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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40:58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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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穴三?雪省有关部门需要设置部门档案馆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删除第(四)项。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重大科研项目的鉴定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内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四、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未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进行验收的,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鉴定未建立完整技术档案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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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3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七日



哈尔滨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突出问题,集中整治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44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改善全市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为目标,以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问题为重点,在全市范围内集中整治和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努力遏制污染反弹,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积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生态市建设和老工业基地振兴步伐,为努力构建和谐哈尔滨贡献力量。

  二、工作目标

  (一)群众反复投诉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二)基层政府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政策措施基本得到纠正;

  (三)市和区、县(市)重点环境监管企业稳定达标排放率提高到90%以上;

  (四)环保“三同时”执行合格率达到90%以上。

  三、整治重点及要求

  (一)着力解决群众反复投诉的环境污染问题。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对群众通过电话、来信来访反映的有关噪声、扬尘、异味、餐饮业油烟等突出环境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凡对群众投诉后2年内仍没有解决、群众反映仍然强烈的环境问题,一律转交当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挂牌督办,制订解决方案,明确时限、落实责任、逐一解决。要将解决方案、时限和工作进展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  (二)坚决纠正各级政府违反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政策措施。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对在招商引资、建立各类开发区等鼓励投资工作中下发的各类文件及导向性政策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是否存在限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承诺企业免缴或者包干缴纳排污费、违规后不予处罚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降低环保准入门槛的内容,凡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不相符的政策措施要立即纠正,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对此类违法行为开展专项稽查,对存在问题拒不纠正的,要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政府领导的责任。

  (三)深入开展城市噪声污染综合治理。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在城市集中居住区建立扰民噪声污染防治长效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5〕5号)精神,统一组织环保、公安、城管、文化、工商等部门,对各类生产、建设、生活、娱乐及交通噪声进行全面监控,加强控制噪声污染的环境现场执法,尤其是对在学校和居民区周边产生的噪声污染,要采取限制或调整作业时间、安装噪声污染治理设施等强制性措施进行控制。

  (四)集中整治城市大气污染。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对火电、水泥、化工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行业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凡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要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处罚;要在市区内全面实行原煤散烧管制,对超标排放的锅炉和除尘器要依法进行限期治理,大力推进集中供热和拆炉并网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

  (五)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专项整治。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职能分工,组织力量彻底清查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情况、水质情况以及影响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主要原因,重点排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废水的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禁止排放污染物规定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限期拆除;对不应建设的项目要坚决搬迁,向一级保护区排污的企业要坚决搬迁或拆除。对于其它超标排放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停业或关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健全和规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切实采取应急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并于9月底前提交饮用水源保护区专项检查报告。

  (六)对连续两年环保专项行动开展以来查处的环境违法企业整治情况、行风热线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和挂牌督办环境问题的整治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对已建成但至今仍不能正常运行的污水处理厂逐一进行检查和核实,对仍然存在问题的,由所在地政府立即采取措施,限期正常运行。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区别情况,重点督查。对管网不配套的,2005年8月底以前必须制订具体方案,限期解决;对没有按国家政策要求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污水处理费被挤占、挪用的,2005年10月底前必须纠正;对不正常运行设施,导致超标排污的,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所有污水处理厂应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各地区要于7月底前提交对污水处理厂的专项检查报告。对再次出现“十五小”、“新五小”企业和列入国家淘汰产品、工艺、生产能力目录的企业,要追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行政责任。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未做无害化处置的企业,一律责令立即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七)加大对超标排放污水企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要加强对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重点环境监管企业稳定达标排放率;对排污超标的,要依法限期治理;对虽能达标排放,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然较高的,要实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对擅自停运、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罚并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特别是对纺织、印染、钢铁、水泥、电解铝、电石、火电、化工、造纸、蓄电池等重污染行业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问题,要依法予以从严查处,各地区要分别于7月底和8月底前提交严重违法排污的纺织、印染企业名单及专项检查报告。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审批和“三同时”验收制度,严肃查处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特别是要对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炼焦、铁合金等行业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全面清理,落实整改措施,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对整改不到位的建设项目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7月8日至7月9日)

根据本《方案》要求,由各区、县(市)政府负责,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动员和部署。由各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动员部署情况、实施方案、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名单及负责专项行动信息人员名单在7月9日前上报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自查摸底阶段(7月10日至7月15日)

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和2003年以来重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深入检查,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认真梳理,确定挂牌督办名单(各地区挂牌督办案件数量不得少于5个),在此基础上确定市级挂牌督办名单。各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于7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和挂牌督办名单上报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面整治阶段(7月16日至8月31日)

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对重点环境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环境违法典型案件。各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将环境违法典型案件和挂牌督办问题整改情况,于8月31日前上报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抽查和重点检查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

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织督查组到各地进行督查或暗查,督促各地开展工作,公开查处一批严重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违法典型案件,公开处理一批责任人。

  (五)总结考核阶段(10月1日至11月10日)

  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环保专项行动经验,研究制订长效管理措施,并将2005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和环保专项行动三年工作总结,于11月10日前报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哈尔滨市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组织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环保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工作紧迫感

  近年来,饮用水源地污染、大气烟尘污染、城市噪声超标等环境问题,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成为群众上访、投诉的焦点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是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各地区、各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抓出成效。

  (二)加强组织领导,履行政府责任

  成立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组 长:王世华 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夏绍裘 市政府副秘书长
      毕林涛 市环保局局长
  成 员:乔 镇 市发改委副主任
      吕玲义 市监察局副局长
      王宝全 市工商局副局长
      陈景云 市司法局副局长
      张国贵 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尹廷涛 市环保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办公室主任由尹廷涛同志兼任,成员由各有关委、办、局主管处长组成。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政府工作主要职能目标,政府主管负责同志要牵头成立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成员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要建立工作制度,保障专项经费,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开展整治工作。

  (三)积极配合,完善协调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精心组织环保专项行动,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协商、联合办案制度和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移办制度,明确联合办案的程序、时限和责任,切实形成执法合力,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履行环境统一监管职责,加强环境执法,及时发现并查处环境违法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由市监察机关负责,依法、依纪追究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由市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注销、吊销被依法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违法企业依法取缔;由市司法部门负责,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法律援助;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管,防止或减少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市和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坚持联席会议例会制度,在环保专项行动期间的每个阶段要召开工作例会,针对环境执法重点工作,研究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形成协调、配合机制,例会要形成会议纪要,由各部门遵照执行。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扩大到电监、建设、公安、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在坚持依法行政前提下,加强部门间环境违法案件的协同处理,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制度。各级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凡发现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名录》规定内容的,应及时移交经济主管部门;凡是因为环境违法问题被依法关停的企业,有生产许可证的要向颁证部门移送,有营业执照的要向工商部门移送;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移送安全监管部门;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各级发改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安全监管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关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推诿扯皮。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或立案手续,处理结果及时通报。

  (四)全面清理整顿,挂牌督办突出问题

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和管理范围,对企业的排污情况进行全面清理,认真分析影响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梳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环境问题,提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中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并限期解决,确保群众投诉的环境污染查处率达到100%。要将群众反映强烈、反复投诉长期未能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问题作为重点查处对象,进行挂牌督办,并将挂牌督办问题的解决情况作为各地、各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做到查处到位、整改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五)严格检查督办,严肃追究责任

  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不断加大环境执法监督力度,推进专项整治行动的深入开展。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地区、各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坚决纠正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对当地政府进行环境执法行政干预的;对实施环境监管和执法中出现查处不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行为,甚至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致使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及部门负责人、有关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六)建立整治长效机制,严格实施考核

要逐步健全政府监察、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建立法律、经济、行政手段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监察局、市环保局要制订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责任追究的办法,开展环境执法效能监察,提高环境执法水平;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企业约束机制和公众监督机制,推行环境保护有奖举报制度;建立保障环境执法的投入机制,提高环境执法能力。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六部委制定的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从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等方面,对各区、县(市)政府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切实保障环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将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各项工作落实到基层政府,认真组织实施,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考核。

  (七)注重社会宣传监督,营造良好氛围

要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有计划地公布当地排污大户的名单、违法排污企业的名单、典型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和环保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各地要充分发挥“12369”环保举报热线作用,畅通投诉渠道,积极鼓励群众广泛参与。要制订并落实环保专项行动宣传工作计划,积极组织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对大案要案予以公开揭露,引导公众参与监督,同时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营造群众参与和监督的良好氛围。

  (八)认真总结工作,及时反馈信息

  各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确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工作,按要求上报各类检查信息情况,各区、县(市)每周要以简报形式向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按期上报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重要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要随时报告,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查处的典型案件要及时上报,为市政府掌握环保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安排、部署有关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附件:1、省级挂牌督办环境违法案件名单

     [表格1:省级挂牌督办环境违法案件名单] 


    2、市级挂牌督办环境违法案件名单

     [表格2:附件2:市级挂牌督办环境违法案件名单]

    3、哈尔滨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

  附件3

          哈尔滨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
        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

  为保障我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司法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环发〔2005〕79号)要求,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情况,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考核指标

  按照考核内容共设17项指标,设置不同的分值。具体指标、分值见“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见附表)。

  三、考核依据

  (一)各地区、各部门按要求报送的文件、报告、专项行动进展信息等资料。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督察、检查、暗查工作掌握的情况。

  (三)电视、报纸、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

  四、考核程序

  (一)各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要求进行自我测评,并附考核依据所必须的材料,于2005年11月11日前报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报送的资料及检查掌握的情况,对各地区、各部门2005年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按照考核评分细则进行核验、评分。评分情况反馈各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三)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考核评分结果进行审议,确定前10名,作为2005年对环保专项行动表彰工作的依据。

  (四)考核结果将作为哈尔滨市环保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附件,一并上报市政府和省级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五、有关要求

  各区、县(市)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严禁弄虚作假。对在提供考核材料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将通报批评。

  [表格3:附表:哈尔滨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


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7〕84号


  现发布《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市场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为主要内容。
  第四条 下列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监理项目,及符合国家规模标准规定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工程项目。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招标范围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
  全部使用集体资金,以及集体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
  第五条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涉及国家安全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其他项目,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做好起草或审定部门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监督招投标中心和有关部门履行招投标管理职责、建设管理招投标评委专家库以及处理有关招投标投诉举报和纠纷、指导协调全市招投标市场管理等工作。
  市建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负责本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有关经济开发园区等按照相应的授权负责各自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是从事工程建设项目交易的固定场所,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探索运用会员制等方式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服务。凡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都应当进入招投标中心依法进行交易。有关部门应进驻招投标中心设立窗口提供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县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集体资金或集体资金占控股地位的项目以及法律规定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按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的具体要求实行公开招标。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工程可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无标底招标。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设定参考标底。参考标底不直接参与评标,但可作为确定投标最高报价限价或界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由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潜在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中标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合同;
  (十二)按规定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采取资格后审的,其相关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造价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三)有满足工程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符合其他招标条件,但不具有工程量清单而提前招标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设备供应等招标的具体条件,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由招标人组织编制,并执行规范文本。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招标文件应当报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接受招投标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相关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等要求。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九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产生重大的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其性质、投资规模等,实施规范的资格预审办法,其办法分别由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情况报相关招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分别向合格和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进行编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书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项目以及单项合同价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监理招标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七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确定投标人。
  公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应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招标人在招投标中心发布招标发包信息和组织投标人报名,并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二)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三个以上、七个以下的(每项工程或标段,下同),允许所有投标人投标。超过七个的,采用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总数不少于七个的投标人,最多不超过十六个,具体数量可由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该范围内确定;但采用低价中标的,允许所有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发布信息,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取得投标资格后,向招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书加盖印章并密封送达招投标中心,由招标人签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书。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人缴纳不超过工程造价2%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退还,其余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
  投标保证金由招投标中心统一设立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更正或者补充的文件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需要将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在招投标中心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对逾期送达、未送达指定地点或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视作无效。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以及项目经理 (或总监等)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议;投标人未派员参加开标会或应到会人员未到会的,视作放弃投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属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评标委员会应全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原则上应从招投标评委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由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于开标前产生,其名单应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书作出书面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过投标书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书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
  (一)投标书中的投标函印章不符要求,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二)投标书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四)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书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未声明哪一份(个)有效的;
  (六)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作出响应的;
  (七)投标价高于投标最高报价限价或参考标底的,或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八)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九)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书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十)投标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低于标底超过合理幅度,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进行竞标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作为不合格投标或废标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可以采用低价中标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低价中标法分为最低价法和经评审的低价中标法。招标人对评标方法的选择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简易工程建设项目,采取最低价法。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非简易工程建设项目,技术不复杂、施工难度不大的,采取经评审的低价中标法;技术较复杂、施工难度较大的,采取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简易工程目录、技术较复杂或施工难度较大的工程目录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订。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担保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书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标公示制度。对公开招标项目,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三日。经公示,未发现有实质性疑义的方可确定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要求向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工程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书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签订书面合同后七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禁将中标的项目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七条 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制度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中心应按价格权限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依法进行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监察机关、招投标市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十一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程造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管辖的专业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市建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原有的有关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招投标实施细则,按本办法规定作相应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施行的《绍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3号令)及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