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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2:48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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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船舶和港口的治安管理,维护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的沿海港口及在港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船(渔)民及随船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的职能部门。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对港口、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各类船舶应持船舶主管部门发给的各种有效证件方能从事生产和营运。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农副业船,还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及《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五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16周岁的渔船民,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六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按规定刷明船名、船号,并按核定载客、载货定额进行装载、严禁超载、滥载和非客船载客。
第九条 锚泊和在航的船舶须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并作到以下几点,以保证船舶、各种设施及人员的安全。
(一)船舶航行及停泊均应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和施放各种声号、信号,谨防碰撞。
(二)船舶不得在桥(堤)、弯角、狭窄航道、水流端急区域及禁钷区等处停泊、抛锚。
(三)拖轮应按地带定额进行拖带,严禁小船挂拖或攀附拖带船队航行。
(四)小挂机及游艇不得超出港口范围,城港内应严格按规定的旅游航线,限速行驶。
(五)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应经海上安全监督局和公安部门批准,并使用专用船舶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渔)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应向事件发生所在地和原簿港的公安边防机关及当地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未经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均应认真贯彻执行船长负责制。依造船舶类型、吨位大小、人员多少,设立船上治安保卫小组或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并严格执行“港航”联防制度。

第三章 渔船民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的船员、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户口管理和其他边防管理,接受检查验证。
第十四条 加强对船员、渔民、船民的治安管理教育和形势、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对船员的管理教育工作,由船舶主管部门负责;个体、集体船舶的渔(船)民的管理教育工作,由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出海。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
(二)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公安边防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三)对未了结的经济、民事纠纷的责任者,经人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主管部门通知不能出海的;
(四)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认为不能出海的。
第十六条 船员、渔民、船民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十七条 船员、渔船民在航行或捕捞生产作业时,应严格遵照下列规定:
(一)在通过大嶝或浯安屿水道时,应一律按指定的航道航行,不得超越警戒线;
(二)出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民,应在规定的警戒线内靠大陆的渔场进行;
(三)在捡到海漂“心战”物品,或捡到船舶(竹筏)时,应立即上缴公安或边防部门。
(四)如发现船舶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或意外与台湾可疑船只接触,必须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船舶出海生产作业时,遇有敌特机关强行利用船舶派遣内潜特务和遣送人员时,回来后立即将其扭送公安边防部门或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六)船舶人员出海生产作业时,严禁携带与航行无关的内部刊物;不得向敌特机关出卖机密,提供情报;
(七)严禁船舶携带无证人员超出港口范围或为外逃人员引渡、载渡;
(八)严禁利用船只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赌博、吸毒、嫖娼等犯罪活动;
(九)未经许可,任何船舶不得靠舶外轮及台轮;不得向外轮和台轮船员索要、交换物品。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十九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外海渔船夜泊应有3人以上看管,运输船夜泊应有2人以上看管。
第二十一条 台湾省船舶来我市港口停靠应按规定在“沙坡尾停靠站”停靠,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监护和管理。
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100元以下3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7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大中船舶在港停泊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小型船舶在港停泊没有收取关键部位集中看管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4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罚款,并可扣留船舶15天以下: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临时出海渔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售、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渔船民证》或《临时出海渔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改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验证的。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责任人和负责人500元以下2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2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有关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的;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佣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资料、文件出海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吊销证件,没收非法所得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3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30天以下;
(一)违章贩运货物的;
(二)擅自进入邻国或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的海域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有关人员吊销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5000元以下3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没收船舶:
(一)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二)向外轮或台轮索要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四)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购买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第三十条 依照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一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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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转报成都市工商局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问题的报告》(川工商办〔1999〕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直接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1999年4月5日

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部分号牌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部分号牌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的通知(马公发[2006]12号)《2006年第4号》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

为保障车辆管理工作规范、透明、公开,防止国有资源(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参照我省部分地市成功做法,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决定提取部分车辆号牌用于公开拍卖,有偿出让机动车号牌使用权,有效增加政府非税收入。现将《马鞍山市机动车号牌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马鞍山市机动车部分号牌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源性资产管理,规范机动车部分号牌有偿使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参照外地市相关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部分号牌是指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配发给本市的机动车号牌就近号段内,按照社会公众传统习惯认可的,有吉祥、对称、顺利等个性含义和预约的号牌,以及因过户、报废、转移等原因退回的有以上含义的号牌。

第三条 上述机动车部分号牌实行有偿使用,并在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公开出让。

第四条 用于拍卖的号牌的数量:小型车数量不超过号段总量的20%;大型车和摩托车数量不超过号段总量的10%。除用于拍卖的机动车号牌外,其余号牌仍实行计算机系统选号。

第五条 机动车号牌竞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号牌拍卖所得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缴入指定财政专户。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机动车号牌拍卖具体实施工作,选送被竞拍的机动车号牌计划、数量。并与拍买行共同议定每块号牌的起拍价。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拍买前牌号、起拍价和拍卖后收入可在市新闻媒体进行公告,拍卖过程接受新闻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纪委、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机动车号牌竞拍过程和拍卖收入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章 出让规范

第十条 机动车部分号牌有偿使用出让的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机动车号牌进行整体换牌调整等情况,竞买人对竞买的机动车号牌的使用权自动终止,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条件收回。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牌随车走”原则,机动车因过户、转移、报废等其它原因,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条件收回。

第十二条 竞买机动车号牌的条件和范围:

(一)凡符合《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本市号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凭有效证件参与竞买机动车号牌。

(二)市区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竞买市区号段内机动车号牌。

(三)县属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能竞买县属号段内机动车号牌。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在交齐全部款项后三个月内办理车辆上牌手续,逾期视为放弃使用权。满三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结束后,号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条件收回。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竞拍获取的机动车号牌,一律不得自由转让。

第十五条 竞拍结束后,竞买人凭拍卖行出具的《号牌拍卖确认书》、交款凭据到车辆管理所按车辆管理业务规范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缴纳正常规费。

第十六条 对于当期未能成交的号牌,可适当调整起拍价,转下一期拍卖。连续两期流拍的号牌,即纳入计算机系统选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竟买机动车号牌是竞买人的自愿行为,竟买人要充分考虑因国家政策变化及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机动车号牌格式和号段所带来的风险。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