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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消毒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41:09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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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消毒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

消毒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保障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有关消毒产品的供应、使用安全和消毒效果,我部于4月23日发出《关于加强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消毒产品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卫机发19号)。目前,我国部分地区消毒产品需求量持续增加,为进一步有效组织生产供应,满足消毒产品的市场需求,并确保消毒产品的质量和消毒效果,现将消毒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毒产品的委托加工生产。在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因市场消费和防治工作需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其他企业(含不同省的企业)加工生产其消毒产品。委托加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明文件。

(二)受委托企业应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并在生产前由委托和受委托企业分别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如受委托企业无卫生许可证,须由委托和受委托企业双方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由受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受委托企业生产条件的现场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三)受委托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应与原委托企业的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并在生产企业(单位)项目中标注“××企业委托××企业生产”。

二、关于消毒产品的经营管理。在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凡2002年7月1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在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经产品拟销售地所在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允许其在不同省份间流通和销售。

三、关于国内分装的进口消毒剂的监督管理。凡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消毒剂,如在国内进行灌装、改变包装规格等简单分装的,其分装企业应按照规定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分装的产品仍使用进口消毒剂卫生许可批准文号,并在产品标签中标注分装企业名称和地址。如在分装中需用添加包括水在内的任何原料成分的,应按照生产加工消毒产品进行管理,需在办理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和国产消毒剂的卫生许可批件后方可生产经营。

四、关于消毒用紫外线灯管的审批管理。在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紫外线灯管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由生产单位提供以下材料,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作出是否允许生产、使用的决定:

(一)紫外线灯管制造材料质量标准;

(二)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紫外线灯管辐照强度检验报告(辐照强度应大于等于90μm/cm2);

(三)紫外线灯管使用寿命检验报告(使用寿命应大于等于1000小时);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注明注意事项);

(五)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五、关于捐赠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社会各界捐赠中国境内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应为已获得卫生许可证和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境外生产的尚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应为国外政府批准上市、质量合格的消毒产品,并由受赠人向我部提交消毒产品的相关资料(名称、主要成分、使用说明、生产单位等),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接受捐增。

六、各地要加强消毒产品使用知识的宣传,指导消费者合理选购、贮存和使用消毒产品,避免使用不当造成对身体健康的损害,并保证消毒产品的消毒效果。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消毒产品和消毒知识的咨询电话,及时解答消费者关注的消毒问题。

各地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法监司联系。

联系人:房军、张旭东

联系电话:010-68792403、68792407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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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一○年一月六日



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包括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政府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政府融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以及交通、水利、信息工程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统一的交易服务,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条 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市政府投资项目;
(二)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政府投资概算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当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对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情形。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 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 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 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 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予以核准。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变更的需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重点项目招标方式变更的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施工招标: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
(二)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五)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六)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控制价审查意见;
(七)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资格及委托书和合同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形式进行招标。
招标人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按照规范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招标人提出的条款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不予受理投标或者无效标、废标以及不合格标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或者未单列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强制划分标段。
第十四条 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投标。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活动。
施工、材料供应的投标人与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人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载明资格审查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格预审,应当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状况,管理能力,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或破产的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标底招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定标组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在政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无法满足项目评审要求时,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但事先应在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独立评标。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后,作串通投标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七)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人或者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反担保的;
(八)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作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作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复议,或者要求招标人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一)评标工作有明显错误的;
(二)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对评标结论有重大异议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弃标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记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者终止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严重纠纷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市场监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严格查处转包、违法分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中的规避招标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市招投标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号


《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以下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块块监督”和专业队伍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各区建成区和各县(市)城关镇建成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除四害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三)负责对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在除四害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除四害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监测工作;
(三)开工除四害科研工作;
(四)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爱卫会的统筹协调下,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生产、经营、办公、教学、居住区等区域内除四害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场所,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负责除四害,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爱卫会组织周围单位和居民除四害。
除四害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公共无主地段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承担。
第九条 开办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需经县(市)、区爱卫会批准,报市爱卫会备案,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除四害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章 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各单位、居民区应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不得超过百分之三,用鼠夹法测定不得超过百分之一,鼠征阳性房间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各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分侵害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有蟑螂房间的成虫、若虫数不超过五只,有蟑螂未孵化的卵鞘的房间不得超过百分之二,有卵鞘房间查见的卵鞘平均数不超过二个。
第十三条 各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应采取防护、消毒措施,不得孳生大量孑。有蚊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有蚊房间的蚊数不超过三只,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蚊聚集。
第十四条 食品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的餐厅、厨房、操作间、食品加工车间、库房,各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医院病房,应做到无蝇。
居民住室、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的有蝇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三,有蝇房间的蝇数不超过二只。
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不得有蝇幼孳生,不得有成蝇聚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有专(兼)职除四害队伍,配备性能良邓的除四害器械、设备,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发给除四害专业证书。
第十六条 除四害必须使用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药物。使用除四害药物应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七条 因使用除四害药物发生药物中毒、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县(市)、区爱卫会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除四害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爱卫会统一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四害密度监测。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揭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爱卫会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对限期改进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倍以下(含二倍)、四倍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四倍以上(含四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除四害药物,造成中毒事故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采取积极措施,造成大量孑、蝇幼孳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除罚款外,可并处责令停业治理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爱卫会决定罚款一百元以上的报区或县(市)爱卫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员进行现场罚款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爱卫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爱卫会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粉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20X20厘米有效滑石粉块中有鼠迹粉所占比例计算鼠密度的测定方法。
(二)鼠夹法是指一日内布放的有效鼠夹中捕到老鼠的鼠夹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测定方法。
(三)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迹、鼠咬痕的房间数占总查房间的比例。
(四)蛴螂成虫、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虫、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平均密度是指阳性房间成虫、若虫或卵鞘的平均数。
第二十九条 非城关镇的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