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1:00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农村经研中心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财政局 北京农村经研中心 北京水产局



各区、县财政局、经管站、水产局:
为加强我市渔场经营管理,使渔场的成本核算规范化,正确核算成本,适应企业化管理的要求,现将《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印发给你们,从1993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上报。

附件: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渔场的经济核算,提高成本管理水平,根据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集体渔场经营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渔场企业化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核算对象,按成鱼、鱼种分品种进行成本核算。
第三条 核算程序,以单塘(箱)为基本核算单位,然后进行场部核算。
第四条 在“生产经营费用”帐户中核算各项生产费用,其成本项目为:
(1)苗种费;(2)饲料费;(3)肥料费;(4)鱼病防治费;(5)工资及福利费;(6)水电费;(7)固定资产折旧费;(8)其他直接费;(9)企业管理费;(10)共同生产费。
1.苗种费:指外购或上年结转的苗种费用。按品种直接计入各塘成本。
2.饲料费:指人工投入的精饲料、饲草等费用。按投喂对象分品种计入成本。投喂对象是两个以上品种时,按不同品种产量分摊。
3.肥料费:指用于培养浮游生物投入的无机和有机肥料的费用。按滤食性鱼类产量比例分摊,分别记入各滤食性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种滤食性鱼类 某种滤食性鱼类产量
=肥料费×------------
应分摊肥料费 单塘滤食性鱼类总产量

4.鱼病防治费:指为鱼类治病和预防鱼病的费用。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直接计入。不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要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鱼病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分摊鱼病防治费 防治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5.工资和福利费:指直接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和福利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分 工资和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摊工资和福利费 福利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6.水电费:指渔业生产直接耗用的电费和水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某品种鱼类产量
=水电费×---------
分摊水电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7.固定资产折旧费:指用于渔业生产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各品种专用的机械设备的折旧费直接计入相关品种鱼类成本,如饲料机、投饵机的折旧费直接计入吞食性鱼类成本;各品种共用机械、设备,如鱼池、机井、增氧机等的折旧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的成本。算式
如下:
某品种鱼 某品种鱼 各品种鱼 某品种鱼
类应分摊 类专用固 类共用固 类产量
= + ×------
固定资产 定资产的 定资产的 单塘鱼
折旧费 折旧费 折旧费 类总产量

8.其他直接费:指除以上各项费用以外,直接用于渔业生产的费用。由单个品种鱼消耗的费用,直接计入该品种成本;由多个品种鱼类共同消耗的费用,按产量分摊后,再计入相关鱼的成本。
9.企业管理费:指渔场为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及服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修理费、低值易耗品、仓库费用、生产周转贷款利息、业务技术培训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合同公证费、保险费等。从事多种经营的
渔场,第一步按渔业收入占渔场总产值的比例分配渔业生产应负担的部分;第二步按养殖面积分配每口塘应负担的部分;第三步按鱼类产量进行分摊,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
10.共同生产费:指渔场从事多种经营时,渔业生产与其他生产项目之间应分配的共同生产费用。计入成本的方法与“企业管理费”相同。
第五条 实行单塘核算,增设“成鱼及鱼种”帐户,在该帐户下设“鱼种”、“成鱼”二级科目,按养殖品种设立明细帐户,把第三条中的10个成本项目,按规定方法分别核算和归集各品种鱼的成本。
单塘生产某品 该塘某品种鱼的

种鱼的总成本 成本费用之和
单塘生产某品种鱼
每公斤成本 该塘某品种鱼的成本(元)
=-----------------
(元/公斤) 该塘生产某品种鱼的产量(公斤)
第六条 在单塘核算的基础上,进行场部成本核算。成鱼和鱼种分开核算,算式相同。
全场某品种鱼平均
每公斤成本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成本之和(元)
=------------------
(元/公斤)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产量之和(公斤)
全场养鱼总成本=各品种鱼的总成本之和
全场养鱼总成本
全场平均亩成本(元/亩)=---------
养殖面积(亩)
第七条 渔场要有完整、准确的各项费用的消耗和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原始记录。养殖水面在200亩以上的渔场要设专人负责登记和审核。
第八条 渔场要在每年年底前,填写成本计算表(附后)。
第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1月起执行。
单塘分品种核算鱼类养殖成本计算表(成鱼和鱼种)
------------------------------------
项 | 产 |公 斤| 总 | 苗 | 饲 | 肥 |
| |鱼 成| 成 | 种 | 料 | 料 |
品 单 目 | 量 | 本 | 本 | 费 | 费 | 费 |
|---|---|---|---|---|---|
种 位 |公 斤|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资| 水 |固 定|其 他|企 业|共 同|
和 福| 电 |资 产|直 接|管 理|生 产|
利 费| 费 |折 旧| 费 | 费 | 费 | 备 注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此表代场部汇总表。



1992年10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关于原告英桥侨丰中草药站诉被告南宁铁路分局玉林火车站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复查情况的报告》收悉,关于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运输货物误交付的(含被第三者冒领)承运人应在发现误交付时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以便收货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收货人要求赔偿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后,若收货人声明保留领取原物权利的,承运人应负责追查,原物全部或部分被追回后,应抵销全部或部分赔款;承运人应编制而未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收货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本案被告未编货运记录交给原告,原告知道货物被冒领至其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法律保护。请你们对本案提审或指令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5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

联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第三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

  (二)在海关注册;

  (三)属于生产型企业。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实施联网监管的,可以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对其实施联网监管。

  第五条 联网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数据前,应当进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身份认证。

  第六条 联网企业应当将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所需进口料件、出口成品清单及对应的商品编号报送主管海关,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确认商品编号所需的相关资料。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监管需要,按照商品名称、商品编码和计量单位等条件,将联网企业内部管理的料号级商品与电子底账备案的项号级商品进行归并或者拆分,建立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对应关系。

  第七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前,分别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的备案、变更手续。

  联网企业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单耗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账,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账管理。电子底账包括电子账册和电子手册。

  电子账册是海关以企业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只设立一个电子账册。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监管需要确定核销周期,按照核销周期对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核销管理。

  电子手册是海关以加工贸易合同为单元为联网企业建立的电子底账;实施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的每个加工贸易合同设立一个电子手册。海关应当根据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期限确定核销日期,对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定期核销管理。

  第九条 联网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报送加工贸易货物物流、库存、生产管理以及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动态数据。

  第十条 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备案制。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前应当将外发加工承接企业、货物名称和周转数量向主管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采取数据核对和下厂核查等方式对联网企业进行核查。下厂核查包括专项核查和盘点核查。

  第十二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当月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第十三条 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缓税利息。

  缴纳缓税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二)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最近一次核销之日。没有核销日期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缴纳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第十四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海关确定的核销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联网企业实施盘点前,应当告知海关;海关可以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

  海关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时,应当将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与联网企业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并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实际库存量多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库存量调整电子底账的当期余额;

  (二)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应当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

  (三)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除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外,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联网企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作为担保:

  (一)企业管理类别下调的;

  (二)未如实向海关报送数据的;

  (三)海关核查、核销时拒不提供相关账册、单证、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的;

  (五)未按照海关要求设立账册、账册管理混乱或者账目不清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子底账”,是指海关根据联网企业申请,为其建立的用于记录加工贸易备案、进出口、核销等资料的电子数据库。

  “专项核查”,是指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对联网企业就某一项或者多项内容实施的核查行为。

  “盘点核查”,是指海关在联网企业盘点时,对一定期间的部分保税货物进行实物核对、数据核查的一种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