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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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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2号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业经济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提高经济效益,推动交通行业廉政建设,促进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业内部审计,是交通经济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为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现经济目标提供保证和咨询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坚持审计、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准则,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支持、保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打击报复内部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章 审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为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能,交通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交通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强化审计监督,加强审计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与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审计职责落实、分管机构明确、审计人员适任的原则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承担的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任免前应征求上级主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法律、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本单位应予以支持和保障。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鼓励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后续教育。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得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内部审计人员享受适当岗位补贴,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门或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十六条 交通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部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省级及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其所属单位(含驻外机构和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所属单位,下同)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本地区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管理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并指导检查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接受指导、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要求以及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驻外机构,下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和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八)对本单位有关经济合同签订、对外投资决策、产业结构调整、国有资产处置、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活动进行监督;

(九) 对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对国家财经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管理所属单位、指导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办法;

(二)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指导本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下达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四)组织开展行业性审计和审计调查;

(五)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六)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宣传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二)交通审计统计报表;

(三)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及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

(四)严重违法、严重损失浪费、贪污贿赂案件的专案审计报告;

(五)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六)内部审计工作信息、经验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审计信息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范围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事项进行管理,并对其从业资质和审计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在年度末就审计计划执行情况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应规定,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及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 参加本单位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 参与研究和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制度、办法,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审定后公布实施;

(四) 检查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 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 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十) 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一) 对违法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 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三) 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一般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拟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提前3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但审计组应作出说明。

(五)将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以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送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进行复核。复核完毕,拟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七)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该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在未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仍然有效。

(八)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的情况,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充分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突出贡献的内部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法行为、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6日发布的《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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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四日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是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在征地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之前,将依法应予缴纳的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费用预存专户,作为确保征地补偿费用能够及时足额兑付给被征地农民而准备的资金。

第二章 范围、标准和缴纳方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应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计算方法和标准,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地在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征地报批材料之前,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必须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相关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对跨市、县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各地报送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时,必须附具金融部门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随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凡未附具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的,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

第三章 发 放

第六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获批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市或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市或县财政部门原则上要在收到用地批复或先行用地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金库,并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审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依法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

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各地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公示。

第四章 结算和监管

第九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计利息、多退少补。

第十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未获批准的,或实施征地后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经结算有结余的,市或县财政部门应自原缴款单位申请返还征地补偿准备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或结余的征地补偿准备金退回原缴款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缴纳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足的,由该单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补缴。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不同建设项目、不同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得混用。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监管,对弄虚作假或违规挪用、混用、拖欠、截留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令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商标管理,规范建设市场行为,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市政、园林、管道及线路、城市道路、雕塑、城市供水等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所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审查施工招标的施工图设计和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三)依据财政、建设、计划部门公布的工程定额及取费标准审定标底,并报财政等部门备案;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市财政、规划国土、水利、计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办理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该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入潍坊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
(一)潍坊市区内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二)各县(市)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施工;
(三)投资额较大的大型土石方、管道、市政、城市道路、线路、水利等施工
(四)潍坊市区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勘察设计;
(五)潍坊市区内建设工程中单台设备10万元以上,单项建设工程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
(六)潍坊市区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监理。
第九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一个单项工程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一条 招标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报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审查投标单位资格;
(五)招标文件审查后,向合格投标单位发放文件、技术资料、图纸等,并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对文件答疑;
(六)招标文件的补充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分发;
(七)招标单位编制标底或发托编制标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并发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日后予以审定,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审一个标底。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 凡本市和市外进潍的投标单位均应依照有关规定按相应资质的营业范围参加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顶用其他单位名义参加投标。任何单位不得将资质证书和图签出租、出借、转让他人顶名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需要按照招标广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报送申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申请批准后,即可领取投标许可证、招标文件,并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十六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正本密封送达指定单位。投标标书、标书密封袋、密封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八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条 设立评委库。评委组织由招标单位和从评委库中随机选定的评委组成,负责评标、定标。招标单位或代理机构参加评标的成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评标采取计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实行百分制,具体评分办法由市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填写《中标通知书》,盖章后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发出。招标单位凭《中标通知书》及有关文件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一般项目十五日内,大中型项目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报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工程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省制定的统一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保证金外,按照中标单位保证金同额付给对方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工程。禁止中标单位转手倒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招标单位应在承包价基础上付给中标单位5-10%的优质优价款;对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相应幅度的承包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中标单位按比例缴纳管理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等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三)泄露标底的;
(四)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中标后倒手转包工程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通过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有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招标投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发「1993」26号文《潍坊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