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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6:39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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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港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



第一条 为保证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天津市总体规划》、《天津港总体布局规划》以及《天津港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第四条 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管委会申请定点,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会同保税区土地、环保等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可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圈图盖章,由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保税区内的工程管线建设,由管委会负责审批;跨出保税区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须到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交回或拆除,并按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准转
租、转借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保税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保税区内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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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的统一管理,搞活客运市场,解决群众乘车难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用车的情况下,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均可使用本单位自有机动车辆兼营客运出租业务。
第三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市客运管理处办理以下手续:
(一)一年以内有六个月以上时间兼营客运出租的车辆,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办理《长期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二)单位对外租赁的车辆,由出租单位持租赁合同和行车证,办理《兼租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三)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婚、丧事宜的兼营客运出租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四)接班捎客的兼营客运出租通勤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接班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五)市内公共交通单位在非营运线路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也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第四条 除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以外,其他所有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持市客运管理处发给的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并在车门两侧喷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统一编号。
第五条 接班兼营运出租车辆依照市内线路公共交通车辆收费标准收取客运费;其他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都必须依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客运出租费。
第六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严禁使用其他代用收费票据。
第七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统计表,并按客运总收入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八条 兼营客运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不得抬高运价,勒索乘客。
严禁利用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没收营运车辆的全部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当事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者,对单位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对单位处以多收客运出租费部分二十倍的罚款,并收缴全部非法收入;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费者,除限期缴纳税、费外,并按日课征滞纳税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财发[2008]59号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扶持方式,报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从2009年起,取消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改为全部无偿投入。为此,财政部对2008年8月21日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政策,创新开发机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规定如下 :
一、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一)粮食主产区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13省(自治区),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二)非粮食主产区
1.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中央财政资金5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5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2. 浙江、福建、广东3省,中央财政资金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3. 山西、海南2省,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4. 广西、云南、贵州、重庆、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0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资金8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三)其他地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8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1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二、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一)分省配套比例
1.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为1:2。
2. 江苏、山东、浙江、福建、广东5省为1:1。
3. 辽宁、重庆2省(市)为1:0.6。
4. 河北、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山西、广西、云南、陕西13省(自治区)为1:0.5。
5. 内蒙古、贵州、海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7省(自治区)为1:0.4。
6. 西藏自治区为1:0.3。
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及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与自筹资金(项目团、场和群众筹集的现金、以物折资和投劳折资)配套比例为1:0.5。
(二)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
1. 天津、青岛、宁波3市,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60%以上,县(市、区)级承担40%以下。
2. 大连、上海、山东、福建4省(市),省(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70%以上,地(市)、县(市、区)级承担30%以下。
3.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以上,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承担20%以下。
4. 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财政配套资金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其中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不承担财政资金配套任务,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财政承担。
(三)部门项目配套比例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等中央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配套比例,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配套比例。
三、中央财政无偿资金投入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100%无偿投入。其中用于农业机械、配套农机具以及苗圃建设等经营性措施的补贴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5%;确需超过5%的,须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100%无偿投入。取消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对产业化经营项目分别实行贷款贴息和财政补贴扶持方式。
本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8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