(原材料工业5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省经贸委审批,报国家经贸委和归口部备案。

(3)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经委审批,报省经贸和归口厅局备案。

(4)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环保 ,节能及设备更新等,无土建工程,且燃料、 能源运输等不需省 、地、 市综合平衡,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县、 市经委、 省经贸委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5)对符合国家、 省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属于国家和省鼓励投资的项目,资金能够自行解决,外部条件能够自行协调,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市经委可比照省经贸委的权限进行审批。

(6)利用引进外资进行的技术改造,总用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报国家经贸委审批;总用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外资 、台资项目审批程序按省政府晋政发(1992)44号文件执行。

(二)年度资金计划的编制

(1)投资规模由省经贸委根据国家下达我省的投资总规模 、技改规划执行情况和产品结构高速方案分解下达各地 、市经委 、市经委结合我市实际分解下达各县(市、区)经委。所有投资在5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纳入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规模。

(2)各县(市、区)经委 市直工业各局要按照全市技术改造规划,以及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项目合理工期,提出年度建议计划,于上年度九月底前报市经委。

(3)市经委根据全市技改规划及各单位上报的建议计划以及对项目的筛选审查情况,于十月份完成编制全市技术改造资金计划。其平衡衔接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A、续建的国家专项及省重点项目,与省经贸委衔接年度资金安排意见,落实各渠道资金。

B、年度新开的报国家、 省重点技改项目,组织企业及市有关主管部门向省厅局及省经贸委汇报,完善前期工作及审批文件。

C、对计划新开的和续建的市级技改项目,与开户银行 、各县(市、区)落实贷款及处筹资本金,完善评估证等前期准备工作。

D、市经委编制年度市筹资金及资本金安排使用意见。

E、向分管市领导汇报,召开市技术改造领导组会议听取意见。修改完善建议计划,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4)技术改造年度资金计划由市经委于每年度元月份下达各县(市、区)经委、 市直有关局 、有关银行,同时报省经贸委、 省银行备案。

2、年度资金计划的执行

(1)年度资金计划在技术改造控制规模内实行国、 省 、市三级管理。所有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改造投资规模管理规定。凡未列和技术改造年度资金计划的项目,各级银行和金融部门不得发放贷款,不能享受技术改造优惠政策。

(2)已列入年度资金计划的改造项目,因市场 、价格等因素变化,由原下达计划的部门决定停、缓建或调整规模。项目调整后增列新项目或改造内容有重大变动的,需按程序重新报批。

(3)改造企业应单独设计“技术改造资金专户”,设专人管理,按受开户银行监督,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正确合理地使用技改资金。对不按资金计划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将技改贷款挪作它用的,要追究改造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4)资金计划下达后,改造企业应先把自筹资金打入“技术改造资金专户”后,才能依次办理县市省的配套资金和银行贷款。

(三)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

1、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 施工和大型设备的购置等都应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改造项目需成套设备,可委托成套部门安排。

2、改造企业必须按合理工期与施工单位签定合同,工程质量、 工期、 费用不能按合同完成时,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和经济处罚。

3、改造企业要把技术改造项目作为企业大事来抓,成立技改领导组及专门机构,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按工期要求倒排实施计划,加强网络管理,强化项目责任制,层层分解任务及目标,力争缩短工期、 节约投资,提高整个技改质量。

4、各级部门都要为企业服务 、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市经委牵头组织,每季召开一次技术改造协调会,协调有关方面处理技改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四)竣工验收管理

1、凡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按年终奖的改造内容建成投产后,企业应积极准备验收资料,由审批单位组织验收。国家专项 、省重点项目由省经贸委组织审计和评估,符合验收条件的由省直厅局组织验收。市级技改项目符合验收条件的,由市经委委托运费市直主管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市经委申报省经贸委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

2、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推迟验收的应及时提出申请,说明理由,报主管部门认可。

3、由于内外条件的变化,需对项目目标及主要改造内容进行调整的,应由企业及时报项目原批准单位认可,并在项目验收前提出调整报告,经批准后,做为竣工验收依据。

4、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要在当年度及时作固定资产转帐处理。

(五)技术改造的统计工作

1、县(市、区)经委、 市直工业各局要确定专人负责技术改造的统计工作。每季度初10号前,将项目实施情况用统一规定表式报市经委。

2、市经委在每季度初15日前,汇总全市情况,报省经贸委及市分管领导。

四、技术改造项目管理责任制

1、技术改造项目实行责任制管理,按“山西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责任制管理办法”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2、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先行签订项目责任书,方可下达资金。项目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一定四包,即定项目负责人,包投资 、包工期、 包质量 、包效益。对按时完工投产 、及时归还贷款,成现突出的要给予奖励 、记功 、表彰,对不能按时完工投产并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要给予罚款 、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降职或免职处分。

3、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要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 、市直工业各局年度考核内容,年终进行严格考核。

五、附则

1、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2、以前印发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3、本办法从正式发文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

              (试   行)

依据省政发(1991)43号文、 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的精神,为了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加大技术改造投资力度,管好用好市技术改造基金,提高投资效益,在总结以往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市技术改造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1、市财政预算内用于技术改造的拨改贷资金,包括一九八五年以来除转达资本金拨款、 割免、 贷改拨 、贴息外的用于企业技术改造的拨改贷资金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

2、市经委管理的预算外(由市财政专储)公路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及利息收入。

3、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专项技改资金。

4、乡镇煤运公司通过铁路外运地方留成的能源基金。

5、生铁外运收取的技术改造服务费。

6、通过融资、 发行债券等渠道引进的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

第二条:技术改造基金的使用原则:

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技术政策、 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适应我市产品结构调整总体规划的需要;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优势产品为龙头,以骨干重点产业为依托,以节能降耗提主产品质量,扩大经济规模,增加出口创汇,替代进口为重点;必须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增强产品的市场应变能力和竞争能力,加快企业进步的步伐。

第三条:技术改造资金使用范围:

1、用于经国家、 省 、市审批的二经以上企业、 重点乡镇企业的国家专项省重点、 市重点项目的自筹资金的配套资金和资本金。

2、用于经审批的电力城网改造的市筹配套资金。

3、用于市政府审批的其它专项支出。

第四条:技术改造基金由技术改造领导组实行统一管理,协调使用。市经委负责基金会的划入结算,计划编制,计划执行及资金的使用,回收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划拨 、专储及使用监督工作。市经委委托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专户管理,负责资金的发放,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本息回收。

技术改造基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领导组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更不准挪作它用。

第五条:技术改造资金计划方案由市经委负责编制,经主任办公会议及市技改领导组研究,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及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市经委 、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市筹资金计划,输资金调拨手续,转入市经贸资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技改基金专永,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和本息回收。

第六条:技术改造基金用于下列情况时,经批准,可作如下处理:

1、对于社会效益显著,技改规模大,而经济包袱沉重的项目企业,经企业申请,市技术改造领导组研究,报市领导或市长办公会议批准,可给予挂帐停息或免息处理。

2、对于应用“三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及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市筹资金执行先贷后拨的办法,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市经委批准,将贷款改为拨款,同时结清贷款期应付利息。

3、企业实行改制,经市政府批准可将原市级技术改造资金(包括“拨改贷”及予算外资金)及未收回的利息,转达为国家资本金,由市政府授权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持股,行使出资者权利。

4、从九六年起,国家规定技术改造实行资本金制度。市技术改造基金,用于项目企业资本金的资金,由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持股,行使出资者权利。

第七条:加强资金使用的责任制管理。

技术改造项目按“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的管理责任制。项目企业要和市经委签订技术改造项目责任书,实行一定四包(即定项目负责人,包投资、 包工期 、包工期 、包质量 、包效益)明确项目竣工日期,还贷期限。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根据责任书,方可下达资金调节器拨通知书,委托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对于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购买设备款,由企业提供设备厂家及帐户,直接付款,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条:技术改造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原则,执行优惠利率政策,年利率为6%。为了保证项目投产,促进企业按时还贷,项目发放时按同期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项目竣工验收,并能按时还款的,多收利息返还企业。贷款按季计息。

第九条:每年技术改造贷款的利息收入及资本金收益,除受委托的银行 、金融机构代扣缴营业税、 教育附加费、 调控资金费外,按一定比例作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的代办手续费,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经费,市经委组织技术改造项目前期费有及表彰技术进步工作中成绩突出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费。四项费用占比例为25% 、25%、 25% 、10%,其余15%转入基金使用。

第十条: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按月向市委、 市财政局报送计划执行资金发放 、本金回收和利息收支情况报表。

第十一条:市新产品开发基金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设产县(市、区)技术改造基金,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在市经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根据1994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出租房屋的房主、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自治区内暂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苏木、乡、民族乡、镇和市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随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治病、寄读的;
(三)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驻自治区、盟市、旗县办事机构中工作的;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聘用的;
(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家的;
(七)因其他原因暂住的。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劳动、工商、房管、城建、计划生育等部门和银行,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登记管理和发证管理。
第六条 不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一)暂住人口须凭户主《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办理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居民户中的,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应申报注销。离公安派出所较远的嘎查、村,也可向嘎查、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三)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住地公安派出所应督促检查;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发证管理:
(一)暂住人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其他身份证件,并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招用暂住人口在本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持招标、聘请证明,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暂住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四)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手续,缴销《暂住证》;
(五)申领《暂住证》,应缴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第八条 国家规定持边境通行证方可进入的地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交验边境通行证。
第九条 《暂住证》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有效。暂住人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事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动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
《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印制。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聚居区或集体暂住一百人以上的,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不足一百人的,应指定治安保卫员,协助用人单位保卫部门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持有效《暂住证》方可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雇用未领取有效《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劳动、工商、城建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和用地许可证手续,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并经暂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公安、工商、劳动部门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领取营业执照,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应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婚姻及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暂住人口结婚的,应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暂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统计在母亲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暂住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向他们出租、出卖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不办理变动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暂住证》的;
(三)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四)将房屋出租或卖给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有卖淫、嫖娼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