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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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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安部、铁道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海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4]1617号
2004-08-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民航总局、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附后)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是一项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综合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需要各地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对于推动和提升相关产业的发展,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增强综合国力和企业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加快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的协调健康发展。
附:《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公安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民航总局 工商总局
二○○四年八月五日
附件:
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

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是我国应对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迫切需要,对于提高我国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优化资源配置,改善投资环境,增强综合国力和企业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推进我国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在全国范围内尽快形成物畅其流、快捷准时、经济合理、用户满意的社会化、专业化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营造有利于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调整现行行政管理方式
1.规范企业登记注册前置性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物流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决定规定外,其他前置性审批事项一律取消。
2.改革货运代理行政性管理。取消经营国内铁路货运代理、水路货运代理和联运代理的行政性审批,加强对货运代理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改革民航货运销售代理审批制度,由民航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新的民航货运代理管理办法。对危险品等特种货物的运输代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完善物流企业税收管理
1.合理确定物流企业营业税计征基数。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等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的基数。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允许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统一缴纳所得税。物流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分支机构,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帐薄的,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
(三)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加强收费管理
1.加快引入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现代物流市场体系。废除各类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部门或地方制定的地区封锁、行业垄断、市场分割的有关规定,为物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2.加强收费管理,全面清理向货运车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政府性基金、罚款项目,取消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各种收费项目。全面整顿道路收费站点。对违反国家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要立即停止收费并限期拆除相应设施。严禁向物流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评比。凡违规设置站点,擅立收费项目,向货运车辆及物流企业等乱收费用的,要依法予以严处。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1.鼓励工商企业逐步将原材料采购、运输、仓储等物流服务业务分离出来,利用专业物流企业承担。鼓励交通运输、仓储配送、货运代理、多式联运企业通过兼并、联合等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发展具有一定规模的物流企业。对被兼并、重组的国有企业,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2.积极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物流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或募集资金发展社会化、专业化的物流企业。对资产质量好、经营管理好、具有成长潜力的物流企业要支持鼓励上市。各类金融机构应对效益好、有市场的物流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3.积极推进物流市场的对外开放。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扩大物流领域的对外开放。鼓励国外大型物流企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到国内设立物流企业。鼓励利用国外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参与国内物流设施的建设或经营。
4.支持工商企业优化物流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工商企业将企业的物流资产从主业中分离出来,整合资源,优化流程,创新物流管理模式,特别是商业连锁企业要提高商品统一配送率。对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国务院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中的扶持政策。
5.加快物流设施整合和社会化区域物流中心建设。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推动各地区工业、商业、运输、货代、联运、物资、仓储等行业物流资源的整合,合理规划建设区域物流中心,开展社会化、专业化的公共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此类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重点支持。
6.简化通关程序。优化口岸通关作业流程,完善口岸快速通关改革,推行物流企业与口岸通关监管部门信息联网,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提前报检、提前报关、货到验放”的通关新模式,提高信息化应用和管理水平。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要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简化作业程序,实现信息共享,加快通关速度。鼓励建立集海关监管、商品检疫、地面服务一体化的货物进出境快速处理机制。
7.优化城市配送车辆交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道路交通流的科学组织,根据当地的交通状况和物流业务发展情况,研究制定配送车辆在市区通行和停靠的具体措施,提供在市区通行、停靠的便利。
三、加强基础性工作,为现代物流发展提供支撑和保障
1.建立和完善物流技术标准化体系。加快制定和推进物流基础设施、技术装备、管理流程、信息网络的技术标准,尽快形成协调统一的现代物流技术标准化体系。广泛采用标准化、系列化、规范化的运输、仓储、装卸、包装机具设施和条形码、信息交换等技术。
2.推广先进适用的物流专用车辆和设备。大力发展集装箱运输,广泛采用厢式货车、专用车辆和物流专用设备,积极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仓储、装卸等标准化专用设备。
3.提高物流信息化水平。鼓励建设公共的网络信息平台,支持工商企业和物流企业采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实现资源共享、数据共用、信息互通。推广应用智能化运输系统,加快构筑全国和区域性物流信息平台,优化供应链管理。
4.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物流企业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在职培训等,通过不同方式和各种渠道,培育市场急需的物流管理人才。要采取多种形式,加速人力资源的开发和培养,加快发展学历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展物流专业本科、硕士、博士等多层次的专业学历教育。积极探索物流职业资格认证工作,借鉴或引进国外成熟的相应职业资格认证系统。
四、加强对现代物流工作的综合组织协调
现代物流是一个新兴的复合性产业,涉及运输、仓储、货代、联运、制造、贸易、信息等行业,政策上关联许多部门。为加强综合组织协调,建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和协会参加的全国现代物流工作协调机制。成员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及有关协会组成。主要职能是提出现代物流发展政策、协调全国现代物流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推动现代物流业发展等。
本文所称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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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2011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6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2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79年底以前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13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决定废止的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13件)


序号
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外籍案犯刑期计算问题的通知
1956 年6 月6 日
〔56〕法行字第5427 号
〔56〕高检3 字第341 号
〔56〕公一甲字第282 号
〔56〕司普字第682 号

刑法对刑期计算问题已有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 年3 月11 日
〔57〕法研字第4904 号
〔57〕高检四字第348 号

形势已变化。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 年5月16日
〔57〕法行字第9108 号
〔57〕高检五字第182 号
〔57〕公劳联字第12 号
〔57〕司普字第715 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通知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已有新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8 年1 月14 日
〔58〕法研字第5 号
〔58〕高检四字第2 号

通知中有关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考验期规定与刑法相关规定相抵触。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特赦罪犯的刑期计算等问题的意见
1959 年10 月17 日
法酉17 号

形势已经变化。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
1962 年7 月26 日
〔62〕法行字第112 号
〔62〕高检发第11 号
〔62〕公劳字第14 号

形势已经变化。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1963 年7 月29 日
〔63〕法研字94 号
〔63〕高检二字49 号
〔63〕公发(劳) 539 号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监外执行的条件已经消失的,应收监执行,并对新罪进行立案侦查。批复涉及的问题已有法可依。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8月31日
〔63〕法研字第102 号
高检发〔63〕28 号
〔63〕公发(劳) 600 号

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三类分子两性关系案件的联合批复
1964 年9 月24 日
〔64〕法研字88 号
〔64〕高检发字第42 号
〔64〕公发(治) 623 号

形势已经变化。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
1965 年3月11日
〔65〕法研字4 号
〔65〕高检发2 号
〔65〕公发(治)159 号
流氓罪已取消,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5 条的规定,对被害人不得强制进行人身检查。通知精神已经被现行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
1979 年4 月16 日
〔79〕法办研字第6 号
〔79〕高检三字第19 号
公发〔1979〕61 号

该通知具有时效性,现已过时效,不再适用。

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案件的批捕起诉审判问题的通知
1979 年12 月6 日
〔79〕法办字第78 号
高检一文字〔79〕61 号
公发〔79〕175 号
〔79〕铁公安字1885 号

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管辖与专门管辖的分工已有明确规定。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反革命挂钩案件的罪名罪证问题的通知
1979 年12 月26 日
〔79〕法研字第30 号
〔79〕高检一文字第67 号
公发〔1979〕181 号

反革命罪已被取消,形势已变化。


决定废止的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13件)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2年2月9日)


全文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修订《本溪市新产品开发暂行规定》等15件市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本溪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等10件市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15件)

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0件)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15件)

一、本溪市新产品开发暂行规定(本政发[1992]45号文件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统计内容包括:新产品投产(包括试生产)数及达到国际同年代先进水平数;新产品开发投资额;新产品销售额、产值、实现利润及上缴利税金额。

新产品统计跟踪年限从其试生产之日算起,生产资料类新产品一年,其他新产品二至三年。

删除第十七条(五)项,即:享受新产品开发优惠政策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

删除第十九条,即:列入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符合产品结构调整方向的,由市经委审核,并通过投产鉴定,经税务部门同意,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年。

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全部税款必须用作新产品开发资金。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二、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三、本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条,即:本细则由本溪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四、本溪市公园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十六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五、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六、本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七、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八、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或开发单位应同时向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督促落实。验收准备工作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完成。

各专业管理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按时参加验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验收而拖延工程交付期限的,责任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修改为: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单位凭证办理供水、供电手续,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落实,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九、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四十九条,即: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一、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一条,即: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二、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全市供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供暖管理方面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城市供暖规划;参与供暖工程开工审批和竣工验收;负责供暖单位的资质审查;对各供暖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办理用户来信来访。

自治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暖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市、自治县房产、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密切配合供暖单位,做好城市供暖工作。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四条,即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三、本溪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四、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除运雪工作。

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除运雪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除运雪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除运雪工作。

十五、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0件)


┌──┬───────────────┬───────┬────────┐

│序号│ 规 章 名 称 │ 发 布 时 间 │ 发 布 文 号 │

├──┼───────────────┼───────┼────────┤

│ 1 │本溪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1992年8月27日 │本政发[1992]43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

│ 2 │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1992年7月29日 │本政发[1992]39号│

│ │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发布。 │文件发布。 │

├──┼───────────────┼───────┼────────┤

│ 3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1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发布。 │8号令发布。 │

├──┼───────────────┼───────┼────────┤

│ 4 │本溪市拍卖业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本政发[1994]36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

│ │本溪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1995年11月27日│本政发[1995]41号│

│ 5 │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发布。 │文件发布。 │

│ │定 │ │ │

├──┼───────────────┼───────┼────────┤

│ 6 │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1995年6月27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定 │发布。 │21号令发布。 │

├──┼───────────────┼───────┼────────┤

│ 7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1996年9月3日发│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布。 │35号令发布。 │

├──┼───────────────┼───────┼────────┤

│ 8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发布。 │60号令发布。 │

├──┼───────────────┼───────┼────────┤

│ 9 │本溪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本政发[1996]45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

│ 10 │本溪市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发│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布。 │67号令发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