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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35:32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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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盐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盐业资源,保障盐业建设、生产、流通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建设、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河北省盐务管理局是本省盐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和盐政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盐业的方针、政策、法规;
  2、对全省盐场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统一制定并监督实施全省盐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一掌握、协调、平衡全省各类用盐的生产、分配和调拨;
  3、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卫生、供销等部门配合下,搞好盐的市场管理,保证食盐供应。


  第四条 盐产区地(市)、县盐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和盐政管理;非盐产区盐的市场供应(包括食盐和非定点工业用盐),由供销社等部门归口经营管理。


  第五条 盐业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单位必须向省盐务主管部门申请制盐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取得制盐许可证的单位,不准擅自转产、停产;必须转产、停产的,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缴销制盐许可证,并办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 制盐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盐务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


  第七条 全省盐业生产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新(扩)建盐场,均需向盐务主管部门逐级申报。年产量五万吨以下的,应先征求省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地(市)盐务局批准,五万吨以上(含五万吨)由省盐务局计划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摊办盐场。


  第八条 盐场临海面的滩涂,应根据需要安排盐场使用。
  盐场开发建设用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条 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工业盐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盐业经营的各个环节中,应严格执行先食盐后工业盐的原则。


  第十条 城乡居民食用盐,生产调拨环节由盐务主管部门负责,批发环节由供销社负责,零售环节由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国营、集体商业网点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经销食盐。
  食盐生产调拨单位应按时完成分配调拨计划;批发经营单位应积极组织调运,充实库存;零售单位应及时进货,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碘盐,应严格按照《河北省食盐加碘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省内工业盐,实行定点供应的单位向所属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其它单位向所在地的批发部门申报计划,由主管部门和批发部门报省盐务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统一安排。实行定点供应的单位由省盐务主管部门直接供应;其它单位由当地盐的批发部门供应。


  第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将盐作为重点运输物资安排运输。非铁路、港口运盐实行准运制度,运输各类用盐必须持省盐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运销机构填发的印有《代准运证》字样的销盐运输单随车同行。


  第十四条 凡未经盐务主管部门批准,私制、私运、私销各类用盐,及运输各类用盐与所持运输票证不符的为私盐;将各种减税盐充作食盐,及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关输入或输出盐,亦以私盐论外。私盐案件的查辑,场(厂)内以盐务主管部门为主,场(厂)外以税务部门为主,口岸以海关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供销社应大力配合。


  第十五条 盐的生产与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纳税。除国家有明文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应缴盐税实行减免,亦不得随意将减税盐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应严格盐价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自行定价,严禁乱涨价。违者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盐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查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由盐务主管部门会同标准计量或卫生防疫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符合标准要求者,责令其停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者,计划部门不得安排计划,有关部门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资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按《私盐查辑处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者,按《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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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挥检察建议作用 搞好职务犯罪预防

         李福利

  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方面。通过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向发案单位明确指出在财务制度、管理措施、监督制约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而帮助他们树立法制观念,制定整改措施,减少和杜绝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搞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发挥检察建议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应着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增强检察建议的针对性、规范性和实效性。
  一、检察建议在职务犯罪预防中的作用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向发案单位指出存在问题并要求限期整改的建议性文书,它在犯罪预防中具有重要作用。
  1、检察建议具有“亡羊补牢”作用。发案单位出现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固然是一件坏事,但是通过检察建议使发案单位的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成员能够及时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吸取沉痛教训,并及时进行整改,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就可以使坏事变为好事。
  2、检察建议具有预防违法违纪作用。根据检察建议,发案单位认真反思出现问题的原因,查漏补缺,建章立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可以避免干部职工发生违法违纪现象。
  3、检察建议具有警示、教育作用。通过检察建议的提出,可以使发案单位的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认识到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警示、教育他们必须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
  二、检察建议要有较高的质量
  要使检察建议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察建议必须具有较高的质量,为此,要做到以下几点:
  1、办案人员对检察建议必须具有认真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找准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科学合理地提出建议,防止和克服图形式、走过场,主观片面,或者不结合发案单位实际随意提建议。
  2、通过检察建议提出存在的问题要客观、准确。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是通过办案和调查研究,发现发案单位存在哪些问题、问题的性质是什么;二是通过与发案单位领导、中层于部,一般职工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座谈、走访,进一步调查了解存在问题的真正原因;三是通过认真研究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深刻剖析发案原因,进一步找准存在问题的实质。
3、检察建议要有针对性。属于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的,要建议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属于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措施不落实、监督制约不到位的,要针对不同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4、检察建议应有时效性。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并限期整改,要求限期回复整改情况,以期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力戒拖拖拉拉,延误最佳时机。
5、要注重检察建议的可操作性。检察建议要切合发案单位的具体实际,便于付诸实施,使发案单位通过一系列的整改措施,经过努力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收到实际效果,切忌好高骛远,不切实际,纸上谈兵,不求实效。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检察建议取得实效
  为了使检察建议真正落到实处,收到实际效果,应当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检察建议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来抓,明确分管预防工作的副职专抓此项工作,刑检部门、侦查部门也要明确专人负责检察建议工作,责任到人,注重实效,落实到底;二是发检察建议应一律以检察院名义,检察建议书要规范,要求整改的期限要适当,并应规定回复时间,专人送达,让发案单位签字查收,以引起发案单位领导的重视;三是对大案要案和“窝案”的发案单位,在发检察建议的同时,检察机关有关负责同志应与该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以及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分析查找出现问题的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帮助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和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同时可以结合案件给干部职工上法制课,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检察建议的效果。
  四、从机制上和制度上保证检察建议的正常运作
要使检察建议这种预防职务犯罪的形式制度化、规范化,必须从机制上、制度上加以规范。一是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成立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机构或组织,明确一名领导专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检察建议的落实工作;二是将检察建议作为办案的一项重要环节,在办案工作程序中加以明确规定,使办案人员明确检察建议与查办案件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三是将检察建议工作情况和实际效果作为年终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之一,使检察建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总之,检察建议时效性强、针对性强,易于接受,便于操作,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内容,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党中央反腐败斗争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检察建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努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进一步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发挥积极作用。

  (作者系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4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亲属、原单位和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材料转交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与其亲属和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联系,共同落实安置工作。
第五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落户地公安机关依据《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登记、入户手续。属城镇户口的,粮食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第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不适宜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安排就业时予以照顾。
第八条 在服刑、劳动教养前系无业人员或者被开除(除名)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城镇落户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待业登记;在安置就业时,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九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后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
第十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并按照规定划给口粮田,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赡养或者扶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十一条 鼓励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并且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予以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院校。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不满十六周岁未受完义务教育的,或者原系高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