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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0:38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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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4〕31号文)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中的职责范围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的情况,财政部决定并商得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意,从1994年9月1日起,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对各部门、各地区下达基本建设、地质勘探费支出预算,调整、划转预算指标并负责办理拨款。
财政部对国家开发银行、各有关主管部门下达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指标。
二、以前年度形成的政策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由建设银行对贷款项目提出贴息意见,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准后,办理并拨付贴息资金。
三、财政部根据国家政策和法规,制定基本建设、地质勘探以及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制度。
四、各部门、各地区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基本建设、地质勘探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报表和决算报告等资料,并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五、财政部负责审批中央级基本建设、地质勘探经费年度财务决算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财务决算。
六、财政部拨给各部门、各单位的基本建设资金仍在建设银行开设帐户。
七、为了做好国家投资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移交工作平稳进行,下列业务财政部仍委托建设银行办理:
(一)根据经财政部核定的主管部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拨款限额或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指标,办理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督。
(二)负责审查工程预、结算,参与审查建设项目概算和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工作。
(三)对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四)对“拨改贷”本息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审查意见;催缴基本建设收入、项目提前竣工投产期间实现利润和投资包干结余等。
(五)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建设银行要认真履行财政部委托的各项工作的职责。其代办的各项工作,由财政部及其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
八、各地财政部门可比照上述内容,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处理收回财政职能或委托业务的有关事项。各地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九、本通知自1994年9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财政职能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十、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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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019

实施日期:200201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
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坚持防洪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加强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水文、气象、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和
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
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有权制止和检举妨碍防洪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或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其他跨省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防洪法
》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鄱阳湖、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及县(市、区)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
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设区的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批准,但南昌市、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
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编制,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
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易涝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除
涝治涝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除涝治涝规划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扩建,新建村镇、居民点和其他工矿企业、重大交通设施等,
应当避开地质灾害和山洪多发地带以及重要行洪区、蓄洪区。已经建在地质灾害和
山洪多发地带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
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流失防治纳入流域性防洪规划。制定和落实防治
方案,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航道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等建设工程,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
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应当坚持除
害和兴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
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按《防洪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
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
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保持行洪
畅通。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矶头丁坝、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等阻水植物
的;
(三)弃置、堆放沉船、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废弃物
的;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进
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五)其他有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
(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
等危害大安全坝的。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按照河道
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中规定的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予以公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的,应当依法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采砂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不得损坏桥梁、堤防、护岸、水文测报设施和水下电缆、光缆、水文测流断面等,
不得妨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采砂
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第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
建、拆除的涉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管理权限提出方案,报请有关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因产权关系发
生变更,建设单位无法改建或者拆除的,责令业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划定,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根据防洪工程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
法划拔给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培修加固堤防需要永久占用的土
地、工程管理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划拔手续,其中属集体所有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征用。
进行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
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用地。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防洪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蓄滞洪
区(含分洪道,下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划
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防洪规划要求,制定
洪泛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
蓄滞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
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其他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
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分洪、蓄滞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承担补偿、救助义务。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及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第二十四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
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括建设单位提出的防御措
施、自行安排的防洪避险方案。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
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蓄滞沤区内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站应当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
游划定保护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
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和擅自移动水文测报设施,不得进行危
害和影响水文测报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管理,建立健全质
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
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严禁将中标工程转包和非法
分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
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防洪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
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等水工程进行除险加固,对重点水毁工程进行修复。有关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优先安排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
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
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
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本地区的防洪规划的实施;
(二)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预案、度汛方案、洪水调度
方案,实施防汛指挥调度;
(三)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
汛有关问题;
(四)组织建立与防汛有关的气象、水情预警信息系统,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
情通告,宣布进入或者结束紧急防汛期;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筹集、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抗洪工作需要,
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落实自保措施。
各防汛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工作。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跨省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的制定,按
《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
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
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大型和省指定的中型水库及泉港、箭江、清丰山溪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由所在地设立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其他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矿山企业的大中型尾矿坝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
汛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地方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确需改变的,须经原
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
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督促有关部
门和单位限期落实各项防汛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的防汛责任区的水工程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定
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省防汛期为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特殊情况下,省人
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将要超过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
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
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汛情趋缓时,有关防汛指挥机构应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三条 在汛期,水库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
的度汛方案,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
在紧急防汛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及其对物资、
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力等调度。
第三十四条 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含5万亩)的重点圩堤、大型水库和重
要中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保护耕地1万亩以上(含1万亩),5万亩以下的圩堤,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
小(一)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其他圩堤和小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度汛方案应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按
建设项目的管辖权限经相应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
汛工程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部门采取承包、租赁等多种方式经营的,经营者
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有关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
运行,不得改变其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防洪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路桥(渡)通行费
。防汛车辆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三十七条 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军队、武警支援抗洪抢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请求,由省军区、省武警总队
联系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
障。
第三十八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需
要启用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蓄滞洪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防汛指挥机
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启用其他蓄滞洪区的,应当
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
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资助防洪事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从
财政性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防洪工作,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
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一条 防洪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规划的编制及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水土保持及水文测报、气象、通信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和管理;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及运输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列支的其他防洪费用。
第四十二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统筹调度的原则。省储备
的物资主要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
区域内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有防汛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
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和本单位抗洪抢险。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国家和
省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
规定,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确保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汛工
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费用、水利建设基金等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采砂
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按《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按照要求改建或者拆除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和业主
均无过错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予以补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监
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执
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谎报洪水险情,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
(二)不落实防汛检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
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办库[2004]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直机关集中采购办公室: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印发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和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财库[2004]104号)有关规定, 财政部建立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定于2004年12月1日正式启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家库采用管用分离的原则。财政部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为各采购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专家资源平台。各采购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专家的具体抽取工作。财政部国库司委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站(www.ccgp.gov.cn)对专家库进行建设维护。
  二、中央单位(包括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含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所需评审专家,都应当从专家库抽取。中央一级预算单位、中央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从2004年开始执行本通知规定。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从2006年开始执行本通知规定。
  三、评审专家原则上由各采购单位负责抽取。经各采购单位委托,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分别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抽取评审专家。
  四、评审专家必须在开标前或竞争性谈判、询价开始前两个工作日内抽取。
  五、评审专家抽取采用网上远端抽取方式,需要抽取评审专家的单位,直接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评审专家库”专栏进行专家抽取工作。抽取流程参照“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流程”(见附件)。
  六、每个采购项目有三次专家抽取机会,第三次抽取后仍不能确认足够数量的专家参加评审活动的,应当报财政部国库司核实后增加一次抽取机会。在联系确认专家时,采购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代理机构不得故意向待确认专家抬高评标难度,造成无人能评的情况。如果出现以上情况,经查实,财政部将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七、专家库中没有采购单位所需专家时,或者专家数量达不到采购人所需数量时,经财政部国库司核实后,所需专家或者不足部分可以由采购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自行选择专家,但应当将参加该项目评审活动的专家名单报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国库司审核后将合格的专家添入专家库。
  八、采购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要求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采购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未按本通知规定从专家库抽取专家,被发现3次以上,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予以公告。
  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本通知规定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被发现3次以上,停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九、采购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抽取监督机制,做好保密工作。负责抽取专家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责。专家抽取过程中,如果出现专家信息泄露等问题由抽取单位自行负责。
  十、 如果所抽取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有违规行为,采购当事人可以向财政部国库司举报,财政部国库司将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对违规专家进行处罚。
  十一、 2004年12月1日到2005年6月1日为专家库试运行期,期间遇到的问题可以向财政部国库司和中国政府采购网反映。
  联系人:财政部国库司  李承双 010-68552269
              薛 冰 010-68552235
      中国政府采购网 钱 丹 010-63819308       
                  010-63819289(Fax)
  附件: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流程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流程

  一、 流程图
  二、流程说明
  1、 登录到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评审专家库专栏。
  2、 首次登录抽取系统,应填写注册表,确定用户名和密码(6-20英文字母或数字组合),注册成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会员。同时打印注册表,盖章后传真至中国政府采购网以备注册审查,并将盖章原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
  3、 输入用户名、密码进入专家抽取系统。
  4、 录入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预算、采购文件编号、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属地区、采购组织形式、评标包数、采购方式、开标时间、项目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1)项目名称,填写该采购项目的全称。
  (2)项目预算,指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单位用于该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或采购单位计划用于该采购项目的金额。
  (3)采购文件编号,指标书编号、竞争性谈判文件编号或询价文件编号。
  (4)项目主管部门,指项目使用单位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
  (5)项目所属地区,指项目建设或使用单位所在省市。
  (6)采购组织形式,是指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或单位自行采购。
  (7)评标包数,采购项目包含的评标包数,按包抽取专家,每一包抽取专家不得超过3次。
  (8)采购方式,是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还是单一来源,要按照实际采用的方式填写。
  5、 输入包号。包号不能重复编制。
  6、 确认每一包的专家抽取条件,包括评标品目和用户评委、经济类专家、技术类专家以及法律类专家各自人数。
  (1)评标品目。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的通知》(财库[2000]10号)制定,共分货物、工程、服务三大类。要根据情况选定具体品目。
  (2)用户评委人数, 参加评标小组的用户代表人数。
  (3)评审专家由经济类专家、技术类专家和法律类专家组成,评审专家总数不能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审专家可以全为技术类专家。
  经济类专家人数,指熟悉评审项目市场行情和使用情况的专家数量。
  技术类专家人数,指熟悉评审项目专业技术知识的专家数量。
  法律类专家人数,指熟悉评审项目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数量。
  (4)评审专家小组构成: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用户评委+经济类+法律类+技术类≥5人(单数)。
  竞争性谈判、询价: 用户评委+经济类+法律类+技术类≥3人(单数)。
  7、 每次抽取专家,系统会随机生成所需专家数量三倍的候选名单供选择。
  8、 与专家电话联系,在能够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前打“√”,可多选两名专家做为候补。
  9、 打印最终专家名单,抽取操作人员签字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