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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29:47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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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努力完成政府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布置的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应当根据农村的历史和现状,考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以及经济联系、水利设施等情况,做到有利于村民团结和生产建设,便于村民实行自治。
村民委员会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讨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村民代表议事会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规模较大或居住分散的村,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可以试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本村各村民小组组长和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代表组成。负责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有关村民利益的某些具体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二)对村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组织学习,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产、供、销服务和协调工作,引导村民合理消费,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维护集体、个人和其他各种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利电力设施、村办企业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办理本村有关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村民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处理好与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七)推动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任务,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赡养父母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八)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九)管理本村财务,按政策规定,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人口、地域、经济状况等情况在3至7人的幅度内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公道,认真负责,敢于管理,密切联系群众,能够领导群众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热心为村民服务等条件的人担任。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公民政治权利的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酝酿、村民小组提名,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经充分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全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

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组主持。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会议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建议,由村民会议依法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要建立民主办事的各项制度。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议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对象和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委员会成员的工作量、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贴标准可以略高于本村同等劳力的平均收入水平。补贴经费从村办企

业或集体提留款中开支。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法律规定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卫生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如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乡镇人民政府应交由报送备案的村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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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免征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免征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保监财会〔2013〕25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对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12〕103号),现对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

  附件:《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对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12〕103号)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财政部%20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对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12〕103号).pdf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5日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妇联应当依法参与监督。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设立举报接待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依法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保障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了解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询问的有关问题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不依法建立或者执行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二)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

(五)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六)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七)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八)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九)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十)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一)违反特殊工种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二)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十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列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三)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八)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或者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同一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巡视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对有关组织、个人检举、控告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经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立案查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年检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等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对两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到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告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控告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二十七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扣押当事人财物时,应当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并附扣押财物清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扣押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终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或者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结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结案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或者将其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抵缴社会保险费、退还受骗的求职者。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承办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编目立案归档。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案件和上级委托查处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给当事人,并按照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涉及1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每超过1小时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可责令按照所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以上5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六)未依法履行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侵害人数每名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的,除按照前项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决定,扣押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对扣押的财物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使用扣押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