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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0:01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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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体系,及时分析资产运营效益情况,为各级政府经济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国有企业保值增值考核和效绩研究分析提供基础资料,促进清产核资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的要求,现将国有资产季度监
测报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季度监测报表工作的主要任务
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以下简称“季报”),是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季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跟踪掌握具有代表性国有企业的资产存量、运营效益和主要问题,及时为国家宏观管理和各级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二)对重点国有企业的资产结构、负债水平、经营状况及发展能力等变化情况进行必要的动态监测,逐步建立国有经济运行预警机制。
(三)逐步积累动态数据资料,建立国有经济动态信息反馈制度,便于国有企业及时了解同行业动态经营状况,对比、分析有关经济指标和基本发展趋势,为企业微观经营提供服务。
(四)对具有代表性国有企业动态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有选择地向社会提供国有资产动态信息资料,展示国有经济发展状况。
二、关于季度监测报表工作的编制范围
季报工作,是在已完成全国清产核资工作和建立新的国有资产年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内容,其填报范围本着“有重点、有代表性”原则确定,并采取“统一组织、先行试点、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工作方针,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国展开。
(一)关于编制范围的确定
1.部分关系国计民生并具有代表性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包括经济效益好,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当前效益差,但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当前有一定效益,但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2.部分正在进行各项改革措施并具有代表性的中小型国有企业。
3.行业主要限定在工业、交通、商贸及国家重点投资企业或企业集团。
(二)关于试点工作的组织
1.各地区根据统一工作要求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可自行选择部分地方企业进行试点,并推荐一部分试点企业纳入全国试点范围(每个地区不超过100户)。
2.各部门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试点,并纳入全国试点范围。
3.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国家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商定。
4.各地区、各部门推荐为全国试点范围的企业名单,由各地区、各部门选择确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三、关于试点工作的具体安排
试点工作按照“认真组织、积累经验、探索方法、不断完善”的总体要求进行。试点工作的具体安排是:
(一)前期准备工作(1996年第三季度)
1.制定基本工作制度,确定有关表式和指标。
2.协商选定参加全国试点工作的企业名单。
3.正式下发文件、表式,层层进行组织落实。
4.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落实具体负责季度报表的工作人员。
5.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明确工作内容和指标口径。
(二)实施阶段(1996年第四季度)
1.部分地区、部门组织有关试点企业进行试填工作。
2.纳入全国季报试点工作范围的企业,应依据季末企业有关会计科目中的经营、资产、财务指标,在每季终了15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送季度报表。
3.承担试点任务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认真审核后,应于每季终了20天内,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送基层企业和汇总季报报表。
4.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在每季终了25天内,对基层上报的有关数据或表式进行审核、录入、汇总、分析后,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每户基层企业季报报表、汇总报表、软盘及分析资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三)工作小结(1997年第一季度)
1.扩大季报试点工作范围,进一步组织试点工作。
2.组织对季报试点工作小结,提出完善意见。
3.组织修订基本工作制度、完善指标内容,改善工作条件和工作网络。
4.向国务院提交全国国有资产季报工作运行情况报告。
5.做好正式建立国有资产季报制度的准备工作。
四、关于做好季度监测报表工作的基本要求
季报工作是一项任务繁重、组织难度大的长期性工作,也是一项对宏观、中观、微观经济十分有意义的重要工作,其工作基本要求如下:
(一)承担试点任务的各有关地区、部门要把季报当做一件重要工作来抓,做好组织落实,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明确工作任务和内容,组织好培训,积极探索方法,不断积累经验,并请于今年10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具体责任人、参加全国试点企业名单等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
(二)纳入试点工作范围的企业,其资产运营状况作为整个国有经济的“睛雨表”,必须认真填报、按时上报,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得虚报、瞒报。
(三)季度报表的报送,凡已建立起计算机系统的地方、部门及企业,可以直接进行计算机录入、传输;尚不具备直接传输条件的,在采取必要保密措施(以统一代号代表指标项目)的基础上,采用电报、传真和邮政快递等方式上报。
(四)承担试点任务的有关地区、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季度报表数据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领导提供国有资产动态运营状况,并按统一要求及时做好向参加季报工作的企业反馈有关分析材料的工作。
(五)各有关地区、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我局(统计评价司)
联系电话:(010)68484399;66766690—6607

附件: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制度(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研究国有企业发展趋势,深化和完善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内容,促进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动态监测制度,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报表(以下简称“季报”),是指国家通过有选择地对具有代表性国有企业的资产运营状况进行动态跟踪,准确地掌握部分企业在季度期间内经济、财务、资产等基本变动情况,为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和国有企业发展服务的专项工作。
第三条 建立季报制度的目的是,适应集中力量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放开搞活中小型企业的要求,促进加强企业基础管理工作,积极为国有企业的发展服务,以及促进形成国有经济预警机制和进行重点指导,为宏观决策提供参考。
第四条 季报工作是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本着动态性、时效性、简便性原则组织进行。

第二章 季度报表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季报工作,采取“统一领导、统一方法、分级运作”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季报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工作方案、基本制度、指标内容、统计方法和程序等。
(二)协商确定参加全国季报编制工作的中央和地方企业名单。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有关地方、部门的季报实施工作。
(四)建立全国季报工作网络及全国数据资料库,汇总分析季报各项全国性数据资料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负责所辖范围内国有企业季报的具体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商确定参加本地区、本部门季报编制工作的企业名单。
(二)根据全国统一工作要求,负责组织所辖范围内国有企业的季报具体组织工作。
(三)及时收集、录入、汇总季报数据,建立所辖企业季报数据资料库,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上报。
(四)按统一要求向被列入季报编制范围的国有企业,反馈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八条 承担季报工作任务的各有关地区、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机构及相关企业,要指定专人负责编制和上报工作。

第三章 季度报表的工作范围
第九条 季报工作的实施范围,包括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电通讯、商品流通、旅游饮服等行业中的具有代表性国有企业。
参加季报编制工作的企业名单,每三年重新确定一次。
第十条 参加全国季报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研商确定。
第十一条 纳入全国季报工作范围的地方企业名单,由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推荐确定。
第十二条 纳入全国季报工作范围的国有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确定的国有骨干企业。
(二)对区域经济或行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
(三)国家明确给予重点扶持的有发展前途企业。
(四)实行各类改革的具有代表性的中小型企业。
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应占一定比例。
第十三条 对于因产权发生变动将导致其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企业,不应列入季报名单中。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按规定程序予以审核确定后,可增列季报工作范围。
(一)发展较快,经济规模达到国有骨干企业标准。
(二)国家确定的需要重点扶持发展的企业。

第四章 季度报表的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在确定参加季报工作的企业名单后,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编制专门的序号,并向有关企业下达季报工作通知书。
第十六条 季报指标由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以统一格式层层转发到有关企业。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具体要求,适当增加附表指标下发企业,同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参加季报工作的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15天内,将编制完成的季报数据或表式以及有关分析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季报工作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25天内,完成下级工作机构或企业上报数据的有关审核、录入、汇总和分析等工作,并将纳入全国季报编制范围的企业基础数据、汇总数据、软盘及分析资料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收齐上报数据5天内,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汇总、检索、分析,编写有关“简报”,连同主要指标情况上报有关领导和部门。
各有关地区、部门在收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提供的资料后5天内,应连同地区、部门有关资料,向参加试点企业反馈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季报数据的时效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逐步建立相应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尚不具备建立计算机网络工作系统条件的,可采用电报、传真和邮政快递等方式,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直接录入、汇总。
第二十二条 为了做好保密工作,各季报机构在以电报、传真等转报有关数据时,有关科目均使用“统一代号”。

第五章 有关数据资料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依据《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规定,季报全国汇总数据管理为秘密级,保密期5年。
第二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拥有季报全国汇总数据管理权,各级季报机构拥有所管辖范围内企业季报汇总数据和基础数据的管理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季报机构要充分利用季报数据资料,认真加以分析和研究,及时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为企业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参加季报工作的企业,有权向同级季报机构免费咨询相关的行业汇总数据或其他企业非商业秘密的有关数据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各季报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定期评比,通报表扬。
(一)对完善季报基本制度和工作方法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进行季报数据分析、研究、预测等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四)长时期认真完成规定的季报工作任务,保障季报数据资料准确、及时,有显著成绩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国家制度规定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季报工作的表彰方式主要有:
(一)在系统内或全国通报表扬。
(二)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有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工作人员,各级季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分别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构给予必要处罚。
(一)虚报、瞒报情况。
(二)拒报报表。
(三)迟报(指超过规定报送时间5日以上)报表。
(四)伪造、篡改数据。
(五)违反本制度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对外提供资料,引起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季报工作有关的处罚主要有:
(一)警告。
(二)依据《统计法》,给予企业或个人一定数量的罚款。
(三)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有关人员相应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试用)
附件二: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填报说明
附件三:参加季报国有企业标识代码核对表

附件一:

九__年__季度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
(试 用)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章): 单位:万元
┌─────────────────┬──┬────┬───┬────┬───┬────┐
│ │ │ │本季数│本年累计│上季数│上年同季│
│ 项 目 │行次│统一代号├───┼────┼───┼────┤
│ │ │ │ 1 │ 2 │ 3 │ 4 │
├─────────────────┼──┼────┼───┼────┼───┼────┤
│一、企业资产指标 │ 1│110 │× │ × │ × │ × │
│ 资产总额 │ 2│111 │ │ × │ │ │
│ 1.流动资产 │ 3│112 │ │ × │ │ │
│ 其中:应收帐款净额 │ 4│113 │ │ × │ │ │
│ 存货 │ 5│114 │ │ × │ │ │
│ 其中:产成品(库存商品)│ 6│115 │ │ × │ │ │
│ 2.固定资产 │ 7│116 │ │ × │ │ │
│ 3.长期投资 │ 8│117 │ │ × │ │ │
│ 4.无形及递延资产 │ 9│118 │ │ × │ │ │
│ 5.其他资产及递延税款借项 │10│119 │ │ × │ │ │
│ 负债总额 │11│121 │ │ × │ │ │
│ 其中:流动负债 │12│122 │ │ × │ │ │
│ 长期负债 │13│123 │ │ × │ │ │
│ 所有者权益总额 │14│131 │ │ × │ │ │
│ 其中:实收资本 │15│132 │ │ × │ │ │
│ │ │ │ │ × │ │ │

│二、企业损益指标 │16│210 │ × │ × │ × │ × │
│ 销售(营业)收入 │17│211 │ │ │ │ │
│ 减:销售(营业)成本 │18│212 │ │ │ │ │
│ 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 │19│213 │ │ │ │ │
│ 期间费用 │20│214 │ │ │ │ │
│ 其他业务利润 │21│221 │ │ │ │ │
│ 销售(营业)利润 │22│231 │ │ │ │ │
│ 投资收益 │23│241 │ │ │ │ │
│ 营业外收支净额(含补贴收入) │24│251 │ │ │ │ │
│ 利润总额 │25│261 │ │ │ │ │
│ 其中:所得税 │26│262 │ │ │ │ │
│ │ │ │ │ │ │ │
│三、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指标 │27│310 │ × │ × │ × │ × │
│ 1.净利润 │28│311 │ │ │ │ │
│ 2.固定资产折旧 │29│321 │ │ │ │ │
│ 3.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摊销 │30│331 │ │ │ │ │
│ 4.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 │31│341 │ │ │ │ │
│ 5.其他来源 │32│351 │ │ │ │ │
│ │ │ │ │ │ │ │
│ 合 计 │33│361 │ │ │ │ │
│四、企业其他指标: │34│410 │ × │ × │ × │ × │
│ 偿还长期贷款本息 │35│411 │ │ │ │ │
│ 利息支出净额 │36│421 │ │ │ │ │
│ 工资总额 │37│431 │ │ │ │ │
│ 职工人数(人) │38│441 │ │ × │ │ │
│ 离退休人数(人) │39│451 │ │ × │ │ │
│ 土地估价入帐数 │40│452 │ │ × │ × │ × │
└─────────────────┴──┴────┴───┴────┴───┴────┘
制表人: 联系电话(区号): 报送日期:___年__月__日

附件二: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填报说明
一、基本说明
(一)国有资产季度监测指标表基本指标定为四大类,即:企业资产指标、企业损益指标、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指标以及企业其他指标。
(二)本表各项指标共计36项,通过对各项指标对比分析可以了解企业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获利能力等方面的情况,以满足国有资产季度变动情况分析和企业经营效绩研究的需要。
(三)本表填报依据及注意事项:
1.“企业资产指标”来源于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损益指标”来源于企业损益表,“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指标”依据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企业其他指标”依据企业相关帐目。各项指标均依照季末财务报表及相关会计科目数据分析填列。
2.本表“本季数”、“上季数”及“上年同季”各栏,除“企业资产指标”及“企业其他指标”中38行、39行按季末数填列外,其余均按该季度发生数填列;“本年累计”栏按年初至本季末累计发生数填列。
3.本表各项数据四舍五入后保留整数。
二、指标解释
(一)企业资产指标
1.资产总额:指企业各项资产总和。
2.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本项目按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项直接填列。
3.应收帐款净额:应收帐款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材料物资和提供劳务而应向购买单位及承包方收取的各种款项,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应收帐款”项减“坏帐准备”项的余额填列。
4.存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存的各种资产,包括库存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本项目按资产负债表“存货”项填列;提取存货变现损失准备的企业,按低减后净额填列。
5.产成品(库存商品):指报告期末库存的各种产成品(商品)的实际成本。本项目按报告期企业总分类帐中“产成品(库存商品)”科目季末余额填列。
6.长期投资:是指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项直接填列。
7.固定资产: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各项合计数填列(包括全国第五次清产核资企业经批准入帐的土地估价价值)。
8.无形及递延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期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这两项指标均为扣
除摊销后的余额,按资产负债表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两项合计数填列。
9.其他资产及递延税款借项:其他资产指除以上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递延税款借项指企业年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借方余额。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其他资产”或“其他长期资产”和“递延税款借项”合
计填列。
10.负债总额:指企业各项负债总和。
11.流动负债:指将在一年内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本项目应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负债”项直接填列。
12.长期负债: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或超过一个营业周期的债务,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长期负债”项直接填列。
13.所有者权益总额:指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项直接填列。
14.实收资本:按企业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实收资本”项直接填列。
(二)企业损益指标
1.销售(营业)收入:指产品、商品销售收入,各种营业收入和对外提供劳务收入等扣除经营中发生的折扣、折让后的余额。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2.销售(营业)成本: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和提供劳务等主要经营活动的实际成本。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中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3.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经营费用)、财务费用。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此三项合计数填列。
4.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指企业销售产品和提供劳务等主营业务应负担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等。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5.其他业务利润:指企业除主营业务外的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成本、费用、税金后的利润,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6.销售(营业)利润: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它业务利润,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目直接填列。
7.投资收益:指企业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分得的投资利润、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以及认购的股票应得的股利和收回投资时发生的收益等。本项目按损益表的“投资收益”项填列。
8.营业外收支净额:指企业经营业务以外的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净额,包括补贴收入。本项目按损益表的“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加“补贴收入”计算填列。
9.利润总额:本项目按损益表的“利润总额”项填列。如为亏损则以“-”号表示。
10.所得税:指企业按规定从本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所得税”项目直接填列。
(三)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指标
1.营动资金:是指流动资产减去流动负债后的净额。
2.企业自有营运资金来源:本项目用于反映企业自有营运资金的流入量及来源结构,从一定程度上了解企业的“造血”能力。该项目包括净利润、净利润调整项目及其他引起营运资金增加的项目。
(1)净利润调整项目:指已影响利润但不引起营运资金变动的费用和损失等。该项目包括固定资产折旧,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摊销,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递延税款等。
(2)其他引起营运资金增加的项目:包括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以流动资产形成收回的长期投资等。
3.净利润: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净额。本项目按企业损益表对应项直接填列。
4.固定资产折旧:指报告期内累计提取的折旧。本项目按企业资产负债表“累计折旧”项目或财务状况变动表中“固定资产折旧”分析填列。
5.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摊销:指报告期内累计摊入成本费用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减去其他负债转销)的价值。本项目按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对应项目填列或相关成本、费用明细科目分析填列。
6.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本项目按以下两项合计数填列。
(1)固定资产盘亏(减盘盈):指报告期内企业经批准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固定资产盘亏(减盘盈)净损失。本项目按财务状况变动表对应科目直接填列或按企业“营业外支出”科目中的“固定资产盘亏”明细科目与“营业外收入”科目中的“固定资产盘盈”明细科目的差额分析填
列,盘盈大于盘亏的用“-”号表示。
(2)固定资产清理损失(减收益):指企业报告期内由于出售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失。设立本栏目,是为了先将固定资产清理的净损失和净收益作为不减少营运资金的损失项目调增或调减净利润,再将清理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的实际营运资金的增减额作为自有
营运资金来源。填报时,本项目按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对应项目填列或按企业“营业外收入”科目中“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与“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的差额计算填列,净收益大于净损失的用“-”号表示。
7.其他来源:本项目包括递延税款、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收回长期投资及资本净增加额,本项目按以下各项合计数填列。
(1)递延税款:本项目依据报告期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递延税款”项直接取数或按企业“递延税款”科目贷方发生额与借方发生额的差额计算,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的用“-”号表示。
(2)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本项目按企业财务状况变动表对应项目或按企业“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中清理收入减清理费用的差额分析计算。
(3)收回长期投资:本项目只限以流动资产形式收回的长期投资,如收回长期债务本息,联营期满收回投资取得的流动资产等。本项目按企业“长期投资”科目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
(4)资本净增加额:指报告期内增加的资本累计数,本项目按“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的期末余额与期初余额的差额计算。
(四)企业其他指标
1.偿还长期贷款本息:指报告期内偿还长期贷款的本息和。
2.利息支出净额:指报告期内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的净支出。
3.工资总额:指报告期内企业实际支付给在职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按企业“应付工资”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4.职工人数:按报告期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填列。
5.离退休人数:按报告期末实际离退休职工人数填列。
6.土地估价入帐数:指清产核资中经批复增加土地和资本公积数。
三、季报指标关系
(一)2行=3+7+8+9+10-11+14行
(二)22行=17-18-19-20+21行
(三)25行=22+23+24行
(四)28行=25-26行
(五)33行=28+29+30+31+32行
四、其它说明
为便于应用现代技术手段进行数据检索和加工处理,并与国有资产年报有关数据相衔接,本表专门设计了报表封面,即“参加季报国有企业标识代码核对表”(见附件三)。报表封面仅在首次编制季度报表时由企业一次性填报。封面填写方法与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封面的方法完全一致。



附件三:

参加季报国有企业标识代码核对表
企业名称(章): 报送日期:199__年__月__日
┌────────────────────────────────────┐
│1.企业单位统一代码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编码□□□□□□□□-□│
├────────────────────────────────────┤
│2.企业直接主管单位代码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编码□□□□□□□□-□│
├────────────────────────────────────┤
│3.行政隶属关系 编码□□□□□□□□-□│
│ (行政区划) (部门标识) │
├────────────────────────────────────┤
│4.企业规模 1.特大型 3.中型 5.不划型 │
│ 2.大 型 4.小型 编码□ │
├────────────────────────────────────┤
│5.企业所属行业 编码□□□□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
├────────────────────────────────────┤

│6.组织形式 01.国有独资企业 06.国有与集体企业合资 │
│ 02.国有独资公司 07.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
│ 03.股份有限公司 08.与港澳台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
│ 04.有限责任公司 09.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
│ 05.国有与国有企业合资 10.国有参股企业 编码□□ │
├────────────────────────────────────┤
│7.企业统计级次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 │
│1.第一级次 2.第二级次 3.第三级次 4.第四级次 编码□ │
├────────────────────────────────────┤
│8.预算形式 1.预算内 2.预算外 编码□ │
├────────────────────────────────────┤
│9.企业所在地区 │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 编码□□□□□□ │
│ (行政区划) │
├────────────────────────────────────┤
│10.企业成立年份 □□□□ │
└────────────────────────────────────┘
注:参加季报企业首期一次性填报



19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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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商标维权难的现状分析
马宁 MWE China Law Offices

自2003年上海的“香榭里”地产商标案发生至今,各地的房产商标侵权纠纷风起云涌,但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高度一致,即商标权人败诉。笔者注意到,万科公司的“四季花城”楼盘商标的维权工作在各地已经陆续开展,至今案例已有数起,但结果仍然没有改变,虽然各个案件的案情和判决理由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无非是以下几种:
1. 地名VS楼盘商标。几个案件判决结果均表明,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人的地名经过了当地有关机关的审批,亦是一种合法的在先权,应该得到保护。这种逻辑有点类似现在的企业名称权,问题是,审批地名的政府机关并不也无法起到解决权利冲突的功能。就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名称一样,并不代表审批通过的企业名称的权利就毫无瑕疵,绝对不容质疑。何况,地名的这种形式上的审查根本就不构成一种新的在先权利,这和企业名称权是不同的,后者是为法律明确承认的一种知识产权。实际上,就像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历史演变一样,地名权与楼盘商标权的冲突亦可能经过一段时间的历史考量,只有经过了利益集团的充分博弈后,法律上的解决方案才可能成形。
2. 无法证明混淆的存在。从目前业已发生的房产商标侵权案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被控侵权的地名与当地自然环境确实有一定关系,如江苏南京的“百家湖”案;二是楼盘商标显著性不强,过于意境化,如上海的“香谢里”案;三是楼盘商标的显著性较强,明显具有品牌效应功能,如万科的“四季花城”注册商标。笔者认为,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述的三种类型具有很大的关系,前两种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较弱,容易受到对方合理使用抗辩的挑战,但第三种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较强。
一些判决认为,商品房开发、销售具有较强的地域性质,且消费者的注意力程度较高,因此认定“混淆”的可能性的门槛也相应应该提高。但笔者认为,法院往往容易忽略一些动态因素的考察,比如,万科的“四季花城”经过一段时间的持续开发,已经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不应视而不见。即使发生纠纷时万科尚未在当地进行“四季花城“的楼盘开发,也并不实质影响混淆可能性的存在,毕竟商品房的开发审批环节较多,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推广那么快速、流动性强。而且,作为房产行业的领先者,万科的”四季花城“更容易受到同业者模仿、搭便车的侵害,这有违商业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正常的商业秩序。应该特别注意到,受一个地方的楼盘名称不能重复的规定限制,“四季花城”在一个地方只能存在一个,如果被他人利用地名审核机制不完善的缺点,抢注了“四季花城”,万科就无法在当地进行楼盘开发,这势必使得其推广“四季花城“品牌的目的落空。诚然,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房时的注意力程度较高,不太可能混淆万科和其他房产开发商,但是,由于”四季花城“的知名度,消费者很可能会联想到万科”四季花城“代表的商品、服务的高品质,这时,“四季花城”实质上已经起到了一种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搭便车者实质上已经通过傍万科“四季花城”的商誉而促进了自己楼盘的宣传和销售。
3. 楼盘商标的注册类别与商品房销售不构成类似。笔者认为,这实在是一个牵强的理由。万科的“四季花城”商标注册在第36类的不动产服务类别中,当然和建筑物的建设不同,但商品房的销售难道不属于一种服务?难道万科非得在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全部注册才能涵盖商品房的开发、销售流程?
综上,笔者认为,众多的楼盘商标维权案虽然鱼龙混杂,一些楼盘商标由于设计时的问题,没有考虑到显著性对维权带来的影响,但万科的“四季花城”是中国房产业界少见的注重品牌扩张的案例,如果仍继续象目前这样在各地的维权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楼盘商标的意义何在?净化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如何得到维护?这实在是需要社会众多部门应该思考的事情。
当然,万科在筹划系列“四季花城”维权的过程中,也不应忽视新证据的搜索,比如,“四季花城”知名度的证明,可以通过媒体宣传、权威调查、行业协会的有关统计得到证明,在“四季花城”知名度得到不断巩固的情况下,各地的李鬼们的空间势必会越来越小。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作者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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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Patrick_maning@yahoo.com.cn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9日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9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但地方水电建设与保护除外。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保护,是指电力设施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中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坚持安全、效能、环保、均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并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协助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危害或者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企业举报。对于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电力企业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七条 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中水电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电力发展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有关电力企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电力发展规划,包括电源规划、电网规划、城网规划、农网规划和配电网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划定保护区范围。

  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电力电缆通道;已有的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电力电缆。

  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电缆通道。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发展规划,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并依法招标。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用地中属于永久性用地且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划拨取得。属于临时用地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不变。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按照国家和省征地补偿的有关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偿;公告后新种植物需要砍伐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补偿。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公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使用土地,给土地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人民政府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期间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程实施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因电力线路穿越,给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方面不得因电力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符合下列规定:

  电压等级

  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

  1千伏以下

  绝缘导线2。0米;裸导线2。5米

  6-10千伏

  绝缘导线2。5米;裸导线3。0米

  35千伏

  4。0米

  66-110千伏

  5。0米

  154-220千伏

  6。0米

  330千伏

  7。0米

  500千伏

  9。0米

  被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5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森林、城市绿化林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树木的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一次性补偿。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建的电力线路杆塔,因国家和省另行规划和建设替代线路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原有电力线路杆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之外的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为:

  电压等级

  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距离建筑物最小水平距离

  10千伏绝缘导线

  0。75米

  10千伏裸导线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二十条 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各电压等级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的情况下,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小水平距离

  最小垂直距离

  果树、经济作物、城市绿化灌木、街道树

  其他

  1-10千伏绝缘导线

  1。0米

  0。8米

  2。0米

  1-10千伏裸导线

  2。0米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3。0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3。5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4。5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7。0米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跨江河电力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发电厂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为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人口密集地区和人员活动频繁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县道及航道的重要区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水底电力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三)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

  (四)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或者牵引地锚;

  (五)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和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四)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堆物、打桩、钻探、挖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通道附近和电力电缆通道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50米以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2米内机械挖掘;

  (三)在水底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

  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挖掘、堆放杂物;

  (二)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架设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城乡改造需要搬迁已建或者在建电力设施的,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确定搬迁费用。

  城乡改造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改建或者扩建,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和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与相邻电力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应当为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电力设施保护场所预留道口。

  第三十五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无法区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在先还是树木种植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权衡利弊、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原则协调相关方面妥善处理。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及时修剪或者砍伐。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因自然生长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人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或者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物资供应。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同时启动本级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伤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砍伐树木、临时占用土地等措施排除障碍,并应当在排除障碍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乔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者自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涉及电力运行安全的工作场所,封堵、破坏发电厂、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等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致使生产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收购电力设施废旧专用器材的;

  (四)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钓鱼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鱼塘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案件,未予及时处理的;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五)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以及少供(发)电电量损失。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包括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电量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讯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市场交易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是指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的总称。

  (四)输电线路走廊,是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五)电力电缆通道,是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