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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4:41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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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石秀诗
二○○四年七月一日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5%——20%的标准提取储备金。储备金中的30%上解省,存入财政专户,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70%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
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
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划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工
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
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
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三条 省和统筹地区分别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负责劳
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到协议医院就医;因情况紧急到
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在伤情稳定后的5日内转往当地协议医院就医。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未按前款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规
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五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72个月,六级不得超过50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七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八级不得超过18个月,九级不得超过8个月,十级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八条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
当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
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与其他企业一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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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产业现代化试点工作大纲》

建设部


《住宅产业现代化试点工作大纲》
建设部


我国住宅建设进入了大发展时期,在解决住宅数量的同时,迫切要求解决住宅质量问题。为了贯彻十四届五中全会的决议,实现两个转变,实现建筑业作为我国经济支柱产业,在建筑业中重点建设城乡住房和公共工程,大力开发新型建材及制品的总体要求,高速度、高质量、高效益地
建设住宅,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居住需求,必须加速实现住宅产业现代化。为此,建设部决定组织实施住宅产业现代化试点工作。
一、试点的目的和意义
住宅产业是生产与经营以住宅(区)为最终产品的重要产业。近年来,我国的住宅产业虽有较大的发展,但由于传统习惯和体制的影响,仍处于粗放型的生产阶段,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着很大差距。突出表现在住宅建设工业化程度低,住宅建设的工业化、标准化体系尚未形成,住宅施
工周期长,劳动生产率只及发达国家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能源消耗、原材料消耗、土地资源消耗远高于发达国家;百分之八十七左右的墙体材料是以消耗土地资源为代价的实心粘土砖,年毁地超过十万亩;住宅成品质量低,住宅规划设计与住户需求相脱节;住宅部件质量低、不配套,
且与住宅建筑的要求不协调;住宅区管理水平低,物业管理才开始起步。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人口多,而土地资源有限、原材料供应有限、资金有限,最终解决住宅问题必须依赖于提高住宅建设的质量和效益。现在,城乡住宅的年竣工面积已接近十亿平方米,完成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30%,因此,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建设的效益和质
量,带动建筑材料工业的升级换代,是当务之急。
住宅产业的发展,涉及住宅区的规划、设计、施工以及物业管理,涉及相关的材料和部件,是一项复杂的、庞大的系统工程。根据《中国住宅发展纲要》的要求,在“九五”计划期间,统筹规划,重点突破,用3至5年的时间,为住宅产业向现代化发展做好准备工作。
二、试点的目标
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即用现代科学技术加速改造传统的住宅产业,以科技进步为核心,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全面提高住宅建设质量,改善住宅的使用功能和居住环境,大幅度提高住宅建设劳动生产率。
住宅产业现代化试点以规划设计为龙头,以相关材料和部件为基础,以推广应用新技术为导向,以社会化大生产配套供应为主要途径,逐步建立标准化、工业化、符合市场导向的住宅生产体制。通过试点,逐步实现住宅建设向效益、质量型转轨,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提高工程质量,改
善住宅使用功能,探索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住宅产业现代化之路。
住宅产业现代化试点要达到以下目标:
1.形成住宅建设的工业化、标准化体系;
2.缩短住宅施工周期,提高劳动生产率,使住宅建设劳动生产率达到或接近发达国家水平;
3.能源消耗、原材料消耗、土地资源消耗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4.普遍应用建筑领域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5.以居住环境质量和住宅使用功能为评价标准,降低住宅建造成本;
6.建立和完善优良住宅部件的认定制度;
7.为住宅产业现代化的技术政策、经济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区域性试点的要求
1.提高住宅的规划设计水平。要树立以人的需要为中心的思想,通过本地区居住实态调查,以当代人的生活模式和居住需求对人的居住行为进行分析,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制定出本地区住宅建设标准,提出不同住宅
类型和套型,使之具有良好的居住性、舒适性和安全性。
2.以墙体改革为突破口,选用适合本地区综合经济效益好的住宅建筑体系。贯彻节地、节能方针,严格限制实心粘土砖的应用。从规划、设计以及相关材料和设备的应用等方面采取节能技术与措施,提高节能效益,实现部颁节能标准,达到建筑综合能消耗降低30~50%的目标。

通过住宅建设工业化程度的提高,住宅建设劳动生产率在现有基础上提高50%以上。
3.用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的方式,开发、生产相应的各类部件。按照先进的产品标准,通过优选、改造和引进,重点开发厨房和卫生间的成套产品、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和轻质隔断、防水保温隔热材料、建筑五金系列产品等,并扶植骨干企业规模化生产,实现配套供应。按
住宅产业现代化方式开发生产的住宅部件的应用量应达到试点地区城镇住宅总建设量的30%以上。
4.加强住宅建筑标准化工作,为开展社会化大生产创造必要的先决条件。在全国建筑标准化尚处于较为落后的状况下,允许地方有更多的选择和补充余地。要与相关行业协作,参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订本地区共同遵守并指导设计、部件、施工共同工作的模数协调协议。通
过试点实践,为制定全国统一的模数协调体系提供经验。
5.贯彻执行ISO9000-GB/TI9000系列标准,建立健全本地区住宅建设质量控制体系。为保证住宅的功能和环境,对住宅的声、光、热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制定住宅技术性能评审制度,从居住性、舒适性和安全性等方面进行评审。为保证住宅部件的质量,在试点地
区先行推广住宅部件质量认证制度和优质部件的推荐制度。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住宅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体系,消除工程质量通病,住宅竣工验收的一次合格率达到100%,优良品率达到60%以上。
6.住宅产业现代化试点的覆盖面应达到试点地区住宅建设量的三分之一以上。试点地区应选定试点实施载体,以一个或若干个国有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中心,形成集约式的住宅建设经济、技术、市场流通联合群体。
7.结合并消化小康住宅产业工程试点和住宅小区建设试点的科技成果,重点解决当前的应用问题。
8.最终产品应符合消费者的消费特点,满足市场的有效需求。
四、试点的方法
选择若干地区,进行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试点,区域性地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试点地区在建设部的统筹规划下,围绕住宅这一最终产品,全方位研究住宅建设的技术、政策定位,研究建筑体系和生产方式,研究住宅建筑材料和部件的更新换代产品,研究每一部件的技术性能标准,确定
试点方案,制定技术和产品推荐使用目录、限制使用目录。在试点过程中逐步明确为在全国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所需要确定的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
住宅小区建设试点和小康住宅试点要围绕住宅产业现代化试点,主要研究住宅产业现代化的技术政策定位和各地区的适用性,研究建筑材料和部件生产的更新和技术改造。
五、试点应具备的条件
1.以经济较发达并具有积极性的省市为主;
2.有较大并持续发展的住宅建造量;
3.有较好的住宅建材和部件的生产基地和协作条件;
4.有素质较高的住宅建设科技力量;
5.有较好的市场有效需求。
六、试点的组织领导
1.住宅产业现代化试点工作,由建设部住宅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并与国家建材局共同商定住宅产业现代化试点工作中有关建材发展的重大事项。
建设部住宅建设办公室(设建设部房地产业司)承担组织和协调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试点工作,建设部各有关司配合工作。
设立住宅产业现代化试点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试点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
2.试点省市应成立试点领导机构,由省市主管领导主持,负责组织、管理与协调工作,并在建委(厅)内设立试点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
3.试点省市的试点办公室设一名联络员,负责同建设部住宅建设办公室的日常联络工作。
七、试点地区的确定及试点的管理
1.由建设部与有关省市协商,选定试点城市。
2.试点的省市应根据本《大纲》,结合地方具体条件,研究必要的组织措施和政策保证,提出本地区住宅产业现代化试点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建设部审定。
试点计划和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试点的启动、实施、完成时间;
(2)技术进步的主攻方向;
(3)选定的建筑体系与住宅部件技术标准;
(4)建设项目、材料生产和供应等实施方式;
(5)引进建筑材料、部件生产线或技术改造项目的选定方案;
(6)试点实施范围;
(7)试点方案的实施,在节能、节约土地、节约原材料、提高劳动生产率等方面的成效分析,以及住宅的市场适应性分析。
3.建设部对试点的省市进行基本条件考查,并组织专家小组对其试点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认真的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在试点的省市修改、完善后予以审定和批复。
建设部协助试点省市将试点项目向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申请列入基建计划或技术改造计划。
4.试点省市定期向建设部报告实施情况,提出问题,总结经验,深入发展。
5.点省市在试点计划实施过程中,要注意随时总结经验,积累文字、图片、图象等资料。
6.试点省市的试点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完成后,作出试点工作总结,对实施试点计划全过程进行自我评价,并向建设部提出报告。




1996年4月6日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类案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
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
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
1.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2.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处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
二、关于流窜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凡3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犯罪活动的,为流窜犯罪团伙。对流窜犯罪团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按共同犯罪处理,对于只抓获了流窜犯罪团伙的一部分案犯,短期内不能将全部案犯抓获归案的案件,可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据,分清罪责,对已抓获的该逮捕、起诉、判刑的案犯,要先行批捕、起诉、审判。对在逃的案犯,待抓获后再依法另行处理。
三、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定案处理
1.对流窜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易地作案,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有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应及时批捕、起诉、审判。对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可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一案处理。如果有的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追捕归案的,可对已抓获的案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不能久拖不决。
2.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案件,必须查清核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经调查,确实无法查清的,可先按被告人交代的年龄收审、批捕,但是需要定罪量刑的,必须查证清楚。
3.流窜犯因盗窃或扒窃被抓获后,赃款赃物虽未查获,但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的,或者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的,应予认定。
4.被查获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以认定。
5.流窜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外,还从其身上或其临时落脚点搜获的其他数额较大的款物,被告人否认系作案所得,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特征、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亦应认定为赃款赃物。
6.流窜犯作案虽未被当场抓获,但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吻合,确能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次数和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数额的,也应予以认定。
7.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查证核实时,应当特别慎重,务必把事实和证据搞清、搞准、搞扎实。
四、关于认定流窜犯罪赃款赃物的数额起点
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案件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看其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那些抓获时作案所得的款物数额虽略低于当地非流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判刑;对多次作案,属惯犯、累犯的,亦应依法从重惩处。
五、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进行犯罪被抓获后,可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原劳改、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