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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3:51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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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水利部、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中国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电)厅(局),水利部
直属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各有关分行:
为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防止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被挪用、截留、挤占和转移,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39号),财政部、水利部决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
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1月1日起,财政部、水利部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由水利部下达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通过水利部拨付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专项资金,以下同)的中央项目,实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资金拨付方式。
二、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单位(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付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拨款,严格按照基本建设支出程序,项目工程进度以及项目配套资金到位比例拨付资金。
三、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按规定在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设151专户,核算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其他资金不得混用。水利主管部门设立“基本建设拨款过渡户”,用于转拨上级单位拨入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水利建设单位(项目)设立“基本建设拨款专户
”,用于核算工程的各项建设费用的支出。“基本建设拨款过渡户”与“基本建设拨款专户”要严格按规定的内容核算往来资金,不得混用。
四、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在办理转拨款和支付各项工程价款时,必须在支付凭证上注明所办理款项的用途,并在拨付凭证备注栏中注明“水利部”字样。
实行监理制的建设单位(项目)在办理工程价款、材料设备款及预付款时,均应由监理工程师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未实行监理制的项目,上述支付款项及费用性开支,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五、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应严格执行专户管理的规定,不得多头开户,不得转户存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效益。
六、中国建设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主管单位转拨款和建设单位各项款项支付时,应认真审核有关拨(付)款依据、单证,并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柜台监督。对实行工程监理制的建设项目,没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经办建设银行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材料设备
款、预付款等资金的支付;对未实行工程监理制的建设项目,拨款依据不清、单证不全的,经办建设银行不得办理资金的支付。经办建设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管理的规定,严禁将151专户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转入其他账户。
七、经办建设银行对符合规定的各项拨(支)付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付。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拒付,影响项目进展的,建设单位(项目)有权直接向财政部基本建设司和水利部经济调节司反映。
八、凡与水利部发生基本建设资金转、拨款关系的水利主管单位及建设单位(项目),均应按上述要求清理基本建设账户,并按本通知要求向开户建设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在2000年3月20日以前,按拨款级次单位或项目,将开户银行、账号、地点、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汇总报水利
部经济调节司。
九、信息反馈
经办建设银行业务部门要设立水利中央预算内建设资金专户台账,落实专人负责专户管理工作,并向建设银行总行按时报送资金拨出及支用情况,建设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向财政部、水利部报送《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支出月报》。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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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

办建管[2005]146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2005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发展改革委稽察办与水利部稽察办联合对内蒙古、湖北、湖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新疆等8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9个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进行了专项稽察。从稽察情况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总体情况较好,大多数项目主体工程建设进展顺利,部分基本建成的项目已经投入运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也存在地方配套资金到位率低、验收工作滞后、资金使用管理不规范、前期工作审查把关不严、建设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为此,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于2005年8月5~6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联合召开了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稽察工作会议。会议分析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对下阶段自查整改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相关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切实做好自查整改工作,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开展自查和整改工作

  各级水利部门要正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按照会议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和整改。专项稽察所涉及的9个省区市的19个项目,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针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自查整改工作要求于2005年8月底前完成, 2005年9月10日前将本省区市的自查整改工作形成书面总结报告,并附各项目的整改报告报送我部建设与管理司和稽察办。

  专项稽察未涉及的其他地区和项目,要立即开展一次自查自纠活动。自查自纠工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我部正在开展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进行。自查自纠工作的重点要放在存在问题较多的前期工作、工程质量、配套资金落实及资金使用管理、招标投标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纠正和整改。自查自纠工作要求2005年8月底前完成,并将有关情况在向我部报送的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总结报告中如实反映。

二、切实做好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精心部署,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反映成绩和存在问题。要按照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5]215号)文件的要求,对辖区内的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及其他已安排中央补助资金的项目,从前期工作、投资计划下达及资金使用管理、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工程验收、项目绩效和管理体制改革等7个方面进行全面检查评估。项目自我检查评估和各省全面检查评估两个阶段的工作要抓紧进行,检查评估总结报告等有关材料于2005年8月31日前报我部。第三阶段水利部抽查评估工作将于2005年9月开始进行,各地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积极配合,保证抽查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安全鉴定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

  安全鉴定和初步设计是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的基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积极筹措前期工作经费,合理安排工作计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业绩突出、经验丰富、信誉良好的单位承担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承担单位、核查、审查、复核单位,要建立责任制,明确各个环节的技术责任人,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核查、审查、复核单位,要相对固定一批专家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单位可逐步推行首席专家制度。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和建设与管理总站等单位要继续做好第二批中央补助项目安全鉴定核查和初步设计指导巡查工作,严格把关,保证安全鉴定核查和初步设计指导巡查工作质量。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中未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要抓紧开展工作,2005年年底前不能按要求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今后将不再安排中央投资。各地要配合做好我部组织的安全鉴定核查和初步设计指导巡查工作。

四、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加强资金使用管理

  各地要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保证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省级财政要建立固定的投资渠道,进一步提高省级配套资金的比例。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切实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资金管理。中央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大坝稳定、基础防渗、泄洪安全等主体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套取建设资金。

五、提高建设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做好建设管理工作。

  (一)进一步完善项目法人责任制。要根据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按程序组建和完善项目的建设管理机构。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要符合任职条件,建设管理人员的数量、素质要与承担工程项目的等级、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大中型中央补助项目法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经过部里组织的项目法人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其他小型项目,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项目法人培训。

  (二)认真做好招标投标工作。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严格控制邀请招标;要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的勘察、设计和监理任务,要由具有甲级或乙级(大型水库必须是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大中型水库除险加固的施工任务,要由具有一级或二级(大型水库必须是一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国家在招标投标方面的有关规定,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认真履行好对招标和评标工作的行政监督职能,对转包、违法分包和出租、出借资质、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坚决予以严肃查处。

  (三)规范监理行为。监理单位要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同时要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监理单位应按照规范的要求,编制规范、详尽的监理工作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监理文件要严格按要求进行记录和填写。

  (四)加强质量管理。要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落实参建各方的质量责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规范管理行为,确保除险加固质量。建设单位要有质量管理规章制度、有专人负责质量检查;施工单位要认真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水利工程)的规定,严格落实“三检制”;监理单位要加强对质量严格控制。中央补助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负责,原则上由该单位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也可采取联合质量监督的方式,但必须明确责任方。质量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对重要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认真的监督并提出质量鉴定报告。

  (五)加大稽察和监督检查力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稽察和监督检查力度,要组织力量,成立专门稽察、检查组,以前期工作、三项制度落实、资金管理、质量管理、工程验收等环节为重点,大力开展稽察和检查工作,对违规违纪以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要坚决予以处理。发展改革委稽察办和水利部稽察办下达的稽察整改意见,各地要认真落实,对整改意见落实不认真的,将暂停下达该地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中央投资计划。

  (六)加快验收工作。各级水利部门和参建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验收工作的规定,认真做好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大型及重点中型水库、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的一般中型水库、省直管工程的除险加固项目,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项目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或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权限不得下放(包括委托或授权)给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要及时组织对完工项目进行验收,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投入正常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水库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运行机制,保证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2003年年底以前下达中央投资的原则上要在今年底以前完成竣工验收。因配套资金不到位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要首先进行主体工程完工验收。所有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各地要适时组织新一轮安全鉴定。

  (七)重视信息报送工作。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部里的要求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汇总,认真分析普遍存在的问题,按照《关于切实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4]68号)要求,及时报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进展情况和有关主体工程验收或竣工验收报告。

六、采取综合措施加强病险水库安全管理

  各地在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步伐的同时,要采取多种途径加强病险水库安全管理。

  (一)同步推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水库管理体制改革。为同步推进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各地在申请中央补助资金计划时要同时上报经有关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的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这项制度将进一步强化。今后对改革滞后的地方,将核减直至取消下达中央补助投资计划。各地要提高对此项工作的认识,对改革方案切实加以落实。

  (二)积极稳妥地推动水库降等报废工作。各地在进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期工作中,要对除险加固的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对除险加固和降等报废两种方案进行比选,以最少的投资消除病险水库的安全威胁。对除险加固投资过大,而水库规模较小,功能萎缩,通过降等运行后既可保证工程安全,又能发挥一定效益的病险水库,应提出降等运行方案;对超期服役、病险严重、除险加固技术上要求太高或经济上不合理、功能基本丧失的病险水库,经充分论证可以报废的要坚决予以报废。对于水库降等报废工作要积极、稳妥,按照水利部颁布的《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分级负责,严格审批,慎重实施,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妥善安置富余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三)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各地要继续贯彻水利部《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意见》要求,在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经费,加强安全检查、推进规范管理,搞好前期工作、加快除险加固,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管理人员素质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四)制定水库度汛方案,严格监督实施。正在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正确处理除险加固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进度、质量与水库运用、安全度汛的关系,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制定好除险加固期间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除险加固项目未验收的水库,不得按正常水库投入蓄水运行。凡经大坝安全鉴定为三类坝的水库,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三类坝的运行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制订汛期安全度汛计划和度汛预案,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不得随意超汛限水位蓄水,并对病险部位加强巡视检查。有重大险情的水库,有必要的必须空库迎汛,确保水库安全。

水利部
2005年8月18日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设立的从事内部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的治安防范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设立保安机构,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天津市保安机构合格证》。
《天津市保安机构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单位设立保安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保安业务的负责人;
(二)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保安机构只承担本单位内部治安防范任务,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办保安培训机构和培训保安人员;
其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设立保安机构的单位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经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轮训。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制作和供应。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保安人员的。
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机构或者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或设立保安机构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或保安机构: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