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已经公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和细则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 全文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7号)
2.《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JHN石油作业公司出租“海皇”号油轮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1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42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养路费、增容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65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6〕61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输变电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库鄯输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1997〕64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工程设备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329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0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北航空公司甘肃公司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66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6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铺设工程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97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承包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20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修大型成套装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257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86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830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47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5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2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95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TSE、GMAT等海外考试项目有关税务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2〕195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文汇报广告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3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溪洛渡大坝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70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9件)
1.《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地方劳务公司为外国石油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008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一条、第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8号)营业税内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涉外考试收费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108号)第一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2号)营业税内容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3号)第一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4号)营业税内容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728号) 第一条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82号)营业税内容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7号) 营业税内容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的规定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 附件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第二条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 附件1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703号)营业税内容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12号) 营业税内容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2号) 附件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四日
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试行)
1991年1月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考试目的
1.1 通过不断努力,使针灸教育与考试逐步走向标准化、规范化,以提高国际针灸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1.2 检测并客观反映针灸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2.考试的性质和组织机构
2.1 考试性质: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是对针灸专业人员做出专业水平鉴定的考试。
2.2 组织机构:考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中国国际针灸考试委员会指导和监督,由其常设执行机构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3.考试内容
3.1 理论考试
3.1.1 分为《中医学基础》(包含:中医学的基本特点、阴阳五行学说、藏象学说、病因病机、诊法、辨证、预防与治则理论)、《针灸学》(包含:针灸学发展简史与经络、腧穴、针法灸法、针灸治疗理论)、《生理学》和《正常人体解剖学》(2科1张综合试卷)。
3.1.2 加试者需参加《中医学基础》附加试卷考试。各科考试内容详见该科《考试大纲》。
3.2 临床诊疗技能考试:分为辨证施治(包含病历书写)、取穴、针法灸法操作3部分。
3.3 理论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准参加临床诊疗技能考试。理论考试与临床诊疗技能考试的总成绩满分为1000分(不包含加试合格分数60分)。
4. 水平分级及要求
4.1 A级针灸专业人员——相当于针灸医师水平。
成绩要求:考试总分达到800分以上(不包含加试合格分数60分);各科单科及临床诊疗技能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合格分数线详见《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实施细则4.5.1》(试行))。
4.2 B级针灸专业人员——相当于针灸师水平。
成绩要求:考试总分达到400分以上;各科单科及临床诊疗技能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合格分数线详见《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实施细则4.5.2》(试行))。
5.报考条件和范围
5.1 报考条件
5.1.1 凡高等中医药或针灸院校毕业,交验学历证明,经验证合格者,准予报考。
5.1.2 凡高等医学院校毕业,已取得医师资格,曾经过针灸学培训,交验学历证明和针灸学培训证明,经验证合格者,准予报考。
5.1.3 凡在各医学院校或中医药、针灸学术团体、协会举办的各类针灸培训班参加学习,学满800学时(包含针灸临床实践)以上,交验证明,经验证合格者,准予报考。申请获取A级证书者,须参加加试。
5.1.4 随师学习针灸学,并从事针灸临床工作1年以上的针灸从业人员,交验证明,经验证合格者,准予报考。申请获取A级证书者,须参加加试。
5.2 报考范围:各国家或地区的针灸专业人员,凡符合5.1报考条件者,均可报考。
6.报考办法
6.1 报考者于考前6个月面交或函寄证明材料,向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提出报考申请,并交纳报名费。经审查合格者,准予报考,并发给“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报考申请表”。
6.2 报考者收到“报考申请表”后,按要求详细填写完毕,面交或函寄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并同时交2寸免冠照片4张及考试费。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核准后发给准考通知书,报考者持准考通知书参加考试。
6.3 凡参加过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因成绩不合格而未能取得各级水平证书者,可重新报考。报考办法同6.1、6.2。
7.考试时间、地点
7.1 考试时间:每年举行1—2次考试,每次考试3—5天。
7.2 考试地点:主考场设在中国北京,可根据需要在国内、外设分考场。
8.证书
8.1 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证书:凡参加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达到B、A二级中某一级水平要求者,发给相应级别的“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证书”,并发给“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成绩单”。
8.2 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单科成绩单:凡参加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总分未能达到B、A二级中某级要求标准,而理论考试与临床诊疗技能考试各科单科成绩中,1科或几科已达到该级标准者,发给“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单科成绩单”,若在二年内重新报考,可凭成绩单免试该科,超过2年者无效。
9. 附则
9.1 考试语种暂定为汉语与英语两种,其它语种将根据考试需要而设。
9.2 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可接受各国家、地区的有关方面及国际性学术团体、组织的委托,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地区为其组织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
9.3 《国际针灸专业人员水平考试办法》(试行)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权中国国际针灸考试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