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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1:09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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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完善以批发市场为基础的商品市场体系,增强本市商贸辐射力和吸引力,推动本市建成区域性商贸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大宗现货商品交易,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批发市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贸发委)是本市批发市场的综合协调部门。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批发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贸发委会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综合考虑产业优势、口岸功能、商品流向、交通条件、通信服务等因素。
  经批准的批发市场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容量大、功能全、交易规范的区域性大宗农副产品、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批发市场。


  第七条 批发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国有、集体、私营等多种经济成份在政府统筹规划下,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制等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建设批发市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批发市场的开办和经营实行扶持、培育的政策。
  对列入建设规划的批发市场,有关部门应在项目审批、证照审办、用地、水电、通讯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鼓励外地交易商进入本市批发市场交易。外地批发交易商在收费、场地安排等方面享受与本市批发交易商同等待遇。


  第十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发市场建设规划;
  (二)具有与进行批发交易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管理机构及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贸发委提出申请:
  (一)设立批发市场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批发市场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建批发市场,还应按基本建设项目的申办程序,报市计委审批立项。
  市贸发委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持市贸发委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已核准的批发市场名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批发市场的用途和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登记,不得开办批发市场或使用“批发市场”字样。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须向市贸发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市贸发委根据批发市场的实际需要,会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批发市场开办者组成管理委员会或建立定期协商制度,对批发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十六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必须在批发市场内设立专门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批发市场的日常业务管理和服务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批发市场内部的管理制度;
  (二)维护市场的交易和管理秩序,协助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检查交易商品质量和计量、监督商品价格、查处违法交易行为;
  (三)按照规定对市场内成交的商品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情况进行统计,报市贸发委和价格行政部门;
  (四)为交易商提供信息、结算、计量、卫生、邮电通信等配套服务;
  (五)拟定市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进入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批发市场的交易遵循公开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对下列事项应当予以公开: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市场摊位及其它设施的安排;
  (四)市场收费标准;
  (五)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实行收费代理制度。市场内的各项设施、管理服务等收费由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后,与其它管理部门结算。
  不同收费项目包含同一管理服务内容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批发交易的商品实行经营者定价,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条件进行拍卖或投标的批发交易商品,可以采取拍卖或投标方式进行销售。
  批发市场内摊位、设施的安排,有条件进行招投标的,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开办或管理的市场内以自已的名义或其它方式进行交易活动。需从事交易活动的,应依法另行成立企业。


  第二十三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得拒绝符合进场交易条件的批发交易商进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批发市场或改变批发市场用途和功能的,由市贸发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工商、物价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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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18号


关于印发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监察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集体产权及其相关产权通过有偿转让的行为。国有、集体产权主要包括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及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权以及资产经营权、户外广告权、冠名权、流动经营点、公交线路及出租车经营权等。
第四条 凡对国有、集体资产进行转让,除不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划拨外,其他都须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
第五条 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协调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工作,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监督的客体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非公司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债权、使用权转让;
(二)国有控股、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四)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特许经营权转让;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转让。
第二章 监察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察监督产权出让部门、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产权执行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检查被监察监督的产权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办法;
(三)对产权交易全过程进行现场监察监督;
(四)受理查处对产权交易中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察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以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规定数额以上的国有、集体资产转让是否通过产权交易形式进行;
(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廉洁从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健全,办事程序是否公开;
(三)产权交易机构是否严格审查产权交易主体合法性;
(四)产权交易是否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五)产权交易是否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
(六)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是否执行了回避制度。
第十条 国有、集体资产转让前应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资质专业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书面文件进行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答复,并通报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相关网站和报刊等形式挂牌公示。挂牌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将产权交易信息报送市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关通报挂牌结果、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一)产权交易项目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的;
(二)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的;
(四)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的;
(五)操纵产权交易市场的;
(六)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场外交易的;
(七)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压低标价的;
(八)利用产权交易活动转移国有、集体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九)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十)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一)为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部委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部委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部委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和赵紫阳总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进展情况和三项议案的说明,对国务院机构改革工作表示满意,并决定如下:
一、将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国家能源委员会、建筑材料工业部、国家标准总局、国家计量总局、专利局合并,设立国家经济委员会。
二、将农业部、农垦部、国家水产总局合并,设立农牧渔业部。
三、将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家建筑工程总局、国家测绘总局合并,设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四、将地质部改名为地质矿产部。
五、将第一机械工业部、农业机械部、国家仪器仪表工业总局、国家机械设备成套总局合并,设立机械工业部。
六、将第二机械工业部改名为核工业部。
七、将第三机械工业部改名为航空工业部。
八、将第四机械工业部、国家广播电视工业总局、国家电子计算机工业总局合并,设立电子工业部。
九、将第五机构工业部改名为兵器工业部。
十、将第七机械工业部改名为航天工业部。
十一、将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国家编制委员会合并,设立劳动人事部。
十二、将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合并,设立文化部。
十三、设立广播电视部,撤销中央广播事业局。
十四、撤销第六机械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