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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05:32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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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建住房电[2005]3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产局、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局、规划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传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管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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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法律问题十则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法律问题十则

1952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本年5月25日函收悉。兹将你们提出的十个问题,照信中原来排列次序,分别答复如下:
一、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联系的问题,中央人民政府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和内务部,早于1950年6月9日以联优字第6号通令指示人民解放军各级政治机关,教育动员军人与家庭通讯,并帮助他们写家信。因此,现役革命军人一般地都与家庭联系,也给了军属证。来信说:“个别革命军人仍不与家庭联系,同时也没军属证”。对于这种个别的情况,希望你们将具体事实和原因调查清楚,直接报请有关部门处理。至于军人写信,究应写给父母或配偶,要看具体情况如何而定,不能限制一定写给某人。
二、夫死后,妻在改嫁时留些财产给子女或夫的父母,是赠与,不是继承。所留的财产如为土地时,应否税契,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询问。
三、来信第三点说的不够具体,未便迳作原则性的答复。在处理这类问题的时候,首应根据政策法令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地分析研究之,而后再决定处理的方针与办法。
四、蒋匪统治时期,伪保甲长的贪污行为,除了情节严重、民愤很大或隐匿敌伪财产者外,一般地可以从宽,不予追究;“壮丁钱”也应依照这一原则处理。至于个别的情况,经受害人请求处理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量判偿。
五、对于这一类的事情,应该根据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处理之。我们不了解实际情况,未便迳作一般原则性的解答。
六、杀婴问题,是残害下一代的犯罪行为,我们必须重视。但是,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该分别犯罪的原因与情节的轻重,适当地判处刑罚;同时对于产妇的健康,也应予以关顾。根绝杀婴事件,不是专靠刑罚所能完全作到的。密切地联系有关部门,大力地进行广泛的、深入的婚姻法宣传,通过具体的、生动的典型案件,用活人活事来教育当事人和一般群众,也是必要的。至于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地防止这种犯罪行为的发生,更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地加以布置。
七、来信问:挑拨他人婚姻,是否判罪?我们认为:遇到这类问题的时候,应该根据婚姻法的精神,结合实际的具体情况,加以处罪,不能抽象地说要判罪或不判罪。至于与现役革命军人的配偶通奸,在原则上应较一般的通奸,从重量刑,但仍应就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仔细地分析研究,以决定其处刑的轻重。
八、反革命犯判刑后,其配偶提出离婚时,法院可不征询被告的意见而进行判决准许离婚。至于被处徒刑的一般刑事犯,其配偶提出离婚时,应给被告以答辩、提出意见等诉讼上的权利。征询犯人的意见,可以通过劳改机关为之。
九、反革命犯被镇压处死刑后,其配偶一般地自可另与他人结婚。如配偶系受管制的,则准许结婚与否,应由管制机关斟酌具体情况决定之。
十、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的处理原则,我院会同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于1951年10月8日对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作了指示,可参照该指示处理,兹不再解答。
此复

附: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通讯1952年未见出刊,今后如不出刊,在法院工作中是一大困难。现有几个问题请指示:
一、现了解个别革命军人仍不与家庭联系,同时也没军属证,另一些革命军人只给其父母亲来信,不给其爱人(已婚未婚)来信,这样就使一些军人配偶感到苦闷,个别提出了离婚或解约。我们感到军事领导机关应使每个革命军人都将军人证明书寄回家乡。同时应教育军人同志和其配偶要取得通讯联系,以求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这也是对军人婚姻权利有利。
二、母亲改嫁结婚,她儿子自要留的财产算送呢?还是算继承关系呢?有的妇女改嫁把自己财产留给她婆家的是否和上述关系相同?以上两点关系,得财产的人土地是否税契?
三、我县现时发生一些继承纠纷,一部分同志认为在今天新中国每个人民都有自己的自由权利,自己如年岁较大或特殊原因失去劳动力,愿找自己心爱的人来继承自己后事并无不可,但另一部分同志说应按本姓本族挨次继承,我们同意第一个意见。
四、蒋匪统治时代,一些中、贫农当保、甲长,贪污壮丁办理出壮丁者(有些才转业回来)现要跑,要申请法院处理(此问题还不少),如何是好。
五、未离婚前与他人谈恋爱(找好对象),离婚后马上就和该人结婚,他方(离婚的另一方)或群众在离婚前或后发觉告发,法院应如何处理?有的妇女一和本夫提出离婚就住到找好的对象家,是否包办?有的先找个配偶,才离婚,群众非常不满。
六、我县杀婴问题不少,大部分是杀死女孩或非婚生之子女,群众告发是否一律判罪?
七、挑拨他人婚姻问题是否判罪,与军属(军人之妻)通奸应如何量刑才好?
八、反革命犯或一般刑事犯判刑后转送外地劳教,其妻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
九、有些反革命分子被镇压后,其妻如不受群众管制,提出与他人结婚是否合法?
十、现时买卖婚姻还不少,发现后财礼可否没收?
以上问题,请指示。
1952年5月25日



《司法解释(四)建议稿》最近在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公布。[1]该“建议稿”的最大特点,就在于突破了以往司法解释的“禁区”或“冷门”,以大量条文规范身份关系的诉讼程序和实体问题。包括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限、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婚姻案件的合并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审理程序和再审、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再审、判决离婚案件再审的范围、协议登记离婚无效的救济、身份关系案件诉讼的基本原则等。这些内容与以往司法解释和目前的司法实践相比较,可以说具有“革命性”。比如,把婚姻行政案件限定在单纯的婚姻登记违法侵权范围内、婚姻效力纠纷与离婚据分应当合并审理、婚姻效力纠纷和“被离婚”案件可以再审等等,都是以往没有涉及的内容。对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的否定,也提出了严格的标准,并列举八种婚姻不成立的情形,以便限制随意否认瑕疵婚姻效力。同时,对于身份财产,包括房屋产权、夫妻债务等疑难问题,也有诸多建设性意见。概括起来,“建议稿”的亮点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界定了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范围

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系一直纠缠不清,“建议稿”第一条将婚姻行政案件界定在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范围内,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

凡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均难以解决,即都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

另外,尽管有些瑕疵婚姻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但这并不意味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且不说行政诉讼受理和撤销是否符合法律。假设某一婚姻确实该撤销,那也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的瑕疵婚姻,仅仅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1、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或违法;2、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限;3、婚姻登记违法行为足以否认婚姻效力;4、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5、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

然而,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案件并不多。据统计分析,有90%以上的案件,行政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有95%以上的案件超过复议或诉讼期限;有80%以上的婚姻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需要判断再婚是否善意、民政机关不举证等情形也时有发生或存在。那么,在上述登记机关无过错、超过诉讼期限等诸多情形下,行政诉讼都无法解决或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比如,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或违法时,将这样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登记机关则成为“无责被告”。这样的行政审判则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丧失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意义。事实上,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的范围极其有限。

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所争议的焦点并不是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而是违法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的效力,能否产生婚姻的法律效果,所涉及的实质问题是婚姻效力。婚姻效力属于民事审查范围,民事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和优越性。

二、提出了判断瑕疵婚姻效力的标准

“建议稿”第三条将婚姻不成立限定在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和违反婚姻本质范围内,并列举了八种具体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否认瑕疵婚姻效力的范围有扩大化现象,如不违背本人结婚意愿的他人代办登记婚姻、跨管辖区域登记婚姻、登记身份错误等,都被视为违法而撤销。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对婚姻本质把握不够;二是左的思想影响。曾几何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一般财产合同效力的否定也是如此,凡合同有违法瑕疵者一律认定无效或撤销。但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做法并不妥当,从而形成了否认合同效力的严格标准。实际上,否认婚姻效力的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因为婚姻属于身份关系,并涉及子女、财产等诸多法律效果,随意否认则危及社会安宁,损害当事人权益。因而,各国法律对无效婚姻所采取的都是列举式立法模式,以限制随意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而且即使有法律列举的无效情形,也并非一概认定无效,仍有阻却无效的事由。如重婚、禁婚疾病消失,已经达到婚龄者,均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有些国家甚至还规定,即使没有达到婚龄,但女方已经生育或怀孕,也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无效婚姻的谦抑性。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反映婚姻本质,维护婚姻稳定。因而,对于瑕疵婚姻不能轻易否认其效力。
三、解决了离婚无效的救济途径和判断标准

由于立法缺失,离婚有效与无效一直是一个司法难题。“建议稿”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提出了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离婚无效或离婚不成立之诉,解决协议离婚效力纠纷;适用类推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登记离婚、当事人被胁迫登记离婚效力问题;对于不适用类推的其它协议离婚效力,则从离婚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愿和离婚程序是否完成两个方面判断。

四、提出了婚姻无效、“被离婚”等案件的再审问题

婚姻无效、离婚案件能否再审,一直是一个禁区。 “建议稿”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婚姻无效、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案件、“被离婚”案件均可再审。

(一)“被离婚”再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目前比较突出的“被离婚”,其再审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1、具再审的有必要性。目前“被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多,如谎称一方下落不明或雇人冒充一方婚姻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造成一方当事人在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被离婚”。 这既有一般婚姻当事人,也涉及企业名人。如据媒体介绍,钢铁大亨杜双华的妻子宋雅红也有“被离婚”之嫌。不论其报道“被离婚”事实是否成立,这类离婚案件能否再审,亟待规范。而且有些案件,没有再审程序,则难以有效解决。

如某法院审理一起离婚案件, 女方雇人假扮其丈夫在法院离婚了。后丈夫知道后找到法院,法院收回了女方的离婚法律文书,并向丈夫道歉。

实际上,收回判决书或调解书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定方式,弊端甚多,正确的途径应当是再审。

2、具再审的可能性。对于一方“被离婚”案件,其再审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再审目的不同,多数并非主张恢复婚姻关系,而是通过再审否认离婚效力,重新确认“被离婚”期间的财产性质。 即使有个别案件,一方希望维持婚姻关系的,但如果没有维持可能,法院仍然可以根据他方请求判决离婚。这与一般离婚案件申请再审,以达到恢复婚姻关系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

(二)婚姻无效案件再审的必要和可能性

“建议稿”不仅规定无效婚姻可以再审,而且在第七条还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婚姻效力确认的的案件,也可以再审 ”。

有些离婚案件,实际上是两个诉:一个是婚姻效力确认之诉,一个是离婚之诉。正确的审判方法应当是将两个诉合并审理,在同一程序中解决。但由于我国一直将婚姻效力之诉与离婚之诉分离,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按一个离婚之诉处理。如刘娅与四川九鼎集团创始人、执行董事王杰离婚案。王杰主张他与刘娅不存在婚姻关系,包括巫昌祯教授、江平教授在内的多位知名专家的“咨询意见”,也认为王杰与刘娅的婚姻不成立。这个案件本来是两个诉,即婚姻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但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按一个离婚之诉处理,一审、二审均认为王杰与刘娅存在合法婚姻,判决双方离婚,并按合法婚姻处理相关财产。由于我并不完全了解案情,不敢说法院认定王杰与刘娅的婚姻成立有效就是错误的,而是说本案用离婚之诉湮灭了另一个婚姻效力确认之诉,给当事人行使诉权造成了障碍。

那么,对于这种以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为前提条件,决定是否可以按离婚处理的案件,其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的确认不服,申请再审的,应当比照婚姻无效案件的再审程序和原则处理。否则,将不成立婚姻或无效婚姻按有效婚姻处理,判决“离婚”后,适用离婚案件不得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将丧失救济渠道。

五、解决了夫妻债务中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的均衡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