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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4:55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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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和《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试点资金报账制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试点粮食供应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搞好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供应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的《关于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草)的粮食供应暂行办
法》(计粮办〔2000〕241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本原则
(1)全省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供应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2)以国家林业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林计发〔2000〕111号)为依据,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退耕还林(草)计划及检查验收结果,及时有效地组织好所需粮食的供应。
(3)保证粮食数量、质量,并及时兑付到农户,努力降低运作成本。
第二条 粮食供应标准、价格和期限
符合退耕还林还草标准,并验收合格的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执行国家补助标准。
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出库价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执行,由此而造成粮食企业的亏损申报国家予以解决。
粮食和现金的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补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收入情况,需要补多少年再继续补多少年。
第三条 粮源安排
粮源按就地就近原则统筹安排解决。具体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农发行提出粮食出库计划,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粮食部门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所需的补助粮食动用省级储备粮、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粮,必要时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四条 粮食质量与品种
粮食供应品种为国家规定的保护价收购范围内的粮食。粗细粮搭配供应,按各50%的比例控制。搭配供应比例为:汉中、安康两地市小麦20%,稻谷30%,玉米50%,其他地市为小麦和玉米各50%。
供应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准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符合标准的粮食供应给退耕区农民,严禁将陈化粮供给农民。
第五条 组织实施
(一)全省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发放工作由省粮食局负责并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各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承担。
(二)向退耕还林还草户无偿提供补助粮食,要依据农户退耕面积和还林还草的实际成效综合确定。当年退耕还林还草成活率达到规定标准的,原则上兑付一半,保存率达到标准并不复垦的,按规定全部予以兑付。
(三)粮食部门要依据各级林业部门提供的退耕还林还草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卡)(如属退耕还草的,由农业部门提供,林业部门汇总,下同),按照补助标准向退耕还林还草户兑付粮食。具体程序是:
1、省粮食部门根据省林业部门提供的分地市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和国家规定的粮食补助标准,确定并下达各地市粮食补助的数量。
2、地市粮食部门根据地市林业部门提供的分县区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确定并下达各县市区粮食补助的数量。
3、县区粮食部门根据县林业部门提供的分乡镇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确定并下达各乡镇粮食补助的数量。
4、乡镇人民政府将县林业(农牧)部门提供的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单和下达到乡镇的粮食补助的数量分解到村,并组织各村填写由林业部门统一制作的《退耕还林还草农户登记卡》和分村到户《退耕还林还草合格面积及粮食补助数量明细表》,表、卡必须相符。明细表要张榜公布,同
时提供给粮食部门设置的供粮点,抄报县粮食、林业(农牧)部门备案。
5、粮食供应点根据乡镇政府的分村到户《退耕还林还草合格面积及粮食补助数量明细表》和《退耕还林还草农户登记卡》向农户发放粮食。粮食供应点发放粮食时须在《退耕还林还草农户登记卡》上加盖单位印章并由经手人签名,农户户主须在《退耕还林还草合格面积及粮食补助数
量明细表》上签字。
上述表、卡由省林业厅、粮食局统一印制。
(四)粮食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收购网点,本着就地就近,减少环节,保证质量,品种对路,价格合理,降低费用,加强服务的原则,采取计划安排或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招标等办法,保质、保量按时供应到户。对没有收购网点的乡镇,可增设临时供应粮点,以方便农民领取粮食。供
应时间为当年的11-12月和下一年的5-6月。
第六条 粮款结算
退耕还林还草供应粮食的粮款结算实行报账制。按照规定的供应期限,第一次结算截止时间为12月底,第二次结算截止时间为下一年7月底。每阶段粮食供应结束后,各级粮食部门负责统计粮食的出库数量、品种和库点单位,并经同级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审核后,于次年1月2
0日、次年8月20日前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局,经省粮食局、财政厅、农发行联合审核无误后,由省财政厅于次年1月和次年8月底前将粮款直接拨付到县财政,再由县财政直拨到各供粮企业。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粮权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即动用库存商品周转粮发生的调拨费用由地县财政负担;动用中、省储备粮发生的调拨费用由省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加强领导,搞好协调
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的供应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并指定一名政府领导同志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定期检查。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切实搞好退耕还林还草农户补助粮食的供应工作,使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落实到位,有效地保护农户退耕还林
还草的积极性。要加强内部监督,健全管理制度,堵塞各种漏洞,确保粮食供应工作及时到位。省山川秀美办公室要加强检查落实,及时组织粮食、计划、财政、林业、农业、审计等有关部门在供粮期间和供粮结束之后进行检查,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挪用挤占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再造一个山川秀美的西北地区”的重要批示精神和朱■基总理提出的“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综合措施,搞好我省退耕还林(草)工作,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和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林计发〔2000〕11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报账制的退耕还林(草)资金包括:中、省给退耕户每亩退耕地年补贴的20元管护费;中、省给退耕户按退耕还林(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面积每亩补助的50元种苗费;地、县自筹资金和其他明确用于退耕还林(草)的资金也应纳入报账制管理。粮食补助折价
款及运费报账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凡使用退耕还林(草)资金的单位必须在统一规定的专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专人负责,实行专户专帐管理。
第四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报账的依据是省上批准下达的退耕还林(草)项目实施计划,报账制工作由县级政府财政、林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报账的程序
第五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实行报账制的程序是按照资金随项目走、分级管理、分级报账的原则进行核账。退耕还林(草)项目工程启动时,按照省上下达的退耕还林(草)计划,省林业主管部门预拨当年国家计划种苗基地建设资金的60%、补助种苗费的50%作为启动周转资金
,给县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备有关建设单位和向退耕户提供林木(草)种子、苗木的林业、农业单位报账之用。剩余资金,根据向退耕户提供林木(草)种子和苗木的质量、数量和苗圃建设进展情况,采用报账制拨付。
第六条 中、省给退耕户按退耕还林(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面积每亩补助的50元种苗费和每亩退耕还林(草)地每年补贴的20元现金补助资金,分别在县级林业、财政部门报账。省、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据逐级认定的退耕还林(草)检查验收结果和核报的补助资金
,按照原来检查验收时各村组填写的《退耕还林(草)农户登记卡》及分村到户的《退耕还林(草)合格面积及资金补助数量明细表》向农户发放种苗费和现金补助资金。县级以下单位均为报销单位,不设立专户,也不直接办理退耕还林(草)专项资金支出。
补助资金下达、发放的金额、时间,与粮食下达和发放同时进行。

第三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报账核拨必须坚持资金拨付以各项工程计划为依据;坚持各项工程检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资金;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建设质量和向退耕户提供种苗的质量、数量以及退耕户退耕还林(草)的质量等情况拨付资金;资金拨付必须与各项工程计划任务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林业、农牧、财政部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报账:
1、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的;
2、未按统一的规划和设计施工,以及擅自改变计划工程项目的;
3、只退耕不造林种草,或未在各级政府工程规划范围内造林种草的;
4、未按工程规划向退耕户提供苗木或苗木质量、种类不符合要求的;
5、不专款专用,违反财经制度的;
6、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
7、资金报账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混乱的。
第九条 退耕还林(草)资金必须单独核算,并设立专项科目单独反映,确保专款专用。配备专人进行管理和核算,严格实行资金的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十条 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各部门要分别按照职责权限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同时,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项目竣工验收时,要附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对挤占
、截留、挪用资金的,除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责任外,要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以后年度的资金指标。对私分、贪污等滥支乱用资金的,要坚决执行法纪,严惩不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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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重症医学科”,代码:“28”。

重症医学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和延续性生命支持;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患者的治疗和器官功能支持;防治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

二、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院应当有具备内科、外科、麻醉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重症医学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申请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四、拟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医院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五、“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应当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等为指导开展诊疗服务。

六、从事“重症医学科”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医师执业范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师申请和医院证明材料,对符合第二条规定医师的执业范围核定为“重症医学科”。

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原已设置的综合重症加强治疗科(病房、室)(ICU)应重新申请“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并更改原科室名称为重症医学科。目前设置在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相关科室内的与本科重症患者治疗有关的病房,如内或外科重症加强治疗科(内科或外科ICU)、心血管重症监护病房(CCU)、儿科重症监护病房(PICU)等可以保留,中文名称统一为XX科重症监护病房(室),继续在相关专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其医师执业范围不变。

八、设置“重症医学科”的医院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严格科室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重症医学专业人才培养和重症医学学科建设,促进其健康发展。

九、未经批准“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设置重症医学科;相关科室可以设置监护室、抢救室等开展对本科重症患者的救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市民社会和谐观
——“和谐”纵横谈
杨青贵

2005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温家保总理审时度势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之目标,为中国之持久稳定与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早在十八世纪,黑格尔就据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提出了 “市民社会”之说,而马克思则将整个社会划分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大领域,前者是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是以商品经济发展为条件的,“自然状态”和政治领域的,由普通“人格人”组成的私人领域和文明社会。作为该社会最基本构成要素,市民以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为根本价值取向,并为之执着追求、坚定不移。而市民亦是服从感性的和个性冲动,在不可控制的冲动和欲望诱惑下,也是有可能作出社会所不容许的行为。我们反对此类行为,并积极主张次序压倒无序,以构建和达到社会和谐状态。而社会之和谐则为根本价值之基础和目标。有之则有利于市民根本价值之满足,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持久发展;反之,市民社会将走向分崩瓦解之绝境,更勿论市民之正义追求和境况如何。政治社会以公权力为依托,核心表现为正义法律,体现权力的服从关系。在市民社会角度,公权力应主要体现在矫正正义方面,以正义方式制定和实施的法律来矫正不和谐的市民行为。维护和谐社会这一块净土。从国际上用来综合考察居民内部收入分配差异状况的一个重要分析标准,即基尼系数:“按照国际惯例,通常把0.4作为收入分配贫富差距的‘警戒线’。基尼系数在0.2以下,表示居民之间收入分配‘高度平均’,在0.3~0.4之间为‘比较合理’,0.4~0.6为‘差距偏大’,0.6以上为‘高度不平均’”。且“据国家税务部门测算,目前我国基尼系数已达到0.39,接近国际公认的警戒线。”(来至和讯网 (2003-01-29))。2005年“和谐社会”的提出与时俱进,既反映了中国当代社会长期以来所积累的社会矛盾,正确反映和解决我国现阶段的突出问题,又抑制和矫正了市民社会个性冲动与极端欲望,更为今后的持续和平和稳定发展指明了新的出路。从市民社会的角度观察,作为提倡并发展“市民社会“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中国在发展道路上又一重大进步,更是市民社会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体现了以法律辅助矫正反次序、不正义行径的有效性。毕竟法律既是增进自由的一种重要力量,也同时是限定绝对自由的有效工具。
在著名的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看来:“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这才是符合正义和次序的正义和自由。各个等级之间必须各司其职,禁止相互之间侵害的可能性,从而得到维护相对和谐稳定的自由社会状态的可能性。从这一点上,我们也不妨认其为一定意义上之和谐。这办法至少也尽量减少了各等级之间及等级内部造成冲突的可能性吧!也体现“一个人的自由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界限”(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195页)之基本要求。自由是人理应出生取得的,是人类生来本应享受和不可剥夺的一项自然和基本的普遍性,其源于市民的自由理性冲动和人性,主要体现为基本自由,即:自由平等权、对社会的追求自由、对市民社会效益的追求等多方面。“任何人生来都渴望自由,痛恨奴役状况。”(朱利叶.凯撒)要求自由的愿望又是人类根生缔固的一种欲望就连渴望随心所欲的小孩都懂。因此,为了达到自由之神圣目的,市民定然积极追求,“矢志不虞”,更无所畏惧,不惜取任何手段,其结果,定然会造成道德的沦陷,甚至社会稳定环境的破坏,社会正义次序难以维系,更别提其他市民社会成员之正义满足问题了。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即此,市民社会必须坚持将“和谐”作为保障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严格限制市民所谓的自由活动,把握好社会的维度,决不能将自由视为一种人的“自由权利”。随社会向市民型社会转变,成员对自由价值内容和实质性追求越来越进步,这在西方国家的历史发展中不就是一个好的体现吗?只有在市民中树立”和谐观”,建立“社会和谐保障体系”,才能尽量减少成员间相互侵害的可能性,使各位成员拥有追求自由之普遍可能性,最终以更大程度地满足绝大多数市民之自由神圣价值的要求。这不仅需要以成员和市民社会自我约束调节为主,也需要一定程度上辅用政治社会之公权力,更需要两者发挥综合作用,以构建外部保障体系,最终构成社会之“和谐状态”。
作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形态,主要是由作为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参与者—市民,即“人格人”,按照一定的宗旨,构建形成的稳定社会状态。法律可以是增强个人与个人和群体与群体平等方面发挥效用。从市民社会调整的法律法律角度看,民法发挥了重大的效力。其主要是靠基本原则予以发挥的,而历史上无论哪部有贡献力的民法典都是把“平等”写入了基本原则内的,且在实践中严格要求贯彻执行。平等乃是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具体体现在民法规定的平等上,涉及机会平等、法律待遇平等和市民基本需要平等。其主要要求成员间进入民事领域的机会参与平等,而不仅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结果平等。只有在普遍意义上达到了两者综合平等,才能够平衡参与者间权利,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获得相同或至少相似的待遇,不能将性别、宗教、民族背景、文化底蕴和意识形态信仰等因素作为限制市民平等的“依据”,当然也不能将行为能力的划分问题考虑在内。给予相应平衡的对待,才能为市民追求自我、实现自我价值最大化提供互动平台。从整体来讲,这就减少社会不公的可能性,尽量避免和减少了相互间的摩擦,可想而知,最终的结果肯定是进一步达到了社会的和谐了。换句话说,如果没有规则(主要指形成和谐状态的方式),就没有平等。因此,可以讲,在一定程度上和谐是平等原则的最终归宿和目标。为此,我们在驾御市民社会时应把准和谐准则,尽可能用长远的眼光处理市民社会的不平等问题。我认为有条件的话可以将“和谐原则”作为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兜底原则,以作为问题最后的评价和解决标准。正所谓有了“目的”才可能有“标准问题”嘛!一定程度上发挥公权力的干预作用,凡是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以法律确定的方式来对待[justice new york,1967],但须严格禁止立法者在其立法中进行不合理的分类。对于市民社会来讲,应在立法中承认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我们允许其提供形式机会,而非实际机会。最终,应以市民基本需求的平等来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实现形式与实质的双赢。
"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之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康德说:"我把道德感原则也算做幸福情感,因为任何一种实践上的关切,都通过事物所提供的满足而增加人的舒适,不管这种关切是直接的不计利得还是考虑到利得而发的”(时间:2004-4-4 21:39:17 来源:政法人网站 作者:陈晓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人们有将个人满足作为道德情感和理性追求的倾向,只要是利益就有人为之倾倒,为之不择手段,难道任何人都会大公无私,奉献他人和社会吗?如果没有任何条件加以限制,他们也会“把道德感原则也算做幸福情感”,加以追逐,不计利得还是利失,其结果必然可想而知 。作为以平等、自由等为宗旨的市民社会来讲,利益追求的极端化必然成为利益追求的死敌,市民社会必须严格限制追求利益极端化的野蛮行径,维护社会的良好次序,保证社会平稳有序地向前持续发展。上述利益问题是造成现象的基本原因,要解决它就要处理好核心内容—和谐问题。只有在最广大市民中树立和谐观,使之形成朴素的和谐道德精神,并使之坚持以从事任何相关工作。我们还应教导市民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依自我约束方式以调和自我利益,引导人们注重他人,增强安全意识我想这样来,市民们还会尽力追逐个人私利而不考虑其他人的因素吗?必须严格将“和谐观”作为市民追求利益(效益)的前提和基础。正如霍布斯“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将安全作为客观事实的最高权威,以有效规范市民社会之行为 ,实现个人努力与社会努力之间和谐的积极互动关系。
《资本论》认为,只要有100%的利益,将有人甘冒生命危险;有200%的利益,有人就会践踏一切。作为主张保护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来说,安全是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只有在尽可能充分的安全保障下,才能够给予市民追求其它社会之正义价值尽可能提供可能性。安全具有两面性一种是作为合理的稳定生活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一味强调安全,还会导致衰退。我们在追求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应以安全为己任,在有效限制消极影响的同时,加强对安全的保护。市民社会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保护:一方面,其保护“有赖于其构成成员的个人行为之合理性”(《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李开国、张玉敏主编)。成员个人自由的合理性必须注重保护好他人的正义要求。亦即“一个人的自由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界”(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195页)。严格限制任何一方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以剥夺他方利益为代价,以达到最普遍意义上平等,从而保障双方利益的互动实现,以从市民间角度,达到安全社会状态,维护社会和谐持续地发展。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政治国家的外部强制保障,以公权力排除市民间相互侵害的可能性,并依靠强制作用震慑不正义之市民和国家非法侵害行为,但需严格限制它的权力,以达到制衡的目的,使之严格按照市民社会发展要求,最终从外部维护此私域安全,而非不当侵害。因此,以上两方面之安全状态形成过程可看出:通过发挥内外两方面的有效作用在市民社会中树立和谐社会安全观、建立“和谐保障体系”,对于市民安全价值之追求确实是可行的且应实际落实执行。不妨大胆设想,我们将“和谐原则”作为民法原则兜底的兜底,并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以之作为最后的保障,建立法律安全,坚决维护重大的需求和利益,平衡社会多形价值和利益,实现社会的共赢。值得探讨。
正是由于和谐的存在及作用发挥,再有社会自立与公权力的协调和控制,才有了市民社会之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价值之综合效应。更不难理解“构建和谐社会”方案的及时提出与新型市民社会之发展要求,与中国发展市民社会国家和法治建设之要求这一目的。
其实,我也并不排除共权力读建立和维护市民社会和谐状态的有益作用。据博登海沫看来,次序与正义密切关联。只有两者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更大的综合作用。而这种综合体形成的必然结果是法律,不管是以社会自力为主,还是以公权力为辅助手段。设想如果没有规则就会使一切市民之正义价值不复存在。规则管理人际关系,本身也可自动提供某种预防性统治形式的措施,亦即保障社会次序的正义法律并不能对正常市民社会次序产生不良影响,反而能维护市民社会之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之根本价值。即然如斯,我们何以不用维护社会次序的正义的法律方法来达到法治之和谐要求吗?如果能把握好正义与次序、法律与正义这两对关系。我认为以法律手段调整市民社会和谐引起的或“和谐”原则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是确实可行的,那些出现过的或现正使用的著名《民法典》不正发挥有效功用吗?虽然以市民社会自我调节为主、法律手段调整为辅仍有许多弊端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但是仍值得使用吧!至少我认为。

2005年4月1日
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04级7班

主要参考书目: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中国民法学》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 法律出版社
《民法总论》 王择建著
主要文库:
西政学子文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