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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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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立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要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要从实际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要实行立法民主。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内具有法律效力。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该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的;
(二)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主任、主席、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可以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代主任会议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主要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时候,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交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发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人大工作机构、有关机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由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送提请批准的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其说明和通过的决议。
第十七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主要就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进行审议。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作出批准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通知报请批准的市、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内蒙古日报》上用蒙古文字和汉文字刊登。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施行日期,在该法规中作出规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同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需要修改时,应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并附修改决定草案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决定对原地方性法规作相应的修正,由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有效期限届满的,自行废止;
(二)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规的,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即行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由原提请机关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须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的审议、通过和公布程序,与制定程序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制定机关进行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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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0.06.30

【文 号】 哈政发法字[2000]2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公共客运交通市场体系,根据黑龙江省人
民政府黑政函 [2000] 75号《关于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有关问题的批
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定线、定时、定站、定票价,供公众乘用的经营
性客运线路、车辆(含旅游线路、依附公交线路的小公共汽车、江上轮渡船只等城市客运经营单位
和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经营者,是指通过法定(授予、招标、拍卖)程序,取得从事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经营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组织和工商注册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是指拟从事客运经营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资格,按照合同在确定的期限内,承担输送乘客营运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有偿出让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出让与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向政府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有偿出让使用金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必须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出让合
同。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具备:经营线路、经营期限、营运质量、服务标准、出让
金额、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政府承诺与监督权力、票价控制与调整、财务审查与政策性补贴,
以及经营权取得、延长、撤销、转让等条款。
第八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进行评定、评估,确定线
路等级、类别和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标准,报市财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使用按省政府黑政函[2000]75号批复第六条执行。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授予、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
授予是政府对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客运经营者有偿出让经营权的一种方式。
招标和拍卖是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公平竞争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政府有偿出让
的一种方式。
第十条 授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程序:
1、由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者,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2、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提出申请的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 资质审查内容:具有独立的法人
资格,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客运交通工具、场地、司乘人员及技术力量;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的管理机构和制度;经营活动等情况。
3、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据资质审查的结果做出批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 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者可提
出延长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延长经营期限,每次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三章 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是指已获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将部分或全部经营
权再转移的行为,使受转让经营者获得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应在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下,履行审批手续,并
签订转让合同,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部分权利转让时,应将出让期限减去受转让经营者已经营年
限,所余年限为受转让经营者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受转让经营者经营客运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法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4、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5、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6、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转让所得增值部分的40%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后上缴市财政,全部纳入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场站与管理设施投资和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四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七条 在确定的时间、线路范围内,只准许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经
营者经营客运交通业务。
第十八条 获得经营权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资格之日 3个月内,如
未按合同要求投入营运,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及未按经营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
限投入营运或经营期限未满两年的,不得转让或变更其经营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和
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各类客票的定价和调整须经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测算、核定后报市物价
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线路、配车台数、营运时间、服
务标准、行车间隔从事营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拟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内容作计划变更时,事先必须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
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城建施工、交通阻塞、社会活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公共客运交
通线路短期中断或停运,经营者须提出改变或调整线路的走向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
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作出下列决定:
1、临时改变指定的客运线路;
2、根据城区开发、路桥建设等变更原线路走向或局部调整线路走向;
3、合理采纳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建议,对线路进行调整、延伸、延时;
4、对违反《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的提出警告、停业整顿处理决定,对线路管理
滞后,问题较为突出,社会反映大的,作出终止经营权决定。
第五章 有偿使用金征收
第二十五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可以采取定标和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定标,是指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线路走向、车辆结构、配车台数、客流情况,按不同等级
、不同类别,确定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的一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按不同客运方式确定为若干个级别、若干个种类(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根据线路年度客流调查测算结果,靠套相应的级别和种类,即
为年征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方式根据各客运方式可确定为年、季、月征收。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根据线路客流变化,可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客流调查
申请,根据客流调查结果,调整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代缴,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实施收支两
条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州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决定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第三款、第四款中“所有”修改为“使用”。

三、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第八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六)项修改为:“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款“水资源”后增加“统一”。

六、删去第十一条中“布哈河”。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增加“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九、删去第十六条。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十二、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水的开采应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分两款表述。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第二款修改为:“凡利用水工程和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或超量取水”。

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自行取水”。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用于农牧业灌溉、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水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行业综合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并按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行业和单位进行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分两款表述: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前款规定给以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分两款表述:

“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5倍的罚款。

处罚中涉及的罚款事项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银行缴纳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但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搞非法中介行为,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参与当事人提供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六)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调整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八、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5月1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4月26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

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者使用。

依法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使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与防治水害,坚持“计划、合理、科学”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可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鼓励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沙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核发取水许可证;

(六)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区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牧、交通、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条 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的开发利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巴音河、赛什克河、察汗乌苏河、鱼卡河等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兴建取水、蓄水工程,应符合资源开发利用综合利用规划及供水规划,严格执行防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兴建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大中型蓄水工程,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未经批准的取水、蓄水工程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利用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实际,划定城镇和农牧区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订人畜饮水工程管护办法,保障人畜饮水安全。

在河道、水渠、水库等水利工程内和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应限期治理;危害人畜用水的排污口,必须封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岸、水库、机井、水渠岸(堤)、泉眼保护范围内非法建筑、采石、采砂、取土、采金、挖坑、打井,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非法采伐林木及其他危害取水工程及河道、水体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水渠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修建取水工程及其渠系设施,须有防渗漏措施和节水措施,方能进行建设;已投入使用但无防渗漏措施的取水工程,应当按照防渗漏要求进行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必须停止使用。

各级农牧、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制定并实施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积极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滴灌、渗灌、喷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的开采应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下水进行系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利工程、防汛工程及有关设施和水文监测、水文地质设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凡利用水工程和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或超量取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

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可自行取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用于农林牧业灌溉、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污染,治理水害,进行有关水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八条 用水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行业综合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并按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行业和单位进行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0元~5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1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前款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5倍的罚款。

处罚中涉及的罚款事项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银行缴纳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但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阻碍、殴打水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搞非法中介行为,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参与当事人提供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责任的;

(六)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