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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2:11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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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九条“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由本人原籍或入伍时所在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负责在本辖区内安置。对有特殊情况确需在其它地、市安置的,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条 安置转业军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全省一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所属驻陕单位和军队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都有安置转业军官及其随调家属的义务。各级政府、部门和接收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大局,克服困难,积极接收、切实做好安置
转业军官工作。
第四条 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市)两级可根据安置工作的需要,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承办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接收
第五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和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陕西或从陕西入伍(不含外藉在陕西就读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入伍,下同);
(二)配偶原籍陕西,户口现在陕西,结婚三年以上;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其中一方在陕西系全民所有制或大集体单位职工,并且连续工作十年以上;
(四)“双军人”夫妇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陕西或从陕西入伍;
(五)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或岳父母定居陕西,在当地有正式户口,在陕西无子女,需要照顾;
(六)陕西急需的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移交与接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业军官及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由军队大军区或相当于大军区一级单位派出的移交组或委托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向我省移交;
(二)移交前,军队方面应按要求填写有关表报,并提出移交计划;
(三)移交时,转业军官及其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必须真实、齐全,不齐全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补齐;
(四)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或授权单位负责审查和接收转业军官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五)省人事、劳动部门或授权单位分别负责审查和负责接收随调爱人中干部、工人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六)不按安置计划或规定时限移交的,我省不予接收。

第三章 分配与安置
第八条 转业军官分配实行以“块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转业军官,由所在地、市分配。需在省属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属(以下简称部属)驻西安地区单位安置的转业军官,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办公室直接分配;到省属、部属驻西安地区以外单位的,由所在地
、市分配。
第九条 安置转业军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达指令性计划,主要分配到各行各业的基层单位。需要增加干部的系统和新建、扩建单位应首先从转业军官中补充。
在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推荐、选用等做法,尽量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条 安置转业军官实行近亲回避制度。回避的重点是党政机关和政法、金融系统。回避的对象主要是在干部岗位尤其是领导岗位上的父母、配偶、兄弟、姐妹等亲属。回避的方法是:亲属在党政机关的,不在同一部门或单位安置;亲属在业务性质相近的系统的,实行交叉分配;亲
属在同一大系统的,通过系统内部调整分配。
第十一条 安置计划下达后,安置部门要注意掌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分配不够合理或情况发生变化确需重新考虑的,要适时研究解决。但调整人数应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在从严控制大城市人口的原则下,经我省接收的转业军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西安地区安置(含省、部属驻西安单位和西安市属单位);
(一)原籍西安或从西安入伍(不含原籍其他地区在西安就读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入伍,下同);
(二)配偶原籍西安,户口现在西安,结婚三年以上;
(三)配偶随军在西安系全民或大集体正式职工,连续工作时间六年以上;
(四)“双军人”夫妇同时转业,其中一方原籍西安或从西安入伍;
(五)其父母或岳父母定居西安,户口现在西安,在西安无子女,需要照顾;
(六)个别在其它地市无法对口安置,需要在西安地区对口安置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和十三条 转业军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给予照顾安置;
(一)在部队荣立二等以上军功的;
(二)因战斗、训练或抢险救灾致残的二等乙级荣誉军人;
(三)在边防、海岛从事飞行、潜艇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照顾安置是指:①在分配去向上,除了回原籍或入伍地外,也可到其父母或爱人所在地区安置,其中获二等功以上人员可在地区(市)所在县(区)安置;②安排工作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照顾本人专长和志愿。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市,可制定优惠政策,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动员和鼓励一部分转业军官从平原县到山区县工作。
第十五条 转业军官的职务安排,应当按照接收单位的工作需要和干部“四化”的要求,根据本人的德才表现和具体条件,参考原任职务,在不改变干部身份的前提下,分配适当工作。实行聘任制的部门和单位,应优先聘用转业军官。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军官,分别享受地、县
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随调爱人的工作安排,按照“干部由人事部门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安置”的分工,分别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下达安置计划,解决安置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做到与转业军官同时接收,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章 定位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地、市和接收单位应在接受安置任务后两个月内,做好转业军官的定职定位工;暂时不能安排任务的,可只定位不定职。并应填写定职定位表一式三份,报省安置部门审查,由省安置部门统一向部队发出报到通知。
第十八条 转业军官根据地方安置部门的通知,持部队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行政介绍信,经省或地(市)军官转业安置部门办理手续后,到接收单位报到。公安、粮食、银行、教育等有关部门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应迅速落实转业军官的户口、粮食、工资和子女上学入托等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接收单位要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问题。在安排职工住房时,应优先照顾转业军官的急需。
第二十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除对口安置的专业技术人员外,转业军官离队报到后均应进行半年左右的专业培训。
培训转业军官由省统一规划,采取“条条”和“块块”相结合,按专业或行业集中培训的办法。地、市和省、部属单位接收数量大的,分别按“块块”和“条条”组织培训;接收数量小的由省统筹安排。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每年安置工作和培训工作完成任务好、对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或不按计划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政府下达的分配安置计划,不按时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军官转业安置部门责成其限期完成安置任务;
(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人事、劳动部门暂停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拒绝承担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完成安置计划。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安置工作中,不按政策规定办理的单位和人员,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业军官及其随调爱人的档案、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弄虚作假的,我省不予接收;接收后发现作假的退回原单位;
(二)转业军官未经省或地、市、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安置部门应撤销分配计划,并将档案退回部队;
(三)各级从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的人员违背组织原则,违反政策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赌的,必须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8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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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有关条文进行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证协发[2006]114号



关于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有关条文进行修订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进行业务创新,增强内控管理和业务发展的空间,我会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了修订。通知如下:

一、《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八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十二亿元;
(二)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五)设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与管理能力。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指标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二、《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九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提出申请时,对本办法公布以前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债券回购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能够持续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完整的,第八条第(一)项指标可调整为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八亿元。

三、《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十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一亿元;
(二)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五)设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与管理能力。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指标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四、《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修订为: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立并持续经营一年或一年以上;
(二)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三)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
(四)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20%,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五)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50%。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其实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国务院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对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
第十五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