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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不扩大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8:21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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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不扩大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不扩大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复函
民政部


青海省民政厅:
你厅民救(1988)第16号文件收悉。经研究认为,目前救灾合作保险尚属小范围的试点,并只选择在中等经济水平以上的地区进行。因此,你省不宜扩大试点范围。即使今后你省要扩大试点,其经费也只能在包干的救灾款中解决,我部不另拨试点经费。希望你们继续加强原定平
安县的试点工作。

附:青海省民政厅关于在我省纯牧业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的请示
青民救(1988)第16号 1988年5月30日
民政部:
1987年我省根据部民办(1987)农字2号通知要求,在海东地区平安县进行了救灾合作保险试点。通过一年试点,对多灾贫困的农业区进行救灾改革,探索了有益的经验。我省是全国五大牧区之一,有5亿亩可利用草场和2000余万头(只)牲畜,由于地处高原,牧业灾害
频繁,探索牧业区的救灾改革也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我们准备在纯牧业区选一个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现将试点县的基本情况和要求报告如下:
我们拟选择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达日县地处青藏高原腹地,平均海拔四千米以上,年平均气温-1.30℃,全县辖10个乡,牧业人员18083人,有天然草场2102万亩,其中可利用草场1675万亩。 这是一个纯牧业县。主要靠天然草场养畜,全
县有各类牲畜46.2万头(只),人均占有25.6头(只)。从1974年到1988年,该县平均每三年中就有两年遭受严重雪灾,牲畜从1974年的79.4万头(只)降到1987年底的46.2万头(只)。牧民人均收入1974年为242元,1987年为333.92
元,十多年人均收入增加不足百元,其增长的主要原因是国家提高了畜产品收购价格,并非生产有了发展。畜牧业生产周期长,灾后生产恢复缓慢,很多群众因灾沦为贫困户,现全县有贫困户2612户,占总户数的71.37%。 该县是我厅近年来救灾工作的重点县,选择该县为我省? 燎缘阆兀颐堑哪康囊皇翘剿鞔磕烈登仍指母锏姆椒ā⒕椋岣呷禾宓目乖帜芰Γ欢峭ü孕芯仍趾献鞅O眨芄皇垢孟厝褐谠趾蠹虻ピ偕靡晕郑鸩桨谕哑独А? 部里于1986年对我省实行救灾款包干。当时我省牧业区遭受特大雪灾,1987、1988年春季牧业区又遭受严重雪灾。1986、1987两年农作物受灾面积均在250万亩以上,这些严重的灾害造成我省救灾用款十分紧张,去年我们仅拨出25万元垫底资金在平安这样一
个小县进行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如果在达日县进行试点,垫底资金还无法筹措,为此特恳请部里批准我省在达日县开展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同时拨给垫底资金100万元。
妥否,请批示。



198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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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1997年6月26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投入,规范科学技术投入行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资金、实物或其他形式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学技术普及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发展的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投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科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科技经费的财政预算,监督,检查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学技术投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事业组织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为补充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 政府对在科学技术投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事业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八条 科学技术投入的主要来源: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以政府名义设立的科技开发基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三)政府有关部门把生产建设发展资金用于开发新产品、设备改造等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四)企业事业组织自筹以及国家规定留给企业事业组织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五)金融机构用于支持进行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产品更新换代、设备改造等发展科学技术的信贷资金和其他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发展科学技术为目的投资或捐赠;
(七)其他用于科学技术发展的投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和其他科技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
市科技三项费用应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县(市、区)科技三项费用应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千分之五以上。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百分之二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一般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的科研基础设施建设费另行划拨。
市、县(市、区)要有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用于科普工作的经费不得少于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三。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可根据需要建立科技开发基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将一定比例的生产建设发展资金用于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政府对企业事业组织从事下列科技活动的,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优惠政策,并予以扶持: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科研中间试验基地建设、用于科研的仪器设备及其零配件;
(三)农业技术的示范与推广;
(四)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进出口;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科技活动。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增加科技贷款规模,提高科技贷款比例。每年科技贷款余额可按全市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四左右的比例安排,由市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分行及各商业银行研究确定。
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本市承担的国家级科技项目。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应按规定投放科技贷款。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或科技型的企业事业组织,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应按规定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四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投资、科技保险和科技租赁业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逐年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以上,科技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他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
企业事业组织应将国家支持科技发展所减免的税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发行债券等形式。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组织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集资。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允许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以独资、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学技术投入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科学技术投入重点,协调有关部门合理安排科学技术投入,保证资金足额、及时到位,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进行科技立项;对投入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纠正科学技术投入经费的不合理使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业科研和重大公益性研究;
(二)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专家培养;
(三)科技成果转化、新型产业以及科技经济一体化;
(四)科研基本建设;
(五)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或发展成为现代科技企业,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社会公益型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社会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开展有偿技术服务。
对财政预算内减拨的科学事业费,主要用于研究开发机构的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也可作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转资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科技三项费用由同级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政府总体科技计划和科技经费预算,及时安排科技项目,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对主要具有社会效益的项目以无偿使用为主;对主要具有经济效益的项目以有偿使用为主。
有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由财政部门监督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回收。收回的科技三项费用转为科技开发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申报科技项目,应当遵守有关程序和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对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组织专家筛选、论证和评估,以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人。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属淘汰落后的技术,不得立项。
经审定的科技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科研基本建设费主要用于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添置或更新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共用科技设施等基本建设。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经费主要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技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和风险投资。科技开发基金有偿使用,定期收回,循环投入。
企业事业组织自筹的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技术开发或配套用于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高投入、高产出、高风险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银行建立联席制度,共同对科技投资、科技开发、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论证和评估。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优先投放贷款。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自觉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科学技术投入必须专款(专项)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按规定向统计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统计资料。
统计部门每年应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投入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挪用、克扣或截留科学技术投入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骗取财政科技经费的,由直接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全额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科学技术投入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
司法资源滥用存在的原因与对策

肖文军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是高度组织化的商品经济,是法制的经济。1就是这样一种经济,网罗了所有人的生活,把人们的生活带入日益高节奏、高效率、高信息流的社会。司法活动无法避免参与其中,市场经济要求司法活动必须跟上市场经济高效运作,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司法人才断层、司法经费紧张等等问题又现实的摆在法院面前。在这样大背景下,要求司法资源必须得到合理的利用。但要严格定义司法资源是什么,是一件困难的事,至少可以得出,司法资源是社会资源的一部分,它应包括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和与司法活动相关财政保障资源。从而可以得出,利用司法资源,必须有司法人员人力资源与财政资源的耗损。司法资源具有资源的特征稀缺性,是限的,有投入,并不能无限支取。滥用《现在汉语词典》解释为胡乱地或过度地使用。因为司法资源的稀缺性,探讨司法资源的滥用才有意义。
司法资源滥用具体表现为,1、在没有通过其他纠纷解决前,直接选择进入司法程序,司法活动具有最终裁量性,因此在司法途径之前,社会应有其他途径解决,司法是最终无可奈何的选择,在行政诉讼表现为,可先行复议,不经复议起诉,民事诉讼表现小额诉讼增加,当事人不经调解、协商途径等等;2、非法院主管案件,诉诸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不管行政行为是否为内部行政行为,是否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有影响,民事诉讼中,明知不可诉而诉,无理之诉;3、反复缠诉,一案一审再审,司法无权威,不具有最终裁量性。4、执行难,对执行难的错误认识,有执行能力案件经多次执行不能执行,无执行能力案件用尽措施,不及时终结,反复执行。
一、司法资源滥用存在的原因:
一是对法律期望值太高,法律宣传缺失,法律界过分宣扬法律途径是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强调“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2“主张权利是对社会义务。”3传统“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遭到法律人的无情讽刺,认为这与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甚至有法官认为亲兄弟明算帐,有纠纷上法庭是法治社会进步,案件数多少一直是法院考评法官工作的重要指标。 “我要求法律”4成为一部分缠访缠诉的人生信仰,致使一些本应该在民间解决的纠纷,一此本应该息事宁人的纠纷进入法院,不计成本的小额诉讼,宁可输钱不输气的官司,花几千元、几百元钱请律师打争议几百元的诉讼在法院常见,这种诉讼即使胜诉了,虽有个说法也是没个说法,《秋菊打官司》正是这个理念下的产物,讨个说法,秋菊最后的失落,不是因为法治与传统社会格格不入,而是这种理念与法治理念和传统不符,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家长里短的纠纷,本应是“父子没有隔夜仇,夫妻床头打架床尾和”,这类纠纷讨个说法,正是法治观念的缺失,有道是青官难断家务事,司法途径更多的成为当事人的心结,难以消除。
二是法律信仰缺失,与法律期望值太高相反,对法律的信仰缺失,这种缺失往往表现为对人的不信任,更为直接的说对当代司法机关和法官的不信任,未成诉讼先查法官户口的事,尤为普遍,更有甚者法官的祖宗三代也能查个明明白白。胜诉则法官青天,败诉则法官不公。不仅当事人如此,法官本身对法律信仰的缺失更为可怕,如“法官的权威在于公正,没有公正就没有权威”看视冠冕堂皇的道理下,也隐藏一个大的法治悖论,公正与权威本是司法的两面,没有权威哪来公正,法官点评其他法官判决书,将自己对法律理解和处理意见带入其他法官之中,法律如此博大,不同观点为常事,正如卡多佐所言“我们也许会尽我们的之所愿地努力地客观地理解事物,即使如此,我们却永远不可能用任何他人的眼睛来理解这些事物。”5同案同判只不过是乌托邦式理想,永远不可实现,如此点评判决书,给败诉当事人一丝希望,更多给了是当事人对司法的失望,寄希望于遇见贤人或包青天式的法官,所以上访缠诉不断,司法最终裁量权在这些法官和法律人眼中并未形成,法官没有正确的法律信仰,又如何能要求百姓尊重司法权威,所以肖扬院长最近几年关注司法权威的构建正是抓住了法院主要矛盾。
三是诉讼制度设置不合理。1、司法资源是有成本的,正因为如此国家要收取诉讼费,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1)、避免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司法机关的设立是为全社会而设立,司法资源是全社会的资源,任何人利用这种资源都应支付一定的成本,诉讼需要慎重,毕竟是有成本;2)、减少当事人被诉的风险,与滥诉相对的,就是被别人诉的可能性降低。以上两点体现了息诉的法治理念,符合司法最终裁量性,当事人只有先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纠纷,才是最为经济的,司法途径永远不会是最经济的解决纠纷的途径,诉讼不会是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只有在没有其它途径可选择时,才应考虑的。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大有提倡小额诉讼之意,小额诉讼收费的降低仅是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降低问题吗?可没看到司法成本增加必然,社会为此付出更多人力财力,在行政诉讼中需要很高成本的投入,过多考虑相对人利益,造成了原告低成本,行政主体行政执法成本增加,司法资源高投入的诉讼,民法公法化、商法公法化等诸多原因,现阶段民事行政交织在一起的诉讼日益增多,涉及第三人的行政诉讼中,原告进入诉讼的低门槛,就意味着诉讼地位不仅高于被告,也高于平等主体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主体地位不对等,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成为真正需要解决问题当事人的正当途径,反而成为那些不需要人的充分利用起来,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民事纠纷主要途径,可以提高胜诉的几率和诉讼费用风险。新收费办法低保户等诉讼费用无条件免收,权利不加限制,没有约束的权利都容易被滥用,不管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力都是如此,如某法院一年受理某低保户案件仅行政诉讼案件8件,上诉6件,法官疲于应付,至少我们应重新审视新的诉讼收费办法真的合理。2、执行难问题,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一个社会诚信和法院诚信的问题,应本文所探讨的是司法资源问题,故仅局限于滥用一词谈执行难,难执行案件无终了时,无非三种原因,一是有执行能力,被执行人不执行,二是无执行能力要继续执行,三是有执行能力,因各种原因法院不执行。正确区分执行是真难与假难的问题,对于第二种情形而言,就不应列为执行难,市场和民事活动本身的特点,司法活动不能代替民商风险,法律应将此类案件提供其他途径,如破产,限制高消费,申报财产等等制度,对于第一类和第三类就是社会诚信和法院的诚信问题。3、检察院的民行抗诉和法院主动再审问题,申请再审案件轻易发动,对司法最终裁量权最具威胁的不是当事人,而正是法院和检察院的杰作,审理一案,反复再审,动用了全院的法官全院的书记员,基层法院常有发生,判决如此不稳定,公正与不公正,已经无所谓了,没有了权威,公正还在吗?司法权威早已不复存在,我们不承认法官的认识有限,不能容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与法官,法官与检察官之间必须高度统一,同案同判,电脑量刑等深得“民心”的“现代”司法理念闪亮登场,法治的理念却又退了一大步。正如卡多佐所说:“它也许并非某一时刻都接受的同一个原则,也并非某个法官在所有时刻都接受的同一个原则。”6不管我们是否承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然要有法官个人独特的判断因素融于法官的判决之中。
二、解决司法资源滥用的对策,
1、法律宣传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法律宣传模式简单,让百姓所能看到的生硬机械的法条,法律给百姓的感觉仍是深不可测,法国民法典深入人心的不是具体法律,而是法律后面的法治理念,缺少法治理念的宣传,法制宣传必然是苍白无力。物权法的制定,引起全社会百姓关注这部法律,但同时我们看到物权法出台,重庆最牛的钉子户拆迁案又进社会的视野,如何正确引导社会看待权利观,正是我们法律所要做的。法治的社会一定是普遍宽容与理性的社会,一个斤斤计较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诚信普遍缺失的社会,至少宽容与理性传统道德观的缺失的社会,不可能发展法治社会,无诉传统需要我们重新审视,法治社会应是一个多途径解决社会各类纠纷的社会,而诉讼则是这些途径中最糟糕与无奈的选择,因为这时需要公权力进入私法领域。
2、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法律服务市场的紊乱造成后果,不正当的竞争普遍存在,宣扬不正当的诉讼观,1)、有案必办,致使一些本应通过其他途径或不属于通过途径解决的纠纷进入司法途径,律师更多是为自己的收入与名声着想;2)、对外称与某法院关系拉案源,败诉原因自然是关系不到,法官不公了,这种适应熟人社会、人治社会与市场经济运作模式格格不入,不利于律所和律师的发展,我们所看到的成功律师未必是优秀的,而是人际资源雄厚,法学理论精通的律师未必是个好律师,同时又给法院信用带来负面影响。
3、法官职业化,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减少与当事人接触,这点与马锡五、金桂兰审判方式格格不入,拉家常拉关系的调解方式确能做到息事宁人,化解纠纷的作用,可负面作用同样不少,运用不当,适得其反,在法官之间没有可借鉴的模式,即使有借鉴因法官不同而千差万别,适应于低效的熟人社会。我们要看到司法必须走到现代化,司法活动的礼仪必须要确立,司法活动必须要专业化、规范化、程式化,适用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法官远离交际社会,在一段时间可能会取的相反的效果,与国人熟人社会观念不相符,国人总希望法官与自己关系近些,但从长远看,必然是明智的选择,让社会知道法官眼里只有抽象人和平等人,没有人可以通过某种途径而获得法律之外的利益。
4、司法最终裁量权的确立。司法最终裁量权,至少有两个含义,一是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前,应有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如谢晖教授所言,应有自治和他治;二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具有终局性,社会不再提供也不应提供其他任何救济途径,这点也许与法院世纪主题“公正与效率”颇有争议,法官动员建议当事人上访,在法官之中常有发生,更有甚者法官亲自上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大法官“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它才是终局的,恰恰相反,因为我的判决享有终局性,所以它是正确的。”而我们法官大多缺少这样意识,法官应将不同观点处理意见带入生效判决点评中,时有发生,甚至有好事法官愿拿自己判决给专家点评。司法独立问题又因此摆在我们的面前,“有治法,尚需有治人”的观点不仅适用人治社会,在法治社会仍有其合理的内核,法官的素质问题同样是个大问题,提高法官门槛,法官终身制,法官年龄适时老龄化,正是对这个时代的回应。(待修改)
(未经作者本人同意,不得转载)

参考书目:
1、《商法教程》顾功耘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9月第1版
2、《为权利而斗争》[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11月第1版第23页
3《司法过程的性质》[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 苏办译 商务印主馆 1998年11月第1版第3页第2页
4《法治讲演录》谢晖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会 2005年12月第1版
注释:
1、《商法教程》顾功耘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9月第1版第15页
2、《为权利而斗争》[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11月第1版第23页
3、《为权利而斗争》[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2004年11月第1版第50页
4、《为权利而斗争》[德]鲁道夫.冯.耶林著,胡宝海译2004年11月第1版第63页
5、《司法过程的性质》[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苏办译1998年11月第1版第3页第2页
6、《司法过程的性质》[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著苏办译1998年11月第1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