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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5:39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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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4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设置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局。省中小企业发展局是省经济委员会管理的负责指导和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及非国有经济发展的行政机构。

  一、职责调整

  将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全省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职责划入省中小企业发展局。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省中小企业、非国有经济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服务;贯彻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研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督促中小企业依法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非国有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多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研究拟订全省中小企业、非国有经济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监测分析中小企业、非国有经济发展动态,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创业辅导体系,改善创业环境,鼓励创办中小企业,发展非国有经济,推动全民创业,增加就业岗位,促进和扩大就业。

(四)指导中小企业改革,促进制度和管理创新,促进建立和发展中小企业产权及相关要素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营者素质。

(五)研究提出中小企业专项基金年度预算建议;拟订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建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确定基金使用方向。

(六)研究提出中小企业和非国有经济技术进步政策,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支持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推动中小企业信息化。

(七)研究提出改善中小企业和非国有经济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负责提出中小企业、非国有企业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的初审意见,引导和推动民间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引导和规范涉及中小企业的信用与担保行业发展,促进建立和完善相关的信用与担保制度。

(八)研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中小企业咨询、培训、市场开拓、人才引进等服务体系建设,规范中小企业服务市场;协调落实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份额的有关工作。

(九)指导和推动中小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中小企业专业化协作、区域合作与协调发展。

(十)承办省政府和省经济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中小企业发展局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人事监察处)。

  负责局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局机关文秘、信息、督查、档案、机要、信访、保密、外事、保卫、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及信息化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干部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和非国有经济发展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参与起草有关中小企业和非国有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调查研究中小企业和非国有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承担重要会议筹备和新闻宣传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了解掌握中小企业和非国有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研究分析中小企业和非国有经济发展动态;研究提出中小企业和非国有经济发展战略,拟订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全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并负责监督检查;负责申请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推动建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研究确定基金使用方向;指导中小企业调整产业结构、重点项目建设、企业布局;推动非国有企业参与老工业基地改造;负责中小企业的统计工作。

  (四)融资服务处。

  研究提出改善中小企业、非国有经济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促进建立和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有关重大问题;负责提出中小企业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的初审意见,引导和推动民间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指导中小企业对外经济交流合作和招商引资活动。

  (五)服务与创新处。

  负责服务体系建设,整合社会资源为中小企业、非国有经济发展服务;指导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推动产、学、研结合,推广产品质量创新;推动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指导中小企业市场开拓工作。

  (六)创业指导处。

  负责中小企业诚信制度、创业基地和园区建设;指导全民创业、创业辅导、教育培训、人才引进工作;指导中小企业广泛吸纳社会人员就业工作;负责指导中小企业管理创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负责中小企业减负工作,指导中小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营者素质。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中小企业发展局机关行政编制28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3名(另行下达),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行政编制1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6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处长(主任)1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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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经济特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文明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经济特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经济特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特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部门协调、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经济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卫生、环保、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文化、教育、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港口、车站、旅馆、影剧院、公园、游览区、商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实行以“包美化、包绿化、包净化”为内容的管理责任制。
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临街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户,不得在室外临街一侧吊挂有碍城市市容观瞻的物品。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或者公共场所乱写、乱画、乱贴(挂)广告、标语、招牌。违者,除责令清除外,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临街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遮篷、霓虹灯、灯饰、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等搭建,必须做到安全美观,禁止违章搭建,损坏的及时维修。违者,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街道、广场、空旷地、草坪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设摊档,堆放生产、生活杂物。
经批准在集贸市场摆设的摊档,应当按照集贸市场管理要求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经批准占用空旷地摆设摊挡或者临时堆放生产、生活杂物的,应当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档用地或者占用场地的清洁。
违反本条规定者,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市区承建工程,经批准临地占用路面、广场、空旷地等公共场地搭设工棚、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围栏或者护墙,保持环境整洁。
单位和居民住户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污泥应当及时清理,不得随意占用公共通道、路面、空旷地、草坪堆放,不得倒进公共垃圾容器。
违反本条规定者,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各类车辆装卸、运输沙石、泥土、垃圾等散装物料,必须覆盖严实,防止物料沿途散落、飘洒,污损街区、路面。
进出基建施工场地的车辆,必须及时清洗车身、轮胎,防止污损街区、路面。
在经济特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禁止车容不洁和排放黑烟的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
违反本条规定者,除责令改正或者及时清除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市区道路进行扩建,以及开挖道路进行线杆、电缆、水管的埋设和安装等施工作业的,必须做到边作业、边清理现场,及时修复路面,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除责令限期清理或者修复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经营或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审定的时间、场地范围内进行,并且负责其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缴纳占道费和占路修复押金。违者,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内一切可以绿化的土地,都应当植树种草,防止土地裸露。
禁止践踏、侵占绿化带和草坪,禁止折采绿化和观赏性花草树木,禁止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吊挂广告、招牌、杂物。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十元的罚款。造成损毁的,除责令赔偿外,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巷道、广场、空旷地、草坪、集贸市场、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公共汽车、轮船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违者,除责令清除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收集运送或者委托环卫部门收集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堆放点或者处理场。
居民必须使用垃圾袋装放生活垃圾,并在指定时间、地点和容器内堆集。禁止从建筑物向外抛洒或者随地乱堆垃圾。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垃圾容器、垃圾堆放点(处理场)堆集的垃圾,禁止乱翻乱挖。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候车(机、船)室、图书馆、体育馆、文化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置统一制式禁烟标志,禁止吸烟。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区。在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吸烟的,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以及设置生产经营性饲养家禽、家畜场所。违者,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建有饲养栏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饲养的禽畜外,每栏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环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街区道路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工作。
单位和居民住户不得将废弃物丢弃于公共厕所、下水道内。违者,除责令清除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市区内湖泊、河道、水池、沟渠必须负责清理;对下水道、公共垃圾容器、储(化)粪池,必须加盖密封;对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堆放点(处理场)、公共停车场(库、棚)等,必须定期清理、施放药物,防止蚊蝇、老鼠、蟑螂等害虫的孳生。违者,由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中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科研、医疗卫生、化工、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在进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后,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密封清运填埋。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
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收集、储存、转运、处理污染性、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性垃圾的设施,由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商住区楼宇或者开发建设综合性新区的,建设开发单位必须同时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容器和集散堆点、排水排污管道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环卫管理、作业部门必须依据有关规定设置、使用、维护、管理好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机场、车站、港口、公园、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场馆、商店、集贸市场、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果皮箱、垃圾箱等公共垃圾容器。
上述公共垃圾容器的清洁、维护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因各种需要占用、拆除公共卫生设施的,必须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并且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在指定地点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公共卫生设施。违者,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厕所、垃圾堆放点(处理场)、公共建筑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下水道以及道路两侧草坪、绿化带,由环卫、市政和园林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清扫保洁。
市区非主次干道、街区、巷道以及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清扫保洁费用由受益单位和居民住户负担。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空旷地、草坪、基建施工场地,由占用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清扫保洁。
商住楼、办公楼、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场馆、公园、旅游区(点)、工业(开发、保税)区,由各经营管理单位清扫保洁。清扫保洁费用由经营管理单位负担。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对应当自行负担费用的清扫保洁项目,可以委托环卫作业部门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接受和处理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务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且将结果答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对投诉、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违反本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由一个执罚单位实施处罚。
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依照本规定进行罚款的,必须开具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且加盖执罚单位公章。
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时,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协助。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按期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朱永才 朱晓东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鉴于20世纪90年代国内金融秩序较为混乱,特别是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的严峻形势,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其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其第四条还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统观关于本罪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国家启动刑罚机制的目的,在于打击所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该犯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存款。我们知道,在经济学意义上,金融是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包括企业、政府、家庭、个人等)为了相互融通资金,以货币为对象进行的信用交易活动。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一种统称,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而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经济含义的,它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在本质上说,能够为客户开立存款帐户,收受客户存款的,或者说有资格经营存款业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进行放贷或向国家银行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才不惜通过刑法的手段对此加以控制。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了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上,如果把《取缔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作者简介:朱永才,男,1951年生人,河北馆陶人,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朱晓东,男,1977年生人,河北馆陶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