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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8:18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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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是指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摊点和企业开设的清真食品专柜、餐厅等。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在其辖区内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商业、工商、劳动、食品卫生、金融、税务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业务,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以支持。

第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新设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回族和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职工不少于职工总数的30%,并有一名回族或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网点负责人(清真食品生产厂、企业开设的清真专柜、餐厅等可以适当放宽);
(二)食品货源和生产、经营场所、工具、库房等必须符合回族和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习惯。
清真食品的个体摊点经营者,必须是回族或其他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

第六条 开办清真食品生产网点,须首先向所在地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

第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清真招牌。清真招牌由市民族事务局统一监制、审发。
清真招牌不得伪造、出让、出借。

第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必须专用。

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上岗前,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有关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中止生产、经营活动时,应事先征得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会同商业、工商、劳动、卫生等部门,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执法情况和执行民族政策情况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有关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民族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应限期按本规定进行整顿。



198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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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4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区居住的非本市市区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政策、措施;

(三)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考核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指导协调整合相关部门信息资源,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全面掌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情况和动态信息;

(六)有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协作,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中心,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在流动人口较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立科学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评估机制。

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居住和信息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市区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好居住登记服务工作,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医院、学校或培训机构、救助站等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已在本市市区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以上;

(六)无违法生育子女行为;

(七)无犯罪记录。

荣获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经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证申领表;

(二)本人近期相片;

(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四)与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已经发放的《浙江省居住证》:

(一)已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离开居住地,且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健康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租住房屋、诚信记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三章 权益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二)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等知识的培训和教育;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

(四)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流动人口随同子女享有与本市儿童同等的免疫服务权利,可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疫苗;

(六)患有传染病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免费检查和治疗;

(七)已婚育龄夫妇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依法享有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二)按照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创业就业扶持政策;

(三)符合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口随同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和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关教育政策;

(四)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享受相关服务;

(五)已经建立并缴存住房公积金,如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再在本市就业的,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金额(包括单位为其等额缴存部分)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六)符合特殊困难救助条件的,可以享受特殊困难救助;

(七)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人员,可以在市区惠民医院或者本市医院爱心门诊就诊,并按有关规定享有医疗费减免政策;

(八)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租住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九)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办理市区公园年票;

(十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按照规定参加当地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十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流动人口随同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和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享受相关教育政策;

(二)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或者具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以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四章 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时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查处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技术服务、优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各类培训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健康教育,按国家规定在传染病防治、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方面提供服务,依法为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符合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流动人口可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流动人口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流动人口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流动人口自愿参与公益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宣传,反映流动人口的生活,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九条 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三个抓手

罗国斌


  办案安全问题是反贪工作的重中之重,历来办案安全都被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特别是反贪部门视为一切工作的生命线,在整个反贪工作中具有“一着不慎,全局皆输”的地位和影响。对于如何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减少和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办案实践中已形成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和做法,笔者结合办案实际,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来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
  一.抓牢思想建设,树立反贪办案人员牢固的办案安全意识
  1弘扬公正、平和的执法理念;形成文明、依法办案的办案方法
反贪办案是办案人员发现犯罪,证实犯罪进而惩罚犯罪的过程,它体现的是办案人员和犯罪分子的较量和对抗,在办案中,办案人员不正确的执法理念和不恰当的办案方法会加深这种对抗。实践证明,有许多安全事故正是在这种对抗过于激烈的情况下造成的。所以在办案中,办案人员应本着人文情怀,做到态度平和、行为规范、语言文明、做到以情感人、以证据慑人、以公正服人。这样能大大缓解犯罪分子在办案中的抵触和对抗,进而大大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2加强安全教育,培养办案人员“安全第一、安全至上”的办案思想
  运用各种方式加强办案安全教育,使办案人员深刻认识到办案安全的重要性和安全事故的危害性。主要教育方法有:①集体学习法。由局里组织全体干警深入学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九条卡死”硬性规定、反贪总局《关于加强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文件。通过学习让办案人员在查办案件时能够自觉用上级的各项安全防范规定来对照检查,做到警钟长鸣,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保证反贪工作的顺利进行。②警示教育法。注意收集各地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典型案例,组织办案人员以发生的办案安全事故为反面教材,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进行案例剖析,对照查摆办案人员个人在工作中出现的或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苗头,让干警从警示中引以为戒,从教育中受到启发,不时用血的事实刺激办案人员的神经,不断增强安全办案的自觉性和坚定性。③自我总结法。办案人员在办理完每一个案件后都要自觉地对办案的每一个细节进行回忆和总结,特别是对涉及到办案安全的一些环节更要仔细分析、不断推演。从中查找出容易诱发安全事故的因素加以整改并形成有益经验,从而不断提升和丰富自己的安全办案能力。
  3建立安全教育长效机制,形成安全教育的连续性、长期性
  办案安全问题是一个需要常抓不懈的问题,要办案就可能出安全事故,“今天不出事,不代表明天不出事;今天不出事,今后易出事。”这是反贪一线办案人员的共识,因此,建立安全教育定期性和不定期性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形成安全教育的长期性是使办案人员紧绷安全这根弦,始终保持办案安全警惕性的重要保证。实行安全教育月活动,院里应每年选择一个月的时间集中进行安全教育活动,在这个月里对安全问题进行集中学习、对照查找,组织整改。同时,检察长应逢会必提安全问题、局(科)长逢案必讲安全问题。通过教育使办案人员对安全问题真正做到入耳、入脑、入心。
  二.抓实制度建设,形成合理科学的办案安全防范制度体系
  1安全预案制度:
  每启动一个案件之前都应制定相应的安全预案,只有把办案安全问题想到前,把办案安全工作做在前,防范于未然,才能防止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案件预案应具有三个特征:①针对性,第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是不同的,每起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条件也是不同的,安全预案不应千篇一律,而应具有针对性,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同一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预案。②全面性,细节决定成败,事实证明,许多安全事故恰是由某些极易被忽略的细节引发的,制定安全预案时应充分、全面考虑案件的每个环节以及各环节的每个细节,要把安全预案工作想到细处,想到微处。③可行性,安全预案不仅在于能提出问题,更重要的是能够切实解决问题,所以预案中的每条安全措施都应切实可行,即在现有条件下是能够做到的,同时,每条措施都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把安全预案工作做到实处。
  2安全检查制度:
  检查是发现安全隐患的最重要手段,认真细致的检查是办案安全的重要保证。安全检查制度应包括三个部分:①办案环境的检查,主要是讯(询)问室的检查以及其延伸空间比如调查对象在进入讯(询)问室之前的一段空间的检查。在传唤和拘传每一个调查对象之前都要对调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应该仔细、踏实,不放过一个死角,不抱任何侥幸心理。②调查对象身体情况的检查。在调查对象进入讯(询)问室之前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清理比如男性调查对象的火机、钥匙;女性调查对象的发卡等尖锐器件。与最近医院保持长期联系,选聘该院一到二名素质高、业务精的医生作为院里的医务人员,其主要业务是在调查对象被传唤或拘传到我院之初即对其进行一次身体状况的检查,主要侧重于血压和心脏状况,并询问其自我感觉及病史,并将其检查结果和建议如实反映给该案的承办人员。③调查对象心理状态的检查。注意观察调查对象的心理变化和情绪波动,充分了解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其情绪悲观的经历和事情,做到知己知彼,时刻抓住安全办案的主动权。
  3安全责任制度:
  安全责任最重要的是明确责任、落实责任。明确规定主管检察长对安全工作负有组织、监督检查和保障的领导责任,侦查部门负责人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案件承办人员是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每上一个案件,局里都要与案件承办人员和看护人员签订责任状,明确审讯人员和看护人员的具体责任,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在每个环节都要有明确的责任追究对象。把安全工作纳入到办案人员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出现安全事故,侦查部门的工作业绩考核实行一票否决,相关责任人的个人业绩也一票否决。
4内部监督制度:
  每办一个案子,检察机关内部的纪检部门都应派出一位安全监督员全程负责监督整个案件的安全情况。安全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安全预案并督促预案的落实,侦查部门制定的安全预案都要交纪检部门审查通过并备案,否则视为违法办案。参与办案人员对调查场所、调查对象的检查工作。在案件突破阶段对安全工作进行巡视。安全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办安人员有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提出书面警告;对于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向侦查部门负责人反馈,侦查部门应在安全监督员的监督下对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排除。
  预案制度是办案安全的前提;检查制度是核心;责任制度是关键;监督制度是补充。这四项制度共同构成了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制度体系。
  三,抓好硬件建设,创造扎实有效的安全办案物质条件
  1建设符合办案安全规范要求的办案区
  办案区是办案人员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讯(询)问的场所,各地已发的安全事故说明,许多安全事故都是在办案区内发生的。因此,要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办案区本身应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办案区应设在一楼。办案区的六面应用特殊的软质材料比如海绵辅设;电线等可以内藏的都应该内藏,必须露于外的比如照明、取暖(制冷)、通风等设备都要高置。办案桌是圆角的且立体面应用海绵包裹;涉案人员所坐的椅子是底端固定在地面上且上端带锁的,以使其不能有较大范围的自由活动空间。涉案人员用来自书和签字的笔应是特制的,笔尖短、笔壳软且被固定在涉案人员所坐椅子上仅可移动一纸宽度的距离。
  2建设保障办案安全的信息化系统
  建立监控室,配置电子监控设备,办案指挥员和安全监督员应坚持对讯(询)问过程进行全程监控以便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因素。建立安全信息畅通渠道,在讯(询)问室安装警报设备,一旦发生或可能发生安全事故,办案人员可立刻启动警报装置,以保证安全事故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援和处置。
加强办案安全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只有办案人员树立牢固的办案安全意识,确立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秉承安全第一、安全至上的办案思想,辅之以科学合理的安全防范制度体系再配以扎实有效的硬件条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才能使反贪办案良性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