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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4:36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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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指导文物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宗教、国土资源、旅游、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河流、湖泊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本市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古迹集中,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措施。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甄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核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保护的街区、村镇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报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制度。新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施工中应当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更名、合并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拆除、迁移,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者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拍照、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过程中应当保证文物的完整,不得中止迁移。

本条规定的拆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风貌保护区,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改变其原有历史风貌的,应当报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并接受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部门、单位负责保护,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属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予以修缮经费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按前两款执行。


第十八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将修缮计划和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报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时,国家可以按其使用功能进行置换或者优先收购。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或者迁移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或者迁移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及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第二十二条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缮或者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利用过程中,应当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登记时,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实施地籍调查和四邻签章认可,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完整统一,维护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盗、防爆、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保护责任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进行利用。因特殊情况修改保护规划的,报上一级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合理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时,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使用权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工、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停工或者复工意见。停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与本市历史文化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文物藏品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藏品鉴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市文物、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商店应当亮证经营。销售的文物应当由经营者按品类如实登记,经审核并加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识后,方可销售。不得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销售的文物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擅自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改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中止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迁移;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迁移或者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修缮过程中,明显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了抢救修缮,所有人拒不支付修缮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或工、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达不到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尚未整改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相关文物藏品。


第三十九条文物商店未经审核、加贴审核标识而销售文物,或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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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5]10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社〔2003〕454号),实现培训与就业的紧密结合,提高补助经费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培训促进就业的作用,提高失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能力,实现“以培训促创业,以创业促就业”的目标,现将《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 创业培训 补助经费 管理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7月28日

附件:

北京市创业培训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工作,鼓励失业人员、社会各类培训机构积极参与创业培训,实现“以培训促创业,以创业促就业”的目标,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国家创业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标准》(劳社厅函[2004]84号)和《北京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社[2003]4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创业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培训补助经费是用于具备创业培训资质的各类培训机构,针对就业转失业人员开展的以提高其创业能力、成功开办企业为目的的面试筛选、创业课程培训、个性化指导、创业见习和后续指导服务的补助经费。

创业培训补助经费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条  承担失业人员免费创业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能够履行创业培训的有关规定、职责;

(二)从事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二年以上,具有开展企业经营管理或市场营销方面的教学经验,并有相关的培训记录和资料;

(三)有三名及以上取得创业培训授课资格的专职教师和二名以上能够指导创业实践的兼职教师;

(四)有保证创业培训授课的场地、设施、设备;有安排学员创业见习的能力;能够对学员的创业过程提供后续指导服务;

(五)有培训档案的保管能力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条件、自愿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均可向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创业培训工作的需要,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公平竞争、择优认定、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将评审合格的机构向社会公示、公布。

第五条  申请参加免费创业培训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凭本人的《身份证》、《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市劳动保障局公布的创业培训机构报名。

创业培训机构在接受失业人员报名时,应验明其有效证件,并保存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失业人员参加免费创业培训资格由培训机构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核实、确认。

第六条  招生人数不足或学员要求加入同行业创业班级的,培训机构应通过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培训指导中心)及时、就近将学员调剂到其它创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第七条  培训机构每年年初应制定年度创业培训工作计划,报市培训指导中心备案。

培训机构对申请参加免费创业培训的学员进行面试筛选,在计划开班前7个工作日内,将面试合格的人员名册、教学计划、跟踪服务计划报市培训指导中心,由其统一组织创业能力测试。培训机构按照教学计划对通过测试的人员,开展创业课程培训和跟踪指导服务。

第八条  创业培训实行小班教学,每个班级人数限定在30人以内;课程培训总课时不得少于90学时。

创业课程培训包括核心课程(创业意识教育、创业基本要素、创业计划制定)和自选课程培训,培训机构要确保创业培训的核心课程的质量和课时数量,核心课程课时应超过创业培训课时总量的70%。

第九条  培训机构要根据创业项目的特点及学员的自身条件,有针对性地进行辅导,指导学员独立完成创业计划书的设计。课程学习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学员的创业计划书交市培训指导中心,由专家评审小组统一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自学员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之日起,培训机构应当对学员进行为期六个月的后续指导服务:

(一)为每位学员建立培训服务档案,由专人负责填写、集中统一管理;

(二)对筹备开办企业的学员,培训机构应提供开业前的指导、咨询服务;对需要创业见习的学员,培训机构负责安排见习;

(三)每月至少一次电话或实地跟踪了解学员见习和创办、经营企业的情况,并做好跟踪记录。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补助标准:

(一)创业培训补助经费标准1329元/人;

(二)创业培训的补助比例按照每一个机构的每一期培训班中符合免费条件的失业人员总数确定:

1、培训合格率(以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为准)达到80%以上、培训后创业成功率(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为准)达到50%及以上的,按照补助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2、创业培训合格率低于80%或创业成功率不足50%的,按创业培训补助标准的70%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创业培训补助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创业培训的师资、教学、服务的标准和要求等费用成本的变化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市培训指导中心每年对创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授课记录、师资水平、培训质量、数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每期培训班结束后,对培训机构创业培训过程做出书面总结和质量分析进行评估。

对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创业培训工作或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80%、培训合格后创业成功率低于40%的培训机构,取消其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资格。

第十四条  创业培训补助费每年拨付两次。培训机构应在每年3月25日前、9月25日前,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创业培训补助费,并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二份(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各一份):

(一)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及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

(二)《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明细表》(见表1);

(三)《北京市创业培训花名册》(见表2)(培训考核印章齐全,即创业培训机构印章、区县劳动保障局培训(就业)科印章、市培训指导中心印章);

(四)就业情况汇总表(见表3);

(五)加盖原发证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培训机构提交的材料审核汇总后,随同本区县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汇总表》(见表4)及创业培训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于每年4月10日前、10月10日前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复核。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创业培训及开业情况核准后下达批复。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流程规定,核拨创业培训补助经费。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将补助经费及时划入各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六条  创业培训工作经费补助标准和开支范围:

(一)创业培训工作经费补助根据每年创业培训工作的实际需求和开展情况,采取逐年核定专项经费的办法,由市财政适当予以解决。

(二)创业培训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市培训指导中心的下列开支:

1、组织专家对创业学员的能力测试和创业计划书的审核;

2、组织全市培训机构创业师资和创业指导专家的培训;

3、组织市级创业专家对全市创业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4、组织对培训机构的资质评审和培训质量监督检查和评估;

5、开发新的创业培训模式、创业培训教材的更新与增补;

6、按照劳动保障部要求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创业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资金审核批复和创业培训的业务协调指导。

市培训指导中心负责建立培训基础查询库、教学管理、专家队伍建设、师资培训、培训创业考核评估体系建设、创业培训补助经费和工作经费的预算编制等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创业培训政策,负责本区县创业培训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创业培训计划、大纲、培训质量和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创业成功率。负责辖区内创业培训机构的补助经费审核、申报;妥善保管创业培训资质的审验记录等工作。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创业培训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开展失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后的创业成功率,接受市、区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骗取或冒领创业培训补助费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追回;对发生上述行为的培训机构,追究领导人责任,并取消其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再就业培训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京劳社培发〔2003〕100号)和《关于大力加强社区就业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1]111号)文件中有关创业培训的内容与本办法内容不相同时,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至附件4.doc
http://www.bjld.gov.cn/dzzw/zcjs/P020050818534875787843.doc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和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其服务内容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由省卫生、民政部门作出分步实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到指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当地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疾病,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复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交费确有困难人员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省卫生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分娩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给予医学指导。
医师发现或怀疑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的孕妇,应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四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和严重缺陷以及因患严重遗传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产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产妇健康的,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五条 凡生育过联体儿、无脑儿、脑积水、开放性脊柱裂、内脏膨出、严重肢体残缺、唇裂合并腭裂、先天性痴呆及其他严重缺陷儿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当事人,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孕妇一般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家庭接生员进行消毒接生。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改善产科、儿科工作条件。医师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降低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家庭接生员应对所接生的婴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咨询服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婴儿定期进行生长发育监测、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为婴儿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发育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的健康检查,并对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看护婴幼儿的职业人员,每年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与母婴保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地)、省三级鉴定制。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对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如因意见不一致不能形成鉴定结论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应提交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结论上签名。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单位;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和适宜技术的推广普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审核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送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及因疾病需施行绝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师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合格证

家庭接生员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围产儿和婴儿发生死亡的,必须填写死亡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做好评审工作。对新生儿出生缺陷,必须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禁止采用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产前诊断的;
(二)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出具与本办法有关医学证明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未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法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