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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9:15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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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实施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字〔200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实施办法

  为做好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有关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现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荣誉市民条件
  (一)由本人或者其独资、控股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企业已生产经营5年以上,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1.投资一般性项目,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2.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或者累计出口5000万美元以上;3.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项目为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
  (二)捐赠或者资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符合下列条件的:
  1.一次性捐助或者资助数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2.累计捐助或者资助数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三)在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为本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对促进本市对外交流合作,增进友谊,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为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条 办理程序
  (一)推荐。推荐荣誉市民,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撰写事迹材料,填写《济南市荣誉市民推荐表》(附后),由推荐单位报市直部门或县(市)区政府审核并加具意见后,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核:推荐对象属外籍人士的,报市外办;属华侨、港澳同胞的,报市侨办;属外籍华人的,可依据实际情况选择报市侨办或市外办;属台湾同胞的,报市台
办;其他市外人士报市政府办公厅。
  (二)初审。市政府办公厅、市外办、侨办和台办对荣誉市民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交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评审。初审单位应明确分管负责人及承办人员。
  (三)评审。由济南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申请荣誉市民称号人员的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提交市政府讨论。
  (四)审议。市政府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五)授予称号。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由市政府向被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徽章,并由市有关部门通过各种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一般每两年1次,必要时也可根据情况安排。
  第三条 联络与服务
  由市政府办公厅、外办、侨办和台办负责与经本部门初审的荣誉市民进行联络,提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信息,邀请参加重大节庆活动、列席重要会议、开展调研和考察活动,进行节日走访慰问等,为荣誉市民在济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
  由分管市长任主任,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外办、侨办、外经贸局、台办分管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荣誉市民称号的撤销
  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原推荐单位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初审单位审定,由济南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组织会审并报市政府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并公告。
  第六条 工作经费
  由市政府办公厅在每次组织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活动前,向市财政申请专项经费。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荣誉市民推荐表


姓 名
    性 别  

国 籍
    居住地  
 
 

 

 



 



 



 



 

 

 

 

 

 
 

 

推 荐

部 门

意 见 年  月  日
初 审

部 门
意 见
年  月  日
市荣誉

市 民

评 审

委员会

意 见 年  月  日
市政府

常务会

审 议

意 见 年  月  日
市人大

常委会

审 议

决 定 年  月  日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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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供给方与需求方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市场服务,实现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的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为人力资源供给方和需求方提供就业择业、人力资源开发配置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以及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培育、发展人力资源市场,建立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价格、税务、商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投入,推进人力资源市场的信息化、专业化、产业化建设,引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完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体系,逐步扩大服务标准覆盖范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制定人力资源市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危害,确保人力资源市场的安全。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必备的设施;
    (三)有与组织形式、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3名以上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通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申请;
    (二)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开办资金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经许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就业服务项目,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人员招聘;
    (四)人员求职及能力提升培训、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五)举办招聘洽谈会;
    (六)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
    (七)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服务;
    (八)人事代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在招聘洽谈会举办前10日,向招聘洽谈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招聘洽谈会经备案后,举办机构不得擅自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确需变更的,变更后应当重新备案,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洽谈会,应当有与举办招聘洽谈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并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联合举办的,联办单位应当共同签订联办合作协议书。
    举办网络招聘会的,应当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具备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以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网站。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之日起10日内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相关情况,要求双方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提供虚假供求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或者采用威胁、引诱等方式进行非法中介活动;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六)从事侵犯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八)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九)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如实公布单位基本情况、拟招聘人员的条件、数量、岗位、薪酬及社会保障等信息。应当向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择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义务采取措施对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保密;未经求职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职者的个人资料、信息,也不得使用求职者为求职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求职者的要求,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其反馈是否聘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发布虚假的人员招聘信息,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名誉或者采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作的人员,应当从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求职者,可以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信息网络、招聘洽谈会等渠道求职。
    第二十七条 求职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应聘岗位要求的专业知识、技能水平、工作经历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定聘用求职者的,应当与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内部构建诚信服务体系,倡导诚信经营;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守诚信、信誉不良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提出劝告并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向求职者收取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求职者,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同时废止。

论银行抵押贷款业务中的财团抵押权

肖祖平

(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嘉定 201800)

摘要:目前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是传统的抵押担保方式。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些担保方式并不能满足企业的需要。财团抵押权是与一般抵押权不同的特殊抵押权,它既能满足资金提供者的需要,又能满足融资者的需要。我国并没有否认财团抵押这种特殊抵押权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银行完全可以采用这种抵押担保方式。
关键词:担保方式 ; 财团抵押 ; 银行贷款担保

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它是一部规范和调整担保行为的基本法律。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经济建设起了很大的作用。《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银行在贷款担保业务中也经常采用这些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些传统的担保方式已难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担保制度,这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将会有贷款很大的帮助。笔者想在对财团抵押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着重探讨财团抵押在我国银行抵押担保中的运用问题。


一、 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传统担保方式

商业银行是独立法人,是企业,但它是以经营货币资金授信业务的特殊企业。它在经营管理的方式、方法上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很大不同。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上一般要遵循“三性”的经营方针,即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以盈利性为主要目的,能否盈利直接关系到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体现在资产和负债两方面。资产的流动性是指银行持有的资产的变现能力,变现能力高的资产流动性就强。安全性是指银行的资产、收入、信誉等免遭损失的可靠性程度。它既体现在全部资产负债的总体经营上,也体现在每项个别业务上。安全性不仅关系到银行的盈利,而且关系到银行的存亡。事实证明,银行倒闭的一个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安全性不高造成的。
在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是其资产业务,而贷款业务至今仍然是商业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产业务,贷款利息收入占商业银行收入的一半以上。同时,通过向客户发放贷款,银行可以加强与客户的联系,从而有助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拓展。由此可见,贷款的安全性是多么地重要。那么,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如何来保证自己的债权不受影响呢?一般银行会采取贷款担保的方式,即由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获得银行的资金。随着市场信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担保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原有的担保法规范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系统地规定了担保法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设立及担保权的行使等一列问题。根据该法,银行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实践中银行主要采用的是保证、抵押和质押。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担保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企业需要融资的规模越来越大,如大公司、大企业的技改项目、大型设备的引进、生产规模的扩大等都需要有大量的资金。在现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融资渠道解决(其主要方式是申请银行贷款)。但银行也是一个盈利企业(已如前述),它必须注意自己资产的运行安全。如果采用传统方法在企业某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担保能力是非常有限的,银行提供大额贷款的可能性就小。如何解决资金的迫切需求和担保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呢?这就需要采用新型的担保方式才能实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浮动担保方式和大陆法系采用的固定式财团抵押方式都能满足这个需求。日本民法则既有固定式的财团抵押权,50年代后又引进英美法系的浮动式财团抵押制度,因此它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正是由于银行贷款业务中采用传统的担保方式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找适合的抵押担保方式就显得非常迫切。

二、 特别抵押权中的财团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中的抵押与民法上的抵押是不同的。根据立法和实务,我们可以把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特殊抵押权是指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在某一方面有一定特殊性的抵押权。有的学者是从标的物的性质、类别上去区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笔者认为我们不应从标的物的类别上去区分它们,因为在我国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以及以其他财产为抵押标的现象都存在,我们不能说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为一般抵押权,而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就是特殊抵押权。通常认为特殊抵押权一般包括共同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财团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等。
(一)财团抵押权的概念和分类
财团抵押权是以企业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构成的财产整体为标的物而设定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这个财产整体是由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集合而成的,它是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的组合。企业不动产中的土地、厂房,动产中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以及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等均可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因此,它与一般抵押权仅由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中的单项构成而不同。财团抵押权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需要不断地、大规模融通资金而产生的。财团抵押权一般又可分为浮动式财团抵押和固定式财团抵押两种。
浮动式财团抵押普遍运用于现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于英国并以其为代表。因在英国称为浮动担保,所以浮动式财产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浮动担保的标的物并非特定化,它是就企业财产的全部而设定的,但它不具体确定企业财产中用来担保的范围。它既可以用企业现在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用企业将来取得的财产作担保。在抵押权实现前财团一直处于变动中,财产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而且在抵押权实现前,企业可以就其财产自由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换句话说,浮动担保中的企业财产并不因此受到抵押权设定的影响。
固定式财团抵押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以德国铁路财团抵押为典范。这种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设立时就必须存在且对其价值可以确定。在抵押期间,对财团财产的分离受到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非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属于财团的组成物件与财团分离。即使被分离,其分离之物仍要受到抵押权的约束。我们通常就称这种抵押方式为财团抵押(以下同)
财团抵押与浮动担保是不同的。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成立时已经特定,并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原则上不得任意处分财团中的各个物或权利。浮动担保的标的物范围在抵押权成立时尚未确定,而且其数量也不定,可增加也可减少。
日本在财团抵押权上规定得较为完备。这主要体现在日本民事单行法规中的《工厂抵押法》和《企业担保法》中。《工厂抵押法》第二条规定:工场所有人在属于工场的土地上设定抵押权,除建筑物外,及于附加于该土地成为一体的物,该土地上备附的机械、器具及其他工场所用之物。第十一条规定工场财团可由下列所载物的全部或一部组成:1、属于工场的土地及工作物;2、机械、器具、电杆、电线、配置管道、轨道及其他附属物;3、地上权;4、有出租人承诺时,物的承租权;5、工业所有权;6、堤坝使用权。《企业担保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股分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担保权的标的。(((由此可见,《工场抵押法》中规定的是财团抵押,《企业担保法》中采用的是浮动担保方式。
(二)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的优劣比较
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如果采用浮动担保方式,那么企业可以继续利用其财产进行生产经营。因抵押权成立时财产并未确定,企业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由支配其财产。抵押权的设定不会影响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这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灵活性。但是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因经营不善的原因可能造成其财产的大量减少,那么就有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总的看来,浮动担保对借款人更为有利。
如果采用财团抵押方式,则财团在抵押权设定时就已经特定,抵押权确定于特定的财产上。一般情况下财团中的组成部分不能随意分离出去。非基于一定的原因,抵押人也不能自由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就能得到更可靠的保证。但是企业在具体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该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就不利于充分发挥它的使用效能。就此看来,这种抵押方式对债权人更为有利。
所以,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
(三)我国民法上的财团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这里的“一并抵押”是否是指财团抵押呢?有的学者认为“一并抵押”并非财团抵押,而是共同抵押或是狭义的企业抵押。(((有的学者则认为“一并抵押”构成财团抵押。(((
实际上,《担保法》第34条第2款中的“一并抵押”并非是共同抵押,也不是浮动担保。共同抵押与财团抵押不同,它是在多个标的物上成立多个抵押权来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数个财产是彼此独立的,而不是像财团抵押一样数个财产集合成一个整体来担保同一个债权。但“一并抵押”又非明确指财团抵押,它没有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主体、标的范围、特征、设定及行使等。
也有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我国没有财团抵押的担保方式。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这个批复,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它的含义。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处分其财产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作的,并没有否定财团抵押的存在。首先,财团抵押并不是将企业全部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如果企业将其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不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完全可以的;其次,我们完全有可能在企业财产上先设定财团抵押,然后再设其他担保方式。
总之,虽然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财团抵押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但在法律规定上和实践中并不否认财团抵押担保方式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利用这种特殊的抵押担保方式。

三、 财团抵押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的运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在其抵押贷款业务中需要引进新的抵押担保方式,而财团抵押又是适用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并且不为我国法律和实践所禁止的一种比较便利的抵押担保方式,所以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应该对它有充分的重视。下面来分析一下财团抵押在银行贷款业务中的意义、作用和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 银行贷款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财团抵押的意义和作用
采用财团抵押符合银行经营安全性原则。前面我们分析了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在注意盈利性和流动性同时,还须注意资产运行的安全性原则。所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就会考虑企业的担保能力。如果采用财团抵押,银行就无需担心大规模融资过程中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现象。因为企业提供的抵押财产构成一个整体(即财团)来有效地担保银行债权,而且财团中的组成物非取得银行的同意,一般是不能从财团中分离出去的。既便是企业将财产再次抵押或者企业日后不归还贷款,银行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样银行的债权就有了可靠的保证。采用财团抵押也符合银行经营盈利性原则。企业获得了银行的融资后更能使生产经营顺利进行下去,资本周转速度快,企业经营效益好,也就能较早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资金的周转速度快,盈利性也就高。
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采用财团抵押方式提供担保获得融资有很大的便利。财团抵押将企业财产视为一个整体,这样就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价值,增强企业的担保能力。因为企业的各项财产是企业财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相互结合、相互配合,那么就能发挥其最大的使用效能。特别是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后,需要融资的企业越来越多,需要融资的大企业也越来越多。如果按照传统方式设定担保,单个担保物的价值远不及整个担保的价值,这样就不能为银行贷款提供有效地担保。在没有适合的特定的财产来提供担保时,采用财团抵押就能有效地弥补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问题,银行就能更加放心地发放贷款。再者,企业在其财产上设定了财团抵押后,仍可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可继续使用其担保财产(虽然这种使用受到银行的一定限制),这就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较小。
总之,财团抵押是在充分发挥其担保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基础上既能满足资金的提供者的要求,又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抵押担保方式。
(二) 银行在财团抵押担保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财团抵押方式虽然对银行很有利,但在财团抵押的设定、行使过程中,却很容易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在可资抵押的财产范围问题上,往往会把一些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银行在企业提供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如果未进行必要的公示措施,那么企业有可能在该财产上又设定其他担保物权;当企业行为足以使企业财产价值减少、危害银行债权时,银行未进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限制等等。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银行债权的实现。下面就具体分析银行在财团抵押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方面。
1.财团抵押权的设定。《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所以银行与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来设定财团抵押权。依照《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合同中应当记载以下几项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财团的组成、种类、范围及权属关系;财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还可以日后补正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
银行在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同时应注意要求企业将抵押物进行登记,以取得公示效力。有些财产法律要求必须进行登记,那么银行应当要求企业将该财产进行登记。有些财产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我国《担保法》是按照抵押物的类别要求进行登记的。根据第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这个规定,财团抵押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主辅之于其他登记机关。这些抵押物之所以要登记,一是防止重复抵押使得抵押物价值低于借款金额,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抵押登记资料是公开的,允许查阅、抄录或复印,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前,银行可先行到有关部门查寻,从而避免重复抵押。二是便于受偿,由于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受偿时,经过登记的先于未经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受偿。
另外,根据国外实践,银行应该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签订财团抵押合同,不能与自然人、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签订。因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经营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它不能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比如公司要受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制约,在公司存续期间,其资产价值不会有多大变化,因而对银行债权的影响也就更小。
2.财团构成。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动产、动产及权利都可以用来抵押。同时银行在签订合同时特别要注意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等。如果财团中含有上述财产,那么在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